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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1頁), 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57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舍監、月薪為2萬8,000元、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 舉,併參酌蒞庭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乙○○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宏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剩餘之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四期,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期之5,000元業已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合稱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許虹萍」。嗣「許虹萍」所屬或輾轉取得丁○○土地銀行等3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 壬○○、辛○○、戊○○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丁○○土地銀行等 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壬○○、 辛○○、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丁○○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銀行等3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許虹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許虹萍」向被告佯以「OK忠訓國 際客戶專員:許虹萍」之身分,並傳送「你這邊所需金額是 多少呢」、「要根據你所需的金額來幫你申貸」、「好的  我提交公司做綜合評分測評 明天會出結果 出結果第一時 間通知你」、「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 義給你進行一定的金資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 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 來」等訊息,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以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後,「許虹萍」再以作帳為由, 請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始依「許虹萍」指示交付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對方係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 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庚○○(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 9,998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997元 土地銀行 2 乙○○(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 3 己○○(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4萬4,988元 土地銀行 4 丙○○(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銀行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4萬9,123元 合庫銀行 5 甲○○(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2萬6,987元 彰化銀行 13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3,947元 彰化銀行 6 壬○○(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3萬3,045元 彰化銀行 7 辛○○(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4萬5,256元 彰化銀行 8 戊○○(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8,123元 彰化銀行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2

NTDM-113-原金易-5-20241112-1

原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 附民原告 陳月莉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 附民被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原附民緝-3-20241112-1

原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 附民原告 詹益洋 附民被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原附民緝-4-20241112-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未 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 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金易-17-20241108-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宗治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江宜南 廖健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 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 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宜南、廖健程所涉恐嚇罪部分:  ⒈依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你不就大聲,不就很大聲」, 廖健程:「大聲怎樣,大聲又怎樣,你講話別人不能大聲」 ,聲請人:「我說你恐嚇我,我說你恐嚇我」,廖健程:「 大聲就恐嚇唷?我有說甚麼,我有說甚麼要把你,你聽我講 啦,拜託啦,你到時候給法官聽啦,我知道你很愛跑法院啦 」,聲請人:「對啦,我就是要告你」…江宜南:「我跟你 說你的狗很兇」,聲請人:「兇,當然我的狗兇,講那個沒 用啦」,江宜南:「你是在怕我嗎」,聲請人:「你嗆豬肉 幹嘛,豬肉我同學啦!」…江宜南:「我跟你講啦,你後面 在洗排油煙機,我要去裝攝影機,看你多囂張」,聲請人: 「給你錄呀」(偵卷第32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以及聲請人、被告廖健程與江宜南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2人係因鄰居之間犬隻問題而與聲請人產生 爭論,雙方口角之中雖被告2人語氣不佳、具有發洩情緒之 字句,難認有恫赫之意圖,並由聲請人於被告等人上開言論 後之相關回應,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 之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健程有說「你的狗綁在車庫裏面又不 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造成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心生恐懼, 擔憂會對聲請人飼養之犬隻或聲請人自身下何毒手等語,然 經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否認,又無錄音可資佐證,縱使被告 有提及「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從整體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被告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健程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太太的機車在前方,我先將車往前挪 ,先給機車過去,因為當時陳先生右前方還有空地,我以為 陳先生要將車挪近空地停,所以我有做第一次的移車(後退 ),中間我與陳先生的車子停了約2分鐘,我也不知道陳先 生到底要怎麼移車,接著就看到陳先生下車,便到我車旁邊 與我談話,詢問我是不是故意將車移到他的車前,但是陳先 生的口氣並不友善,我便脫口而出,就算是故意的又怎樣? 後續我與他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陳先生就說要報警並且告 我。陳先生便上車,約莫又過了5至7分鐘左右,因為我不曉 得陳宗治先生是否要移車,我先將車子移至左邊小空地(預 留的空間我認為陳先生可以將車子開過去沒問題),陳先生 便將車往前移,並且熄火下車。隨後陳先生便走回家騎乘機 車離去等語。  ⒉經比對聲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聲證2照片,聲證2之照片拍攝 時間約在第一次移車之後之10時10分(聲請人配偶手拿塑膠 袋經過),而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序略為:  ⑴10時05分被告車輛往前讓聲請人配偶通過。  ⑵10時06分被告第一次移車(車輛稍微後退)。  ⑶10時14分被告第二次移車(車輛往前再往道路左側停放)。  ⑷10時15分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家。  ⑸10時16分聲請人騎車離去。  ⑹10時19分被告及家人上車。  ⑺10時21分被告倒車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兩次移車情形,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大致相 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最後因聲請人步行返家 ,聲請人之車輛仍在巷口,被告之車輛因此只能倒車離去, 在當時被告準備要載家人外出,若妨害聲請人通行,也會導 致自己無法通行,難認其有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 意或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 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 ,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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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 「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 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 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 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 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 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 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 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 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 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 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 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 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 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 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 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 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 ,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 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 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 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 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 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 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 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 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 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 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 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 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 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 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 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 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 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 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 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 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 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 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 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 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 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 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 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

2024-11-07

NTDM-113-訴-64-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祥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4所為係分別於同 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共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之損害; ⑶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9,091元(附表編號1) 、11萬6,669元(附表編號2)、11萬3,645元(附表編號3) 、112萬5,000元(附表編號4)、14萬元(附表編號5),共 156萬4,405元。然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113萬元 ,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有意退讓和解 ,倘再諭知沒收差額43萬4,405元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113 萬元部分),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 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 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前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下 稱南投車站店)、中興路227號全家超商光明店(下稱光明 店,現已無營業)之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銀結帳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櫃檯收銀機取出其業務上持有之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手機繳費條 碼,購買線上娛樂城點數,逕以收銀機按現金鍵,卻未放 入相應之金額至收銀機之方式,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 用,致南投車站店、光明店誤認已代收取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附表二所示點數數額之不法利 益。嗣店長謝蕙琳察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與比對帳目, 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蕙琳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78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車站店、光明店代收費用明細表 、南投車站店10月27日、11月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光明店1 1月12日收銀員明細表、FamilyMart店鋪系統商行人員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 站店)、附表二編號13及14(光明店),係分別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站 店之儲值算1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光明店之儲值算1罪 )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南投車站店 6萬9,091元 2 112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 南投車站店 11萬6,669元 3 112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光明店 11萬3645元 總計 29萬9,405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加值點數 (新臺幣) 警卷頁 1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8分、14分、17分、28分、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4 2 112年10月28日 15時45分、18時59分、59分、19時4分、20分、20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5,000、1萬、2萬、2萬、2萬,6次共9萬5,000元 65 3 112年10月29日 10時58分、11時16分、12時59分、14時32分、14時56分、16時3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6次共12萬元 66 4 112年10月31日 0時52分、1時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1萬、1萬、1萬,3次共3萬元 67 5 112年11月1日 11時43分、15時10分、19時5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68 6 112年11月2日 13時14分、14時15分、35分、36分、15時2分、24分、16時2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9 7 112年11月3日 12時53分、54分、13時20分、54分、14時3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0 8 112年11月4日 12時0分、42分、49分、13時53分、14時21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1、72 9 112年11月6日 15時47分、52分、16時7分、15分、33分、42分、17時1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1萬,8次共14萬元 73 10 112年11月8日 11時55分、12時9分、51分、56分、14時29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4 11 112年11月10日 14時25分、35分、15時34分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75 12 112年11月11日 12時57分、18時3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次共4萬元 76 13 112年11月11日 19時21分、31分、43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次共6萬元 77 14 112年11月12日 15時9分、47分、19時42分、42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4次共8萬元 78 總計 126萬5,000元

2024-11-07

NTDM-113-易-425-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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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曾學儂 魏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附民被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交重附民-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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