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潘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
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1),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之
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
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5),嗣移轉至聲請人
之臺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J-001)。又所扶助案
件已因調解成立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同段273地號土地、同段3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當2,253,180元利益;縱因其他情
事致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仍有取得
600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
回饋金標準,已達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繳納之標準,聲請
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1,000元,經聲請人
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
00元,並准予分三期免徵利息繳付。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1,000元,已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
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
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供參(卷第11至24
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
人應繳之回饋金3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