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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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6號 原 告 王守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祐 被 告 侯文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上訴人僅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而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簡補-366-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王志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熟識,抗告人因訴訟在身 ,委由侯信逸律師協助處理,惟侯信逸律師與相對人通謀設 計,利用抗告人不諳法律,急迫輕率無經驗,擬謀獲抗告人 財產,要求抗告人簽署20張本票透由侯信逸律師轉交相對人 ,相對人匯給抗告人的金額只有5筆,未達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竟巧立名目,增至8,954,000元,令人心寒; 本件雖屬形式審查,但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任何1張票據 ,原裁定不察,恐有未周,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既稱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果,其所提出本票亦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內聲證1),自應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應 依實體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負舉證責任。茲抗告人於非訟程 序抗辯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當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3

TNDV-113-抗-116-202410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消費 合作社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3

TNDV-113-司-1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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