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面交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 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 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 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 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 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 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 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 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 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 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 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 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 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 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 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 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 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 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 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 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 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 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 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 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 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 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 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2025-03-07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影印」 更正為「列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過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9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0661字第113913984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另案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 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 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1號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以此獲得約定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廣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林家賓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興」之人聯繫,渠等 向林家賓佯稱:下載「長興」APP程式投資,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一)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收取款項後,提供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各1張予林家賓(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葉庭凱 需負共犯責任)。(二)詐欺集團復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 許,與林家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 富國餐廳」交付投資款,葉庭凱則依暱稱「范閒」指示,影 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配戴該公司 工作證,假扮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葉佑豪 ,於上開時、地,向林家賓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以「葉佑 豪」名義書寫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家賓而行使之,隨後葉庭 凱便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公園內,將贓款放至 草叢後便離去。嗣林家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他不詳車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 ram暱稱「范閒」、LI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 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2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為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尚未到 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44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徐承源 兼法定代理 人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手段與原告聯繫,依詐騙 集團指示並經被告甲○○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1紙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甲○○,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甲○○,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甲 ○○行為時衣著特徵及使用背包、手機訊息、「華晨投資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執聯、公司章等翻拍照片、現金收 款收據、113年11月8日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 至第7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60號 等宣示筆錄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定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為勞動服務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7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 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361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 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 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06

CHDV-113-訴-140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許萬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黃緯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扣案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 劉明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萬明【網路暱稱:「X」,應張芥源(網路暱稱:「玉米 」)之招募而加入】、黃緯杰(網路暱稱:「索爾」)於民 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 公訴;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 許萬明、黃緯杰、張芥源、「林詩涵」、「賴經理」及其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起,由「林詩涵」、「 賴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秋香詐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需支付入會費及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 DT),存入「賴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即可在 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 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 市,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 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 ,虛偽製造等值70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 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 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門道路旁,將70萬元上交給 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12年4月6日1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與 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許萬明、黃緯杰見面,本案詐欺集團將 等值65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賴經理」所指定、劉秋香實際 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65萬元之泰 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劉秋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萬 元予許萬明、黃緯杰;許萬明、黃緯杰旋搭高鐵至高鐵左營 站後門道路旁,將65萬元上交給張芥源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 因而獲取共計6萬元之報酬,許萬明因而獲取共計4萬9千元 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黃緯杰,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秋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劉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詐騙平台資料、詐騙網頁各1份、7-11超商監視錄 影照片1份、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照片1份、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明、黃緯杰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 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惟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雖被 告許萬明、黃緯杰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 萬明、黃緯杰。  ㈡核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林詩涵」、「 賴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萬明、黃緯杰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許萬 明、黃緯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秋香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萬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被告黃緯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5714、5972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有罪。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另案判決有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 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許萬明、黃緯杰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許萬明獲得犯罪所得49,000元,被告黃緯杰獲得犯罪所 60,000元(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被告許萬明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黃緯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黃緯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峻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張芥源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 作,並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明峻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峻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 明峻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當時是認識一位綽號叫「 玉米」的人,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我當 時介紹黃緯杰給玉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並不清楚詳 細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明峻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被告劉明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黃緯杰嗣後參加張芥源、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詩 涵」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賴經理」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劉秋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明峻於警詢時稱:「我曾經於今年(112年)7月加入 自稱虛擬貨幣之綽號『玉米』老闆的幣商,並擔任業務,並聽 從老闆的指示我派單至四處交易」、「老闆只跟我說他是幣 商,沒有說有什麼行號。我唯一可以聯繫的就是玉米,不知 道負責人是誰,當初我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我因為沒工作,想找比較輕鬆一點的工作,於是我主 動聯繫玉米,剛好他也缺業務,所以我就加入他從事幣商業 務工作」、「當初我還未加入之前,玉米就有邀我加入擔任 業務,當時我還在當司機,就先拒絕,但玉米要我找看看周 邊朋友加入,於是我就介紹玉米與黃緯杰聯繫,所以他才會 加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8至40頁),又 於偵查中稱:「黃緯杰沒有工作,去年底或今年初,我在跟 朋友的酒局認識一個綽號『玉米』的二十幾歲男生,加入『玉 米』的飛機通訊軟體,有一次『玉米』說在做幣商,需要業務 人員,問我有無要過去做,我在開聯結車,所以我拒絕了, 『玉米』問有無朋友有興趣,我想到黃緯杰,因為黃緯杰失業 ,我就介紹黃緯杰跟『玉米』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去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174頁)。由被告劉明峻上 開供述,其雖介紹被告黃緯杰與「玉米」聯繫從事虛擬貨幣 工作,但於此時並未知悉「玉米」係從事詐欺犯行,復參酌 被告劉明峻自己所涉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2 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 ,而本件被告黃緯杰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1日、4月6日, 尚早於被告劉明峻之犯罪時間。故以時間順序而論,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明知「玉米」從事詐騙行為仍介紹被 告黃緯杰為其工作。  ㈢被告黃緯杰於偵查中稱:「(何人介紹你本件工作?)我高 中同學劉明峻,他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業務,工作內容是 跟客戶收錢,劉明峻帶老闆來找我面試,老闆跟我說他是個 人幣商,是買賣泰達幣,我以前自己也有買賣過泰達幣,是 使用『MAX』、『幣安』這兩個平台。劉明峻沒有做這個工作, 他是用Telegram跟我說的」、「(是否均受『玉米』指示領款 ?)是」、「(劉明峻有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沒有」( 見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176、178、179頁)。是依被告 黃緯杰之供述,被告劉明峻僅負責介紹其與「玉米」認識, 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業務向客戶收款,於介紹時並不知悉「 玉米」係從事詐騙工作,嗣後被告黃緯杰均接受被告劉明峻 之指示、被告劉明峻亦未加入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載其餘之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許萬明、黃緯杰之詐欺犯行,未能證 明被告劉明峻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黃緯杰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峻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劉明峻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金訴-154-202503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李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雷軒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補充更正為「並交 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 品收受,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之信賴, 復將所得現金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雷軒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雷軒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雖 設有宣告刑之特別上限,然本案被告雷軒所犯之前置犯罪, 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規定則否。若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法院科刑範圍係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雷軒。  ②核被告雷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 為偽造印文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③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雷軒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113年9月6日所為部分: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 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其等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 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意旨固就113年9月6日 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犯行更 正罪名不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僅 為法律評價之更易,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甚 鉅,並為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被告2人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仍投身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出示假證件取信告訴人; 被告雷軒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其層交現金贓 款更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嚴重害及財產安全及犯罪偵查; 被告李宗霖所為則使告訴人財產陷於具體危險,且害及公眾 對於工作證之信賴,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 犯行,當庭表達悔悟,然未能提供充分線索供檢警查獲上游 ;兼衡被告雷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前擔任記者 、夜市攤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而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宗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警查獲前擔任廚師,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李 宗霖有多次前科(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告雷軒更有 多數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案被告 2人係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持假證件欺騙被害人面交 付款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並參以被告雷軒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危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公眾對文書信賴之社會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為被告雷軒所偽造,且係供被告雷軒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雷軒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雷軒、李宗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紙,固為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 將工作證銷毀(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無從 認定偽造之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雷軒收受並層交上手之20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財物,然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 之洗錢財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然本案之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且遭被告雷軒層交上游而不具實際處分權,倘 全數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雷軒過苛,爰僅於20萬元之範 圍內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軒自述 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單位 卷證出處 1 iPhone 11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33頁 2 iPhone 12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7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是 1紙 偵卷二第53頁 4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是 1紙 偵卷二第55頁上半部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123」、「法蘭克」等人共組 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邱吉品佯稱從事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使邱吉品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由雷軒搭機前往馬祖,雷軒持 用不實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工作 證(註記姓名為「陳信宏」,實際相片則為雷軒)對邱吉品 隱瞞身分,進而向邱吉品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復於113年9月6日,該詐騙集團又 透過line暱稱「零壹客服」之人員與邱吉品聯繫,欲向邱吉 品再行收取投資款項220萬元,此次由李宗霖、雷軒兩人共 同搭乘飛機前往馬祖,由李宗霖作為取款車手,雷軒則係監 管車手,李宗霖持用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註記姓名為「 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李宗霖)對邱吉品隱瞞身份欲收取 投資款項,惟邱吉品要求欲與雷軒面交,不願配合交出款項 而未遂。嗣李宗霖查覺有異,逃往機場廁所撕毀相關資料並 以馬桶沖走,加以湮滅相關事證,然李宗霖仍遭邱吉品帶往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南竿分駐所,遭邱吉品追呼其為取款車 手,因而遭警逮捕;雷軒則係查覺事跡敗露,欲自行搭機離 開,然仍遭警拘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品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113年9月6日在松山機場時,被告李宗霖即知悉被告雷軒陪同前往取款,並有約定分工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即告訴人邱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扣得被告2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部分扣得台胞證及廈門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吉品持用手機對話截圖數張 證明: 1.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零壹客服」有傳送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姓名記載實為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被告李宗霖)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6 被告李宗霖持用手機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李宗霖telegram暱稱為「希特勤」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透過telegram與暱稱「123」、「小I」等人聯絡之事實。 3.被告李宗霖於取款當日,多次透過FACETIME與暱稱「123」、「Wast」等人聯絡之事實。 7 被告雷軒持用手機截圖數張(含被告雷軒與「123」之對話截圖) 證明: 1.被告雷軒telegram暱稱為「Wast」之事實。 2.被告雷軒透過telegram與暱稱「小I」、「希特勒」「Google」、「123」、「羊小姐」等人聯絡之事實。 3.「123」、「法蘭克」為不同人,被告李宗霖取款不順時,「法蘭克」透過「123」向被告雷軒轉達改由被告雷軒與被害人接觸之事實。 8 南竿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李宗霖與被害人會談後發生爭執,被告李宗霖至男廁銷毀證據之事實。 9 被告李宗霖出示予告訴人邱吉品之空白單據相片、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日繳款收據 證明: 1.被告李宗霖有出示不實之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2.被告雷軒以「陳信宏」之假名,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邱吉品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同案被告張鳳春(另行偵辦)以假名「張天霖」於113年8月1日向邱訴人邱吉品收取18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雷軒另有擔任詐騙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鳳春於另案之車手取款案件,其詐騙集團成員亦有「零壹客服」、「Google」等人之事實。 二、就113年7月10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就113年9月6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李宗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斷。被告雷軒先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 「123」、「法蘭克」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4-訴-1-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芳銘、施 坤宏」補充為「張芳銘、施坤宏(另由本院通緝)」;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 為「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 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收款人:謝宇廷、付款人:甲○○、日期:113年6月25日)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載有假名:謝宇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被   告 張芳銘          施坤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劉俊德(TE LEGRAM暱稱『LA』)」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芳銘、施坤宏擔任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芳銘、施坤宏各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投放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 ,以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財富隨行教學 社團(高級班)」等身分,向甲○○佯稱:可以操作「寶座」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先後與甲○○約定 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及500萬元。張芳銘、施坤宏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芳銘部分:   由張芳銘先依「大船入港」之指示,自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 名:謝宇廷)各1紙,張芳銘再偽簽及偽蓋「謝宇廷」之署 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嗣張芳銘依「大船入港」之 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 芳銘出面向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上開收據與甲○○而行使之,甲○○則交付380萬元予張芳 銘,旋由張芳銘於不詳地點轉交上游車手。 (二)施坤宏部分:   另由施坤宏先經「劉俊德」交付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名:賴維哲)各1紙,施坤宏 再偽簽及偽蓋「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 ,嗣施坤宏依「劉俊德」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施坤宏出面向甲○○收款,並出示偽 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甲○○則交付500萬元予施坤宏,旋由施坤宏抽取其中5000元 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附近公園以放置於椅子下方之方 式轉交上游車手。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啤酒花」,依「大船入港」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甲○○收款38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N」,於「劉俊德」處取得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收款50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4 面交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和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與告訴人甲○○面交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芳 銘、施坤宏,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施坤宏就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芳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公訴;被告113年度偵字第391 08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芳銘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 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宇廷」印文、署押;被告施坤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張芳銘、施坤宏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收款收據各1紙, 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61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