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4-補-23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