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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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明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 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1年7月27日經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在案(登記簿第3冊第4頁第59號),因業務需要,經113 年11月24日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 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然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 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修正第6條董事會董事人數

2025-02-12

TNDV-114-法-4-202502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9時47分 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速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搶奪前科、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駱建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 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9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 博愛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張 珉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駱建邦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2

TTDM-114-東交簡-38-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薇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陳德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2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曾柏任 被 告 蘇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81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4-訴-26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誠、楊宜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3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童湘泠 被 告 王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前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4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萬9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 .92+56.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6萬9,758元}+{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0萬8,000元(依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2 9頁系爭房屋113年稅籍證明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 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15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總額應為30萬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萬2,667元} =117萬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 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51萬2,425元(計算式:117萬2,425元+34萬元=15 1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2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中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 1,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手法、情節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4月 、6月及113年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對社會危害性、各次犯 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 犯罪情狀,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 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4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9月1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3-聲-218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 2日)之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 拘役70日(計算式:20日+30日+20日=70日)以下之範圍,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及犯罪 情節類似,侵害對象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 4月、5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 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10月12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2025-02-10

KSDM-114-聲-26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鍵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鍵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鍵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4月+3月+5月=12 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9月、11月間而尚屬接近,所 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 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犯罪情 狀,暨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3月2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6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附表編號1、2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3-聲-228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9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 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7月+2月=9月)。併衡酌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8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13年2月17日,受刑人於1 12年11月18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 共危險罪後,於113年2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間相隔近3月之久而有明顯區隔,非難可責重複程度 較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肇事逃逸 (1次)等罪,罪質類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性不盡相同 ,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不宜過輕。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有減少受刑人之刑期,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 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3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113年5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所載,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原僅記載「113年2月17日」,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 ⑶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⑷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0

KSDM-113-聲-237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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