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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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吳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凌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 縣○○鄉○○巷00○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訴外 人陳志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16,726元 (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29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我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才會發生碰撞,且我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不合理,我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駛出,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四周均有 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68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倒車時卻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部分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云云,惟依 據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並 無未開車燈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未開 車燈之情形,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其只有撞到 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沒辦法賠這麼多云云 ,然參照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216,726元,維修之項目名稱亦有逐一載明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賓士,此有行車執照、車損 及維修照片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 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26元,其中零件費用143,299元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7,761 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76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簡-531-20241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劉錦順 被 告 蔡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527-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因車 距保持不當,擦撞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 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258元(細項:醫療費用19,758元、預期未來醫療費用30,00 0元、看護費用98,6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機車修理費 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被告有過失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49,758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 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9 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以34天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原告丈夫過世僅22天。  ⒊交通費29,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 請求之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為747元,不爭執。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33,25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80頁),且為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 用1,460元部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永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見附民卷 第1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 系爭傷勢僅挫傷,怎麼看醫生看那麼久,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持續 復健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復健期間、頻率為何? 」,該醫院主治醫生函覆:「建議若持續疼痛,可以考慮 復健3個月,每週建議2~3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觀諸本件原 告所提上開單據,佑民醫院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1月9日 至113年1月5日,永盛中醫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2月26日,則原告至前述醫院、診所看診,均與前 開主治醫生函覆之合理必要期間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合理,被告僅空口爭執看診期間過久,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金勝堂國術館治療及預期未來 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8,188+1,460= 9,6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 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 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 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 待言。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朝明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由其親自照顧邱朝明,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邱朝明,因而需另 行雇請看護,直至邱朝明過世,以每日2900元計算,共34 天,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600元,固提出看護費收據、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邱朝明已於112年11月底往生,與原告 所提看護天數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 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112 年9月6日至9日、23至26日之看護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車 禍前,是照顧邱朝明所須支出之看護費,係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即已存在,顯無因果關係,且亦非為維持原告本人生 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再兩造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項目、金額為 零件費用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747元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95元【計算式:9, 648+747+110,000=120,3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8-2024111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 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 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 ,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 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 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 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 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 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 、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 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 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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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之管理費未 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有人侵占我的財產(臺中市○○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有750平方公尺,現在只剩下21平方公尺,所 以我覺得我不用繳管理費。另外我查到地上物37戶也是我的 名下財產,裡面有印鑑證明交易可以證明,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這麼多年都不歸還,還拍賣我的財產5次以上,還消除我 的感應磁卡。我認為我的東西就是被侵占,所以我不想繳管 理費。他們把我的印鑑證明騙走,拿去貸款,都是我自己付 的,未經我同意拿去貸款,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76、79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450元、被 告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24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兩造間其他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被告自當另尋他途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 給付本案請求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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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司維誠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 於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 、烤漆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負全責沒有問題,上開修復費用如果 扣除折舊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5,152元沒有意見,但我出獄回社會上工作後才有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宏義汽車服 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 失比例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 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 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800元(包含零 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有弘毅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算至113年4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2 年8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52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 18,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0,452元(計算式 :5,152+67,300+18,000=90,452)。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45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11,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1,991=20,5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0.369=7,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05-7,566=12,939 第4年折舊值    12,939×0.369=4,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9-4,774=8,165 第5年折舊值    8,165×0.369=3,0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65-3,013=5,1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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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3元,及其中59,772元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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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5元,及其中68,610元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8-20241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樟 李秉修 被 告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 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尚餘167,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 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29-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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