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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陳俊志管理,並出租予訴外 人張百榮。本件火災係因張百榮於該建物內放置系爭冰箱溫 控裝置主機板疑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等可 燃物而發生,非該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導致電線短 路走火。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83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 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 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 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 )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 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 ,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 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 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 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 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 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 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 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 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 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 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 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 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 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 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 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 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 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 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 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 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 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 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 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 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 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 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 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 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 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 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 ,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 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 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 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 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 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 ,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 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 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 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 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 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 法院。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 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 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宗道 公司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泰創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減 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67萬3,500元,其中90%工程 款按月估驗請領,所餘10%保留至驗收結算後1次給付,工程 尾款(含驗收款)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泰創公司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 程款或遲延付款情事,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 .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不生效 力。惟宗道公司經泰創公司催告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 爭17個工項後,即在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擅自 退場而未再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宗道公司之事由,無故停工 3日以上。泰創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 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系爭工程嗣由泰創公司 另外僱工完成,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所繫之前開不確 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宗道公司完成,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衡諸宗道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估 驗款、保留款及系爭期間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共1,537萬2,806 元;泰創公司於宗道公司退場前,曾代付點工及材料費用1, 131萬4,462元,並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以致增加 支出工程款287萬5,530元,且斟酌系爭契約終止前宗道公司 施工逾期26日、累計完成工程82%、泰創公司所受損害等情 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按日扣罰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千分之1計 罰140萬元為適當。泰創公司以其上開合計1,558萬9,992元 債權,與宗道公司前揭1,537萬2,806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 宗道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泰創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抵 銷、扣款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泰創公司 給付484萬8,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其誤寫宗道公司可請求工程款金 額,已另為裁定更正。判決所載第12期估驗款591萬7,785元 (含稅621萬3,674元),乃該期90%之工程款,稅後690萬4, 083元則為該期100%款項,兩者並無矛盾,據此計算10%驗收 保留款69萬0,408元,即無錯誤;依職權所為酌減懲罰性違 約金之判斷,亦未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其他未詳載 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就上開事項 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 0萬元,惟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 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 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 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 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 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 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 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 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 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 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 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

2025-01-15

SCDV-114-抗-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秋祝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述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41-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曾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 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 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 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 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 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 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系爭款項。 ㈡、被告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 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 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 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 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 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 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 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 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 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 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 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 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 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 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 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 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 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 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 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填載 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 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 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 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 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 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 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 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 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 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9日 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 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 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 明細(卷第21頁),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乃112 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 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 。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 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 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 。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 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 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 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 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 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 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 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 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 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適用 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 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 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 」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 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 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 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 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 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 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 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 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 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可徵原告 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 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而非在交易完成 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 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 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 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53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李明展 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聖潔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展負擔參佰元、被告鍾聖潔負擔陸佰元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展、鍾聖潔如分別以參萬元、 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 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 一訴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鍾證 勛等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刑案部分已經一 審終局判決,其餘被告鍾證勛等人之訴訟則尚有待審酌之處 ,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訴, 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展於111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被告鍾聖潔於111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2人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徐曉琳-富地集團」向 原告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投資交易平台app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000元 、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00元=5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2人將其等中信、一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經被告2人於刑案中自白後,被告李明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被告鍾聖潔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緝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卷第323-333、337-35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56-57頁), 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刑 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處分 書可憑(卷第321-322、335-336頁),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 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可認定。  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 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 各給付30,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 李明展、鍾聖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113年7月6日(送達 證書卷第17、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3月2日 30,000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 卷第56頁 2 111年1月25日 50,000元 鍾聖潔一銀帳戶 卷第57頁 6,000元

2025-01-14

SCDV-113-訴-464-20250114-6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對原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後,即可藉此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2日9時24分、9時31分,各轉帳50,000元、193,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43,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43,7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673-20250114-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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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 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 ,並非故意肇事,詎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 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 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嗣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 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 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 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 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 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 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 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 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 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 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 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 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 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 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小上-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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