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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國內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3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5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4 5元(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98,349元(計算式:491,74 5元×5%×4年=9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34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2-202502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 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 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 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 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依 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3-北金簡-59-2025020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4-北補-297-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58號 原 告 傅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健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3-北補-355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楊媛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 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 ,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4-北簡-940-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7,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7

TPEV-114-北補-286-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小-442-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被 告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6,103元(含 本票債權本金6,711,075元,加計自113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補-267-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柏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補-245-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冠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補-2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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