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虎尾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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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劉姵伶 相 對 人 劉芯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5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票-612-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妨害其 家庭及毀損其物品,長久以來持續騷擾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57巷口,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向告 訴人辱罵「你這個瘋女人,瘋成這種樣子,你瘋不好啊你」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392-202410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周棋賢 相 對 人 王松力即王熙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88年1月12日 600,000元 113年6月7日 TH0000000 002 88年3月30日 180,000元 113年6月7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票-608-202410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涂景堯 相 對 人 楊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18日 162,2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CH3912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票-594-202410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廖緯家 相 對 人 李政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2月6日 1,400,000元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18日 CH363781 002 110年12月6日 1,500,000元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8日 CH363782 003 110年12月6日 1,500,000元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CH363783 004 110年12月6日 1,5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8日 CH363784 005 110年12月6日 1,330,000元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CH363785 006 109年2月2日 3,7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票-553-20241023-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千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千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石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石千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千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上述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 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詩 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 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詩涵、林建毅、彭建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千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左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石千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要去辦貸款,將存摺、提款卡面交給他人,密碼是現 場告知對方,伊用WEPLAY交友軟體聯繫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現在不能登入WEPLAY看到對話紀錄,因為伊沒 有在玩WEPLAY了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卻在停車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 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傅詩涵(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2 林建毅(有提告) 112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0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3 周彥鴻 (不提告) 112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4 彭建誠(有提告) 112年10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3時13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3

NTDM-113-投金簡-133-2024102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劉瑞恩 相 對 人 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86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8月18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月16日 1,033,000元 111年1月17日 WG0000000 003 110年2月16日 1,290,000元 111年2月17日 WG0000000 004 110年3月16日 2,674,000元 111年3月17日 WG0000000 005 110年4月16日 2,030,000元 111年4月17日 WG0000000 006 110年5月16日 280,000元 111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7 110年5月16日 2,139,000元 111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8 110年5月16日 600,000元 111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9 110年5月16日 850,000元 111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0 110年5月16日 2,091,000元 111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1 110年6月16日 2,005,000元 111年6月17日 WG0000000 012 110年6月16日 2,8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WG0000000 013 110年7月16日 175,300元 111年7月17日 WG0000000 014 110年7月16日 2,080,000元 111年7月17日 WG0000000 015 110年7月16日 2,662,000元 111年7月17日 WG0000000 016 110年8月30日 2,17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017 110年8月30日 1,51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018 110年9月16日 2,000,000元 111年9月17日 WG0000000 019 110年9月16日 767,820元 111年9月17日 WG0000000 020 110年9月16日 1,320,000元 111年9月17日 WG0000000 021 110年10月16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WG0000000 022 110年10月16日 1,50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WG0000000 023 110年10月16日 1,41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WG0000000 024 110年11月16日 946,000元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025 110年11月1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026 110年11月16日 1,48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027 110年11月16日 2,0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028 110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29 110年12月14日 1,9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30 110年12月14日 1,0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31 111年1月14日 2,580,000元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32 111年1月28日 580,000元 112年1月29日 WG0000000 033 111年1月14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34 111年1月14日 750,000元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35 111年1月14日 1,165,000元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36 111年2月28日 474,000元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037 111年2月28日 1,294,000元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038 111年2月28日 2,000,000元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039 111年2月28日 2,500,000元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040 111年4月1日 1,233,258元 112年4月2日 WG0000000 041 111年4月1日 474,721元 112年4月2日 WG0000000 042 111年4月1日 6,260,000元 112年4月2日 WG0000000 043 111年4月1日 1,551,000元 112年4月2日 WG0000000 044 111年4月1日 545,000元 112年4月2日 WG0000000 045 111年4月15日 7,750,000元 112年4月16日 WG0000000 046 111年4月15日 1,733,000元 112年4月16日 WG0000000 047 111年4月15日 627,000元 112年4月16日 WG0000000 048 111年5月1日 2,680,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49 111年5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0 111年5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1 111年5月1日 1,910,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2 111年5月1日 720,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3 111年5月1日 176,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4 111年5月1日 324,000元 112年5月2日 WG0000000 055 111年6月1日 2,80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56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57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58 111年6月1日 2,12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59 111年6月1日 83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60 111年6月1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61 111年6月1日 370,000元 112年6月2日 WG0000000 062 111年7月1日 3,280,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3 111年7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4 111年7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5 111年7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6 111年7月1日 2,355,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7 111年7月1日 953,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8 111年7月1日 220,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69 111年7月1日 427,000元 112年7月2日 WG0000000 070 111年8月1日 2,810,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1 111年8月1日 3,000,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2 111年8月1日 3,000,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3 111年8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4 111年8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5 111年8月1日 2,614,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6 111年8月1日 1,096,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7 111年8月1日 244,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8 111年8月1日 491,000元 112年8月2日 WG0000000 079 111年9月1日 2,87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0 111年9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1 111年9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2 111年9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3 111年9月1日 2,90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4 111年9月1日 1,260,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5 111年9月1日 245,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086 111年9月1日 565,000元 112年9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票-422-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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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 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 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 ,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 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 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 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 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 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 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 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 ,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 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 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 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光明 286-11 101.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5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店舖、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3.17 二層68.12 三層68.12 四層26.10 騎樓15.60 停車空間20.78 231.89 陽台 雨遮 15.82 2.34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23

ULDV-113-司拍-63-20241023-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祺城 代 理 人 蕭雅云 聲 請 人 黃建穎 相 對 人 劉璜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盟富、黃李絹①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3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② 於10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9年5月6日辦妥登記在案;③於109 年8月6日向聲請人黃祺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權已於109年8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④於110年5月1 0日向聲請人黃建穎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 抵押權已於110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 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不 定期,然聲請人已將還款之催告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得 自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與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或有出入, 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 ,併予敘明。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各於113年3月 25日、同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劉璜營 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658 139.3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513 雲林縣○○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96.65 二層119.04 三層119.04 四層49.51 騎樓15.75 電梯樓梯間14.81 414.8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23

ULDV-113-司拍-43-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8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宏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27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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