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阮亮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993號),被告廖苑君、許恒
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5萬6,638元及違約金2萬8,19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559萬4,832元【計算
式:3,521萬元+35萬6,638元+2萬8,194元=3,559萬4,8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5,2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32萬4,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521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4日 (148/365) 2.498% 35萬6,637.75元 2 違約金 3,521萬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4日 (117/365) 0.2498% 2萬8,193.66元
ULDV-113-重訴-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