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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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銘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收取新臺幣捌佰元,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壹仟元,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3

TNDV-114-司促-2568-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火樹 債 務 人 陳國裕 債 務 人 陳銘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貳仟玖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156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諠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用手勾制壓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5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宥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諠與李○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美樹大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起口 角,詎陳宥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穎後方以手勾住李○ 穎頸部,並將李○穎壓倒在地,致李○穎因而受有右肘、右手 腕、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穎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李○穎肩膀,及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保護我自己,我臨停在殘障車位只是在休息,告訴人就過來說請我移車,他講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靠近我,我才將他推開,告訴人不斷挑釁、碰撞我,作勢要打我,我才將他脖子勾住將他壓制在地云云。 2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吳○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樹警員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被告有動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4-簡-60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2

TCDV-114-補-230-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張鈞棠 前列張文雄、張鈞棠共同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文雄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鈞棠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 、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桃院雲 文字第113006605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66-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中村研(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陳重安律師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1

KSDM-112-附民-1241-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蔡佩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翰逸(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1

KSDM-113-附民-1783-20250211-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等各項情狀後,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遂於同年10月 16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 00樓之0」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 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113年6月1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 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 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 無避重就輕之嫌,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香 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於特定地址後,竟未經陳報即擅自搬離該址,致寄送 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及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 到庭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 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 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2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郭盈美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2-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268平 方公尺、13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萬2088元、2萬3603元,土地價額為1億366萬9986元(計算 式:3268×2萬2088元/平方公尺+1334×2萬3603元/平方公尺=1億3 66萬9986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970分之78,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101萬4587元(計算式:1億366萬9986元×78/7970=101萬4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45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0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坤山 陳文華 陳坤福 陳坤水 陳岩本 陳坤堯 陳淑敏 周韋岑 周彥甫 周孟彬 周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 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 如婷(下合稱周壽珍等4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坤 山、陳文華、陳坤福、陳坤水、陳岩本、陳坤堯、陳淑敏、周韋 岑、周彥甫、周孟彬、周淑滿(下合稱陳坤山等11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周 壽珍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35 4元;㈣、陳坤山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71元。 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15萬20元、121萬6,20 0元【計算式:(系爭3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86元/㎡×占 用面積70㎡)+(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萬1,620元/㎡× 占用面積50㎡)=1,315萬20元;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 萬1,620元/㎡×占用面積10㎡=121萬6,200元】,加計聲明第3、4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354元、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 萬6,645元(計算式:1,315萬20元+121萬6,200元+354元+71元=1 ,436萬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1

SLDV-113-補-13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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