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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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鴻儒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 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 扣等情狀,以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YDM-113-聲-400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參 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緝字第332號」,補充為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淨重計3.2136公克)」,補充更正為「為警執行巡邏勤務, 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陳韋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吸食器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 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 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 ,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5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藥錠、行動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陳韋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2136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1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6

PCDM-113-簡-4981-202412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5-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郭春杰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166-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廖元齊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簡上-37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王筱雯(歿)生前住詳卷 徐尉益 被 告 葉橋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葉橋語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曾聲請另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附民-121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昌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 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6歲), 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時,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地址詳卷)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Z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41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A女於被告 本案行為之際,雖尚未滿16歲,然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 會謊報年紀說伊16或17歲,通常伊都會說伊16歲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 齡,則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上開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 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至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8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 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 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與A女,引誘A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 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 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A女主動約伊,伊也只是和A女亂聊,沒有要和A女為性交易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 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性交易之人,使其產生性交易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 予慫恿、鼓勵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伊和「飄泊」(指被告)在 交友軟體上講好,都講到幾點要出發,價錢也約好,伊也想 賺那個錢,但後來伊臨時和「飄泊」說懶得出門不想去了; 後來「飄泊」有問伊要不要約、有沒有臨時想說要出來,並 說價錢可以提高,但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然對照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可知係A女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性交易,後經被告 表示尚在工作,並稱A女可先找其他人後,方接續出言「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語。則本 案既係A女先出言詢問被告否有意性交易,加以被告與A女先 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堪認A女本即有性交易之決意,並非 被告勸誘、誘惑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引起A女性交易決意 之「引誘」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回絕A女 後,方另外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 嗎?來3P」予A女,係重新再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 字卷第97頁)。然被告固曾出言「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等語,惟依A女主觀上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以及其後仍接續 詢問「要去哪,想睡覺了」等情觀之,則A女是否有因被告 示意A女可找其他人而打消性交易之意念,不無疑問。卷內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稱欲與A女、A女同學3P之言論,已確實 藉由A女傳遞予A女同學,並引起該原無性交易之人性交易之 意思,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合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態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原對話內容,錯字未修正) 111年12月12日 A女:是我 A女:可以約4000嗎 A女:哈囉 被告:我們有遇見過嗎? A女:我是那個國中生 被告:你住在哪裏? A女:桃園楊梅 被告:上次不是1500? 被告:怎麼又漲價了? A女:我手機摔壞了 A女:想買之新的 A女:求你了 被告:嗯,我還在工作呢 A女:幾點呢 被告:晚點看看好嗎? A女:幾點 被告:不一定 被告:我要看客人走了沒? A女:快喔,等你 被告:好的 A女:恩 A女:快了嗎? 被告:沒有那麼快,至少要到12點 A女:誒誒,好吧 被告: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被告:恩 被告:有空找你 A女:要去哪,想睡覺了 被告:打炮 被告: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

2024-12-12

TYDM-113-訴-576-20241212-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蕭子謙 被 告 徐明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簡附民-1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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