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23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鄧運新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
第7、85頁、偵緝字卷第13、25頁、桃簡字卷第11至1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酒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32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
畢,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
告獲有相當於價值323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
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
被 告 方麒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運新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
酒1罐,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
鄧運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方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運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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