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鴻儒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
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
扣等情狀,以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400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