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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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訴,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聲-362-20241210-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謝志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8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211號 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372 號小額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211號返還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44元,及 其中19,845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 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 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4,444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 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889元(計算式:24,444 元×5%×4年=4,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聲-35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11014-2024121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聲 請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秋芬律 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及關係人劉美惠之聲 明書,表示系爭債務仍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聲請人與劉美 惠取得聯繫後,渠等表示正與相對人林政修等債權人核對確 認清理中,均有意願代表公司出面與原告洽商圓滿解決之道 。渠等顯較聲請人更了解維林公司之運作與財務狀況,爰聲 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因維林公司之唯一董事劉美華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 公司,乃依相對人林政修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以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維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維林公司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辭任此一 職務,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 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 職務」,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 有正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維林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維林公司之事務與營運不熟悉,且訴外人即 維林公司監察人劉怡青就維林公司債務正確認清理中,劉怡 青亦具狀稱有意願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考量本件如 由不熟悉維林公司事務之聲請人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 確保其能較監察人熟悉公司營運狀況,將無益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0

TPEV-113-北簡-9743-20241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5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林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938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75,000元(計算式:175,000元+462,50 0元+537,500元=1,175,000元)。 ㈡利息:46,938元(112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5 日止共1年77日。本金175,000元×(1+77/365)×年息6%=12,71 5.07元;本金462,500元×(1+77/365)×年息6%=33,604.11元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1月15日止共7日。本金537,500元×(7/365)×年息6%=618.49 元,以上合計46,9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221,938元。

2024-12-09

TPEV-113-北補-2995-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777-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洪廷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益進、簡子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685-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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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甲 ○○。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23-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69-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何倚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303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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