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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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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謝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2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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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妍儒 被 告 馬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用電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樓至4樓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 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 0,393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 間既成立私法上供電契約,則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是於用戶申請用電後並未依規定向原告辦理用 電過戶申請時,基於契約相對性,就實際用電衍生之債務仍 屬申請用電用戶之債務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營業規章等件為證(見嘉小調字卷第9至20、23至30 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37-202411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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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貳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8

TPEV-113-北補-3103-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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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仁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凱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凱楠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郵 局存款資料及執行對於第三人鈺峰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無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債務人於鹽埔郵局之 存款僅新台幣9元,無執行實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鈺 峰機電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永靖鄉。依上開規定,本件 其餘標的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8

PTDV-113-司執-77391-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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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38-202411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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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1-潮簡-696-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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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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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鳳美 陳文仁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仁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利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同鄉鹽埔村永定街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 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 )18,603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陳有利於107年10月2 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仁略以:系爭用電號乃訴外人即被告舅舅委託陳有 利以其名義申請,為舅舅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有利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用電號,積欠 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7至9月繳費憑證、電號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被繼承人陳有利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文仁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縱屬為真, 在尚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人或終止供電契約前,系爭 用電號之供電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倘實際用電者非被告, 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 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礙難憑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67-7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有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小-375-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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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被告積 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月及11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0,034元,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依電力服務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 、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16-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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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0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曾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法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南市善化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47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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