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5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林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938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7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462,50
0元+537,500元=1,175,000元)。
㈡利息:46,938元(112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5
日止共1年77日。本金175,000元×(1+77/365)×年息6%=12,71
5.07元;本金462,500元×(1+77/365)×年息6%=33,604.11元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1月15日止共7日。本金537,500元×(7/365)×年息6%=618.49
元,以上合計46,9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221,938元。
TPEV-113-北補-299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