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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3月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27日」。②附表編號4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0日」更正為「112年4月9日」。③附表 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 某日」。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 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⑤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7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某日」。⑥附表編號8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冠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龍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過程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姐 (人力資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其未查 證應徵公司之地址及「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身分,「許 小姐(人力資源)」亦未提供雇傭合約等語,可見其將上開 帳戶寄交「許小姐(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卻對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欲應 徵之公司究否真實存在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確認,更無法 掌握或控制「許小姐(人力資源)」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致使「許小姐(人力資源)」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 」,即已容任「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許小姐(人力資源)」,顯具容任「許小姐(人 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 許小姐(人力資源)」之指示而交付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 土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人力資 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即遭提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 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 帳戶而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廷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 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 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許小姐 (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 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一名年僅二歲之幼女,現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並未因提供其所開 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是 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 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龍冠廷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龍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政、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龍冠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聯繫對方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 身份等語。惟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不知「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工作內容、未簽署工作合約,交出帳戶密碼前也很猶豫等 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錦華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8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姚美貞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洪世龍 於112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季華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16萬元 郵政帳戶 5 鍾曉群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6 羅慧生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關莉馨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奕成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3

ILDM-113-訴-774-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 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1 12年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 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小龍」表示將為 其辦理貸款,便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但其不知 「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語,即徵被告 將其以興榮行號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卻對「小龍」及 「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顯然無法控制或 避免「小龍」或「小龍」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 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 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 用,當已容任「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職業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 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亦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爰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張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興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 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使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二十三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四千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榮興雖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是難認其於本案已有犯 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 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本案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康秀娌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 二百萬元 2 被害人 葉金銀 一百十二年四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六分許 七十三萬元 3 被害人 朱梅花 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 五十五萬五千元 4 被害人 楊美容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一百十二年一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 一百六十萬元 6 被害人 林淑繪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七十萬元 7 被害人 郭月秀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 二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二百萬元 8 告訴人 劉榮男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 八十萬元 9 被害人 林淑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一百三十萬元 10 被害人 林阿慧 一百十二年二月初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1 告訴人 徐蕙慈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八十二萬元 12 被害人 蘇崇埭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前某日時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瑞卿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六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4 告訴人 張仁壽 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五百二十萬元 15 告訴人 謝清鵬 一百十二年三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百萬元 16 告訴人 許婉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分許 二百萬元 17 告訴人 賴碧霞 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8 告訴人 林怡菁 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 七十萬元 19 告訴人 王灯賢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 一百七十萬元 20 告訴人 蔡汶錡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21 告訴人 謝淑敏 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 一百萬元 22 告訴人 徐瑛梅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五十萬元 23 告訴人 王道明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七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對方拿去,銀行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卻仍未掛失帳戶,亦未向警所報案,是其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也沒有詢問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伊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貸款辦下來錢會匯到上開帳戶,對方有叫伊綁帳戶,伊有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綁對方提供之2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綁帳戶,對方當時指示伊向行員回答是公司要用的、客戶的帳戶等語,可徵對方倘若真要匯入所貸款項至上開帳戶,僅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更不需要被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衡情若對方真能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不需與申貸者簽立貸款契約,亦全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如何確立雙方之借貸關係、判斷申貸者之信用、還款能力,足認被告前述本件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經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偽答覆行員,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興榮行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73萬元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 55萬5,000元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 150萬元 5 劉惠珠 (提告) 112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160萬元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 250萬元 8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80萬元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130萬元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1 徐蕙慈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 182萬元 12 蘇崇埭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 200萬元 13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向張仁壽佯以操作投資 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20萬元至張榮興提供上開 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仁壽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仁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張仁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至第756號、112年度偵字 第8966號、9379號、980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婉宜、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述、交易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宜 (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200萬  2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 100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蔡汶錡、謝淑敏、黃心怡、王道明於警詢之指 述、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 150萬  2 謝淑敏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100萬  3 黃心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 50萬 4 王道明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 70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 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 、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第9379號、第980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榮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清 鵬,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2日11時、 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謝清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謝清鵬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戶名「○○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四)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 0、751、752、753、754、755、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 、9379、98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一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怡菁 (提告) 112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 2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21日 14時40分起 假投資 ㈠112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㈡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㈢112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㈠100萬元 ㈡100萬元 ㈢17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

2024-11-13

ILDM-113-訴-1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中文姓名:羅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RODEL TOLENTI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  ㈢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擔心會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先前用紙寫上密碼貼在該卡上 ,而該卡連同密碼已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義桓、羅 啟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及2位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 廖義桓、羅啟端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⒉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  ⑴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民國113年1月21 日13時30分存入985元,並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1,005元(含 手續費),斯時餘額為79元,翌日(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立即遭提領之情形,其中113年1月23日告訴人廖 義桓於19時25分、19時28分轉入受騙款項兩筆38,200元,旋 於同日19時40分至44分,遭分次領取一空,告訴人羅啟端則 在113年1月24日18時29分因受詐而轉帳30,000元進本案帳戶 ,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9時13分、19時15分遭提領20,000元 、10,000元。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 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 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 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 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 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⑵是以,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 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 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1歲,且自110年起即已 在臺居留、工作(警卷第2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參 照),在我國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應就臺灣近年來詐騙 猖獗,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 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義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廖義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廖義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25分 3萬8,200元 113年1月23日 19時28分 3萬8,200元 2 羅啟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羅啟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羅啟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8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RODEL TOLENTI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此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義桓、羅 啟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義桓、羅啟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桓、羅啟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怕會忘記,用小張的紙寫了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義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羅啟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3

CTDM-113-金簡-65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清德,致李清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 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李清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外面借了很多家小額信貸 ,急需用錢,其中一個小額信貸的業者「阿元」就說他可以 幫我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所以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 ,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的帳戶給「阿元」,我也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清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雅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 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為 成年人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於網路上甫認識之 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 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 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 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 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前就有聽過有人鑽漏洞 ,只要把帳戶放在對方那裏3個月,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的進出就可以因此貸款到百萬元不等的金額。 我在配合綁定約定帳戶時,銀行就有跟我說綁定約定帳戶可 以轉帳上限300萬元,我就請他設定上限300萬,所以我知道 對方後續的轉帳金額會越來越大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 見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所述貸款流程亦有 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 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清德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清德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證明及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 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李清德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起,以LINE向李清德佯稱:可在「萬通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54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警卷第11、20至32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732-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甫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明」之成年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張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顏佩亘、周禹廷(下 稱顏佩亘等2人),致顏佩亘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顏佩亘等2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潘建甫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 楊雨曦」之香港籍女子,他說要匯款給我,所以請我提供帳 戶,但後來又說錢匯不進帳戶,要我跟LINE暱稱「張庭明」 之人連絡,「張庭明」說可以幫我開通帳戶海外匯款功能, 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依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被害 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顏佩亘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顏佩亘 等2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8年次 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維修、聯結車司機,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 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 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海外匯款功能 以取得「楊雨曦」之匯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113年3月22日我與「楊雨曦」在臉書上認識,就開始聊 天,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張庭明」是「楊雨曦」的 朋友,與「楊雨曦」認識4天就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 4、25頁),足證被告與「楊雨曦」、「張庭明」並非熟識 、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 料,僅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庭明」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 至1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寄送提款卡之 過程,至於被告與「張庭明」如何聯繫開通帳戶海外匯款功 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張庭明」是否確係「楊 雨曦」介紹受託代辦開通帳戶海外匯款功能之人等資訊,均 付之闕如,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楊雨曦」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是被告全然相信從未見面且身分不詳之「楊雨曦」、「 張庭明」等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 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異狀就去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見警卷第19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4月2日, 已係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顏佩亘等2人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 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 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顏佩亘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顏 佩亘等2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顏佩亘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顏佩亘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顏佩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泰佛聖殿」與顏佩亘聯繫,佯稱可匯款舉辦儀式改運云云,致顏佩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63、69頁) 113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30日10日5分許 5,000元 2 周禹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師傅」、「魯士納絡」與周禹廷聯繫,佯稱可匯款舉辦法事,改善感情狀況達成願望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 6,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2、46、47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66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輝明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語浩 徐榮廷 宋彬樺 羅兆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部分 ,均撤銷。 二、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謝語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五、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六、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輝明、謝語浩(成年人)、徐榮廷(無證據證明就以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宋彬樺(成年人) 、羅兆國(以上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姚輝明、宋彬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 案均非最先繫屬之案件)與鍾富棠(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劉宗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宋少 凱、許峰碩(原名為許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 當勞」、「築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 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以上姚輝明等人就其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劉有容,佯 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 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其所申 辦使用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與網銀資料(劉有容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與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提 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 范○○、王○○、宋○○、梁○○、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 員,而由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劉有容交 付之提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持用之劉有容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自實 際負責提領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姚輝明、宋彬樺、羅 兆國其後各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故其等參與 之犯行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分別僅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 398所示時間之犯行)。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 語浩分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 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 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各由 不詳成員取走上繳集團,而王○○、范○○、梁○○、宋○○或上繳 宋彬樺後轉交宋少凱,王○○、范○○或於收水後轉交鍾富棠上 繳給宋少凱,宋少凱則將款項再交付與許東煜以上繳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劉有容因此遭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2,886萬6,000元。姚輝明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謝語浩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徐榮廷獲得6萬元 之報酬、劉宗霖獲得8,000元之報酬、鍾富棠獲得1萬元之報 酬、宋彬樺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羅兆國獲得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劉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輝 明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 兆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對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部分詳附表二「出處」欄、原審卷二第96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謝語浩 原雖上訴爭執並未指使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之適用,嗣則坦承認識並知悉王○○、范○○、宋○○均 為少年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如 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均可佐被告5人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5人共犯範圍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而被告5人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轉交上手,然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仍負責以上行為之分擔,均屬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5人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角色,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㈡惟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各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中姚輝明經警於111年12月26 日15時35分拘提到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4月17日釋放,宋彬樺 於112年1月4日21時35分經警拘提,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 年3月2日釋放,另羅兆國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拘 提到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2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421至435、206、253、260頁), 其等3人釋放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不正方法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雖經羈押仍可就該詐欺集團後續犯行有 分得款項、報酬,或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姚輝明、宋彬樺 、羅兆國上開經警拘提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之後,其等主觀 上共同參與之犯意已因此而中斷,從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犯之責均應止於各該遭警拘提之時,而分別至如附 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2,886萬6,000元,雖未達1億元,然已逾500萬元,而 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部分修正( 同年月16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 起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惟 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5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鍾富棠、劉宗霖、宋少凱、許東煜、王○○、范○○、 梁○○、宋○○、鍾○○、「曹操」、「麥當勞」、「築間」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共犯部分均 分別僅止於如附表編號385、436、398所示)。   ㈣被告5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 得被害人財物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是112 年1月1日起,法定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  ⒈謝語浩為00年0月00日生、宋彬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謝語浩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 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已成年,宋彬樺在其行為時(11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112年1月4日12時22 分),亦已成年,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 、宋○○、鍾○○共犯本案,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姚輝明為00年0月00日生、羅兆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惟其2人因另案逮捕羈押,參與之犯行分別 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編號 398所示之111年12月28日11時37分,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尚未施行,姚輝明、羅兆國均尚未滿20歲而仍屬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檢察官起訴認其2人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徐榮廷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如附表 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雖已成 年,然徐榮廷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其供稱 是經由「黃楷珉」介紹而加入,並與「黃楷珉」加為Telegr am好友後,「黃楷眠」再用Telegram把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築間」的好友資訊分享予其,由其直接跟「築間」聯繫,之 後跟「築間」以Telegram方式一對一聯繫等語(少連偵268 卷第276頁),而綜觀少年王○○、范○○、梁○○、宋○○、鍾○○ 之陳述,亦未有與徐榮廷接觸者,是徐榮廷辯稱僅與「築間 」聯繫、不知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乙節,非不可採,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徐榮廷知悉或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乙節 有所預見,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徐榮廷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5人就 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因本 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後述),僅姚輝明、宋彬樺繳 回其等犯罪所得8,000元、1萬5,400元,有其2人繳回犯罪所 得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78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2人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姚輝明、宋彬樺犯本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宋彬 樺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至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此部分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㈧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分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其等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應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 示,如前「貳之二㈡」所述,是不能證明姚輝明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386至670、宋彬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37至670、羅兆 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9至67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提領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姚輝明、謝語浩、 徐榮廷、宋彬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均因另案經法 院裁定羈押,直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終了後始經釋 放,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後仍有與其他成員犯意聯絡, 其等共犯行為均應止於另案為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時,原 審認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即有違誤之處。  ⒉姚輝明、羅兆國行為終了時,修正後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 其2人均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另無證據證明徐榮廷就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原審就其3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原審未及說明此部分之修正,復未及使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俾就姚輝明、宋彬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容有不當之處。  ⒋告訴人因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款之行為,遭提領逾2,000萬元,數額雖甚鉅,然被告5人各 自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提領次數與數額尚有不同,原審未 依此等犯罪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⒌姚輝明、宋彬樺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恰。   ㈡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提領次數與 數額之具體情狀從輕量刑,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另上訴 指稱其等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未參與全部犯行,徐榮 廷則另上訴指稱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一情並不 知悉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部分另有前述可 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時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宋彬樺負責收取 少年車手提領之款項以上繳,而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 羅兆國擔任領款車手各自實際負責提領之次數為95次(407 萬元)、61次(327萬元)、42次(141萬4,000元)、49次 (257萬4,000元),以及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負共犯之 責之範圍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等具體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就存款被提領部分蒙受高達2,886 萬6,00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等人雖均稱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但均稱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至346頁),而告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被告5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然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暨姚輝明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弟弟等,謝 語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 ,為獨生子等,徐榮廷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跑外送,未 婚無子,家裡有爸爸等,宋彬樺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全 家店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弟弟、爺爺、奶奶等,羅 兆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爺爺 、奶奶,爸媽、弟弟、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檢察官、被告5人、姚輝明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至姚輝明與其辯護人 雖請求量處如檢察官於原審所為具體求刑1年4月(原審卷二 第104頁),然參酌前揭告訴人遭詐得財物甚鉅、姚輝明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實際參與提領次數及數額等情, 認上開求刑實屬過低,併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分別自承因本案 獲得8,000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5,400元、1萬元之 報酬(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姚輝明、宋彬 樺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三、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姚輝明、徐榮廷、宋 彬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其中姚輝明 、宋彬樺所有部分為警扣案並交其2人保管中,徐榮廷所有 行動電話則經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少連偵268卷第951、947、9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行動電話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5人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自少 年共犯提領之款項各自層轉上游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款項為其等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獲得前 述犯罪報酬以外之款項,故如對其沒收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 經被告5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㈠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與 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對應之ATM影像編號 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下稱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⒈劉有容警詢陳述(偵31074卷第330至334、326至328頁) ⒉姚輝明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至19、385至388頁) ⒊謝語浩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43至44、45至52、389至391、425至428頁) ⒋劉宗霖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至17、213至215頁) ⒌徐榮廷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5至84、225至227頁) ⒍鍾富棠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41至52、217至221頁) ⒎宋彬樺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5至77、79至85、393至396頁) ⒏羅兆國偵查中供述(少連偵268卷第153至161、313至320頁) ⒐范○○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23至331頁) ⒑梁○○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39至347頁) ⒒宋○○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63至371頁) ⒓鍾○○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87至394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30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268卷第565至567、569至573頁) 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0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75至580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8994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68卷第581至587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89至595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05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597至604頁) ⒙永豐金證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605至612頁) ⒚台新證劵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少連偵268號卷第615至617頁) 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12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68卷第619至644、645至653、655至664、665至668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031410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少連偵268卷第669至6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02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交易查詢表(少連偵268卷第677至713頁)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兆證字第112000241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15至7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21至723頁) 提領影像截圖(少連偵268卷第507至563頁) 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7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3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4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5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8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3 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9分26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姚輝明 183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9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1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5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元 姚輝明 80 1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8分13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4 1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9分22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姚輝明 184 15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6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正店(下稱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1 16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7分45分 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9萬元 羅兆國 1 17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9分1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廣店(下稱全家義廣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6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0分3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1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1分23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2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2分6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5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2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3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1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4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35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2萬元 羅兆國 12 25 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下稱全家元權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7 2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215 2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4分3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215 2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3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4分37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3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5分20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7 31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37分2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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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53 59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2日 上午11時3分14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42 59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2日 上午11時3分5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42 60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2日 上午11時4分42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42 60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2日 上午11時5分28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42 60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3日 上午11時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0 60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3日 上午11時5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0 60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3日 上午11時1分3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0 60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3日 上午11時2分1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0 60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 上午11時14分4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不詳 143 60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3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不詳 143 60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 上午11時16分1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不詳 143 60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 上午11時17分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不詳 143 61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8分3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9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50分1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5 61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5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0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6 61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3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1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4分3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1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1 62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6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6000元 徐榮廷 171 62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4分34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7 62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2分3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2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1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3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5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8 63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4分3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6分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9 63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49分45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0分33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1分1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54 63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5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5 64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6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5000元 王○○ 155 64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5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3 64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6分2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3 64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5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6分3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7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8分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3 64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7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4 64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8分44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4 64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9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8000元 徐榮廷 194 65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0分5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4 65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1分4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1萬元 徐榮廷 174 65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1分28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2分20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3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4 65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7時58分27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4000元 鍾○○ 218 65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2分5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18 65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3分5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6000元 鍾○○ 218 65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4分15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23 65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5分1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鍾○○ 223 66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7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8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9分1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2 66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9時59分3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王○○ 213 66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10時1分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3 66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5分1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224 66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6分1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224 66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4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梁○○ 225 66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5分27秒 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5 66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0分4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不詳 219 67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1分5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元 不詳 219 附表三: 姚輝明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表四: 劉宗霖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五: 徐榮廷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六: 鍾富棠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七: 宋彬樺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 :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 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 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 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 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 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 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 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 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 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 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 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 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 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 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 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 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 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 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 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 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 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 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 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 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 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 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 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 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 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 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 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 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 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 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 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 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 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 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莉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 、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純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再於同年11 月21日,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往玉山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暱稱「Su 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方振昌、陳明崑、李妤婕、林嘉銘、紀怡伶、李 筱暄、詹勳明、張純銘、吳文盛、劉建園等人(下稱方振昌 等10人),致方振昌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方振昌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妤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詹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純 銘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劉建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純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宗教的關係認識「空海大師」,大師的弟子「張學淵(助理) 」說要匯大師的遺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給「Suelle ‧陳凱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Suelle‧陳 凱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振昌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參與提領行為,尚不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來來源、去向之結果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等語(見112偵29008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 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師父我沒有看過,助理我只知 道叫張助理,不知道師父及助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把遺產留給我 ,但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至198 頁),是被告與對方間既然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難認被 告會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明瞭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故被告對於「空海大師」、「張學淵(助理) 」及「Suelle‧陳凱風」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對 方提供的,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為 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96頁),然被告於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卻向玉山銀行櫃員表示約定轉入帳號 的受款人為廠商關係,約定之目的為貨款等語,有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4 頁)。若被告確實相信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係作為繳納遺產稅 或是收受遺產使用,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並就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相關功能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銀行行員隱瞞實 情之必要。  ⒋復觀諸被告與「張學淵(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已有向對方詢問自己匯入遺產稅之帳 號是誰所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 然已對於對方擁有之帳戶來源產生懷疑,卻恣意提供自己之 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犯行情形下,為了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遺產利益, 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 「Suelle‧陳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與「Suelle‧陳凱風」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後,被告除收到第一銀行每日交易金額 已達50萬元之通知簡訊外,經對方表示隔日須親自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解除帳戶風控狀況之情況下,被告竟因擔心行員詢 問,主動配合對方杜撰「如果行員問我 為何有大筆訂單 我 就說先生是做水電 大筆訂單是付水晶燈的款項,如何?」等 虛偽說詞,甚者,被告電詢銀行發現帳戶可能有問題且已有 人報案時,卻仍向對方詢問「請問今天確定錢全部匯進去嗎 」等語,足見被告為獲得遺產利益,不僅對於提供帳戶後收 到的簡訊提示內容及「Suelle‧陳凱風」提到的帳戶風控等 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全未積極查證或 釐清有無可能遭不法利用,甚至主動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 對行員之詢問,容任「張學淵(助理)」、「Suelle‧陳凱風 」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將師父的遺產留給我 ,要我匯遺產稅給他,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對方說要避 稅才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長期聊天獲得 被告之信賴後,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本身也 有匯款給對方,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查 ,姑不論所謂「避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 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外,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須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繳納遺產稅後,方能獲得師父之遺產,則衡諸常 情,被告僅須於完成匯款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確認即 可,根本無庸將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稱其匯入遺產稅之2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明顯非政府機關,倘係正當之遺產稅捐繳納,為何須 將稅捐分批匯入一般人民之不同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述 ,倘其繳納稅捐後是單純收受遺產之一方,實無須提供自己 帳戶之密碼與對方,甚至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蓋此舉 可能導致其收受之遺產遭對方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且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131頁、第141至162頁、第175至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匯入 數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Suelle‧陳 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697、237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多達3個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提 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孫瑋彤、楊植鈞 、李允煉、林俊杰、郝中興、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方振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林詩阮」、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方振昌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振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112偵21338號】第7至9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338卷第87、93至99頁)。 ⑶告訴人方振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338卷第11至1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338卷第121至125頁)。 ⑸告訴人方振昌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林詩阮」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詩阮」、「線上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338卷第57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 2 陳明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至昂凡投資機構投資保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銘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8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下稱112偵26704卷】第19至21、23頁)。 ⑵被害人陳明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6704卷第89頁)。 ⑶被害人陳明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04卷第41至42、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888」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及「趙易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4卷第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移送併辦 3 李妤婕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暱稱「謝佳穎(謝嚴)」、「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李妤婕佯稱:依LINE群組推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妤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下稱112偵2900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李妤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9008卷第21至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中心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8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移送併辦 4 林嘉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林嘉銘佯稱:可以透過下注獲取彩金等語,致林嘉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及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及⑶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⑴17萬5,500元 ⑵35萬500元 ⑶31萬5,4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下稱112偵35737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嘉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2偵35737卷第149、157頁) ⑶告訴人林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5737卷第29至30、35至37、115至1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移送併辦 5 紀怡伶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以群組「散戶避風港」、暱稱「謝佳穎(老師)」、「vivi(老師助理)」、「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紀怡伶佯稱:至億創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⑴20萬元 ⑵145萬元 ⑶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112偵37060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紀怡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60卷第33、37頁)。 ⑶被害人紀怡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7060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移送併辦 6 李筱暄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olene(琳娜)」、「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筱暄佯稱:致博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筱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2,4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卷【下稱112偵46372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6372卷第33、43頁)。 ⑶被害人李筱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6372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6372卷第43至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移送併辦 7 詹勳明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向詹勳明佯稱:至博奕平台玩遊戲轉前,且過關會有小姐陪睡等語,致詹勳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112偵32784卷第】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32784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詹勳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784卷第153至155、179至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2偵32784卷第57至1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移送併辦 8 張純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陳憶涵」向張純銘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純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下稱112偵58334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張純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334卷第21至22、25至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⑷告訴人張純銘提供之LINE暱稱「陳憶涵」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8334卷第27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移送併辦 9 吳文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以群組「股市財經交流1群」、暱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向吳文盛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697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吳文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5697卷第37至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移送併辦 10 劉建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金控財務」向劉建園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高、風險低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下稱113偵23739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3739卷第57至6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0頁)。 ⑷告訴人劉建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及「金控財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3739卷第61至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移送併辦

2024-11-12

TYDM-112-金訴-1248-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 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 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甲○○、丙○○、戊○○(下 稱甲○○等3人),致甲○○等3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甲○○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 對方給我一個LINE,我加LINE聯絡,對方問我的需求,是個 人戶還是公司戶,後來他說公司商業貸款可以貸比較多,還 問我公司停業原因,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做金流,叫我把帳戶 交給他,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及本名,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甲○○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等3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 錄、平台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出匯款 證明、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甲○○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5年出生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8年,從事煙酒業務 工作(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以手機曾不見為由(偵卷第58頁),未 能提供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 ,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 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 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 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 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 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 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 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 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字及本名」等語(偵卷第 5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 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 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 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 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 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 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 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 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 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 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甲○○等3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甲○○等3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甲○○等3人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甲○○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甲○○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併辦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名 義申設之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認被告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等語。  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該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是 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端視本件被告是否 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定。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有無提供其他帳戶?)只有玉山銀行的 公司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第58頁),且觀以如附表編 號1至3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雖相近,惟如附表1 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相近,亦即均於「112年6月6日 」以前,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於「112年 8月12日」,時間上顯有明確區隔,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本件被告同時將本案帳戶與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實難認被告係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尚 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就該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移送併辦( 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雯Eileen」向甲○○佯稱:可在「遠東」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分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對丙○○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34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戊○○佯稱註冊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5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1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0時16分」,應予更正) 4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平台直播銷售寶石原石,並對庚○○佯稱若平台會收購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2年8月12日11時41分 39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2024-11-11

KSDM-113-金簡-684-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H TAI(阮名財)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阮明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交付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合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 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 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 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情況;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NGUYEN DANH TAI             (越南籍、中文名:阮名財)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ANH 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青勳)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H TAI(中文名:阮名財,下稱阮名財)及NGUYEN THANH HUAN(中文名:阮青勳,下稱阮青勳)均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阮名財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名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二)阮青勳於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 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交予阮名財,阮名財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名財之供述 被告阮名財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在念書時,學校有幫忙辦很多銀行帳戶,後來我沒有念書,學校表示要報警,就將帳戶放在學校都沒有帶走云云。 2 被告阮青勳之供述 被告阮青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交給我以前同學阮名財,他跟我說工作需要,老闆要匯一筆鉅額薪水給他,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當天他有給我4000元做為報酬云云。 3 被告阮青勳提出其與被告阮名財之臉書訊息內容 被告阮青勳以3000元(事後實 際取得4000元)為代價,將上開帳戶並交付被告阮名財後,被告阮名財將阮青勳上開華南、第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瑜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之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鑫瑜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名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易勳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詹易勳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誼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彥誼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第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阮名財之郵局帳戶、阮青勳之華南、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名財、阮青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阮名財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阮青勳提供 帳戶獲利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及民國)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鑫瑜 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詐騙張鑫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 250,000元 上開阮名財郵局帳戶 詹易勳 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以網路詐騙 詹易勳,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 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 14,103元 6,012元 上開阮青勳華南帳戶 吳彥誼 於112年1月7日,以網路及電話詐騙 吳彥誼,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8時8分 32,158元 上開阮青勳第一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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