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司維誠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
於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
、烤漆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負全責沒有問題,上開修復費用如果
扣除折舊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5,152元沒有意見,但我出獄回社會上工作後才有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宏義汽車服
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
失比例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
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
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800元(包含零
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有弘毅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算至113年4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2
年8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52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
18,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0,452元(計算式
:5,152+67,300+18,000=90,452)。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45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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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11,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1,991=20,5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0.369=7,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05-7,566=12,939
第4年折舊值 12,939×0.369=4,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9-4,774=8,165
第5年折舊值 8,165×0.369=3,0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65-3,013=5,1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NTEV-113-投簡-52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