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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思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 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 3時2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 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9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6-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吳真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5

KLDM-113-附民-587-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 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 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 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 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 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4-10-24

KLDM-113-聲-937-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何臻茵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60-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吳季靜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2

KLDM-113-重附民-1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淑月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2

KLDM-113-附民-44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汶仙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2

KLDM-113-附民-581-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宏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宏、林于翔與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 ,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預先備妥印有告訴人許維 珈照片之紙張5、6張,紙張上並記載「此人在按摩護膚店上 班,一張嘴很會騙,本人已被騙數百萬,希望不要再有人上 當受騙」、「尋人啟事 姓名:許*珈 行業:隨小騙幹 此 人極度危險,出沒新豐街,基隆市區一帶 早上做美髮,晚 上在詐騙護膚店工作」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於民 國112年4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 0號告訴人工作之魔髮絲美髮店門口前,被告2人在旁等候接 應,上開不詳男子下車,張貼前揭5、6張紙張在魔髮絲美髮 店大門上,張貼完畢,該不詳男子迅速坐上機車,與被告2 人一起騎車離去,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1

KLDM-113-易-248-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雪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白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竊 摺疊傘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帝臻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微罪 不罰等語,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 ,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摺疊傘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摺疊傘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楊白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白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13分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212次列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 車站時,在該列車之第5節車廂內,見黃帝臻將黑色摺疊傘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摺疊傘)放置在窗台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 犯意,趁黃帝臻打盹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得手後旋 下車離去。嗣黃帝臻發覺本案摺疊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白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摺疊傘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影像照片1張、本案摺疊傘照片2張。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本案摺疊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摺疊傘,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帝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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