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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 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 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無 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 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6歲、5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社工於11 3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參加親子諮商,但因受安置人母 親時間上較難配合,故親子諮商已暫停,後續擬持續安排相 關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母親 於諮商過程態度良好,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母親管教時能夠 同理受安置人手足,然照顧負荷較大時便較難持續。受安置 人父親於家中雖有提供協助,然受安置人母親需兼顧工作及 照顧受安置人手足,仍感疲累;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因素, 較難配合與目前媒合之心理師諮商,後續擬持續安排相關諮 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家居住空 間較為狹窄,如需與受安置人2人長住較為困難。受安置人 父母擬於114年遷回花蓮居住,其等表示目前有與受安置人 祖父一同討論及看房,詳細遷回時間仍討論中。受安置人父 母於113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有主動安排返家探視,惟10 月因颱風影響而取消。兩次返家探視皆返回花蓮受安置人祖 父家。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 時間及行程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能夠陪 同受安置人2人遊戲,亦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兩次返家 探視前受安置人2人均情緒穩定且期待,結束時彼此皆表不 捨,受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住其父母家,觀察受 安置人父母於分別時能夠給予同理及安慰。受安置人2人此 兩次返家探視相較於過往,結束時情緒較為穩定,雖仍表不 捨,然哭泣時間短暫,且較能夠接受於安置單位及原家之轉 換。探視過程中因受安置人手足均好動活潑,受安置人2人 經常與受安置人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管教較為 無力,因此受安置人在返家時常會出現手足競爭議題。聲請 人將持續導入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2人學習正確情 緒表達方式,同時提升生活適應能力,處理受安置人2人介 在安置單位與原生家庭間之忠誠議題,並協助受安置人2人 梳理返家探視前後之狀態,修復受安置人2人之過往之創傷 反應。受安置人2人持續於社區復健診所進行語言治療等課 程,並已安排身心評估以利適合之資源進場。受安置人B亦 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 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給予 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教方 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情形 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視會 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2人 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仍需持續家庭重整,並請受安置人父 母偕同參與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 居住方向仍需討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 益,評估受安置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 後續仍須受安置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 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4-護-1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福隆有大女兒鄭○○,高雄市 ○○○○里00鄰00號是鄭○○之地址,請別再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 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 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戶 籍地所在房屋因為颱風而已經倒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且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居住處所乃一名為靜修齋之精舍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獲得該精舍同意其居住之證明,僅泛稱 那個地方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則抗告人是否真有居住在該精舍之權利,實大有可疑,是原 裁定依此而認抗告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 有所據,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固然提出其女鄭宇舜之 住址,並附上信封為證,然此住址及信封並無法證明抗告人 得居住在該處,至抗告意旨所陳其也是受害者及應還其公道 部分,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無關,應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堪認定。是原審審酌上情 ,認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 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9

KSHM-114-抗-11-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是所謂基礎事實同 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 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 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求 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3 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6 ,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後開所述),本件「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米颱風」,後 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追加並予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法律支持之前 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應訴」,嚴重 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本件回歸於「原訴」範圍而為審理。 二、被告張美惠、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 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 曼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被告陳明聰、張文 信所有。因被告於凱米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妥適管理維護系 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磁磚於113年7 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旁之BUU-151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約需25 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聰:   被告陳明聰原係表示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 原告僅擇3、4樓住戶起訴求償並無理由。嗣復改稱系爭公寓 4樓外牆磁磚剝落,實乃「4樓住戶」搭建鋁門窗施工所致, 因3樓外牆磁磚一概完好,故被告陳明聰即3樓住戶亦為被害 者,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亦已影響消防救災。  ㈡被告張凱倫、張美惠: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之修復貲費亦應適度扣減折 舊。  ㈢被告張文信: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原告既知系爭公寓外牆磁磚剝落,則 其理應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遷往其他地點停放。  ㈣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   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即 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有 ,而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曼 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 被告陳明聰、張文信所有。  ㈡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 行以前。  ㈢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六、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不爭執事實,主張凱米颱風來襲期間,被告並未妥 適管理維護系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 磁磚於113年7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 旁之系爭車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貲費共250,00 0元。而被告陳明聰、張凱倫、張美惠、張文信則執前詞予 以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 ,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 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 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規定參看)。由此可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 ,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 。基此,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以前,然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此要無可疑。第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 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 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 寓之外牆,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 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 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兼之原告 並未提出「分管協議,或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規定之住戶約定(按:系爭公寓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而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仍因查無反 於上揭規定之約定,致系爭公寓外牆並非僅供某戶專用), 是系爭公寓外牆自應責由「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系爭公寓之外牆,既非 「單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亦非「單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能擅憑己意修繕、維護,則該等共同部分未經妥 適修繕、管理、維護所導致之磁磚脫落,自非「單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責任,遑論擇「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選擇被告即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遭磁磚脫落砸毀所受損害,尚乏根據;因本院屢 就兩造為法律關係之曉諭闡明,原告仍係執意選擇被告即3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求償,是其本件訴訟自難獲得法 律上之支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不 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復就被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 未妥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 颱風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 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 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 求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 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 6,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原訴」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 米颱風」,後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 追加並予裁定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 法律支持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 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6,5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1棟(原證1,委建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所 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卻有可歸責於被告、不能達使用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之瑕疵,擇其要者分述如後 ,其餘瑕疵則如附表瑕疵清單及照片(原證3,房屋瑕疵照 片,本院卷第21至41頁)所示: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土地,致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國有財產署已派員勘查現    場,並表示系爭房屋有大約30平方公尺坐落於國有地上而    應拆屋還地。此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全遭拆除,    而系爭房屋僅為1樓平房,若拆除客廳及主臥室全部,剩    餘部分已無法作為房屋通常使用,故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已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二)系爭房屋並無電路配置圖,各電路走向欠缺完善規劃,使    用時經常漏電、跳電,隨時可能因電線走火產生危害,原    告為防止發生意外,已自費加裝漏電斷路器,但系爭房屋    電路問題仍存在且亟需修補。 (三)系爭房屋地基過淺,耐震能力不足,屋内各處牆壁及窗框    皆有龜裂,裂痕更持續擴大中,故系爭房屋建築強度實有    重大瑕疵。 (四)被告簽約前曾保證系爭房屋能申請普通用水並擅自移動自    來水公司水錶,致系爭房屋水錶處大量漏水,原告聯絡被    告處理卻未獲回應,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聯絡自來水公司現    場查看,自來水公司查看後已強制將水錶移回原位,致原    告目前僅能使用臨時用水,無法申請變更為普通用水。且    系爭房屋並未挖掘排水溝,每逢降雨必會淹水,故系爭房    屋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瑕疵重大而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原證2 ,嘉義文化路郵局576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卻拒 不修補,前開瑕疵越來越嚴重,系爭工作物雖為建物,然前 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被 告前開給付既不合債之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 告,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被告自認將系爭 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智鴻施作,故殷智鴻係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施工過程中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所收取各 種追加費374,632元(原證4,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殷智鴻施作 工程期間另不斷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費共626,000元(原證6 ,收費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合計1,000,632元。且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受前開工程費用即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合計4,300,632元 。而就前開2訴訟標的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除前開請求外,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須全數拆除,原告   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系爭房   屋費464,650元(原證5,估價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   計1,164,65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而前開2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聲請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建築房屋應符合建築法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申請建照並檢附工程圖樣、地盤圖(配置圖):載明 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建築物 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 構詳圖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 符合通常使用之房屋。兩造簽約時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證由 其建築房屋一切沒問題,水、電等各項設施皆會處理妥適 ,原告始同意簽約,詎仍有系爭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三)系爭房屋瑕疵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因近日颱風 來襲,致系爭房屋因原先之裂縫、窗戶縫隙等瑕疵而滲 漏 水(原證7,照片、光碟,本院卷第293至307頁),足 證 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系爭 房屋 因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鑑界,而將系爭房屋 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致系爭房屋遭嘉義縣政府列為違章 建築必須 拆除(原證8,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 院卷第309頁),確已無法使用之目的。 (四)證人殷智鴻證稱其施作過程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水電、管 路位置與數量亦均係其與被告商談設置,原告雖會至現 場了解施工進度,但現場如何施作仍由被告指揮,原告並 不了解,否則原告何須委託被告?自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30萬 元,嗣原告又說屋頂要加寬,始追加1筆65,000元之費用。 被告則將房屋建築工程委由殷志宏負責之嘉榮金屬工程行施 作,系爭房屋建築工程約於112年年初左右完成,被告並陸 續收到原告所匯工程款3,365,000元。然在房屋完工點交原 告後,原告陸續反映瑕疵問題,被告亦於契約範圍内陸續為 原告修復瑕疵,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 工項,致被告無法接受。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僅原證1所 示,至原告所主張原證4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 之屋頂加寬費用,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至原告所主張 附件1即附表所示之瑕疵清單,意見如下: (一)房屋未挖掘水溝瑕疵: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項    目;原告其後已另請他人挖掘水溝。 (二)建屋前未丈量土地,致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之瑕疵部    分:系爭房屋興建位置係依原告指示,且所施作之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應無法令課予承攬人測量土地界址    建屋之義務。 (三)用水管路未完工,建築主體有諸多無用管路部分:系爭承    攬契約僅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水電管線    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水管路之位置及數量,係依原告指    示而設置。 (四)大門傾斜,門鏠巨大且無法順利開關部分:大門並未傾斜    ,門縫大小,因住戶使用時被大風吹碰撞到他物,已派員    調整,無傾斜及門縫問題,可順利開關。 (五)廁所排氣不良,空氣、水氣累積在屋頂、天花板夾層無法    排出部分:被告施作該部分工項並無瑕疵,且有開窗戶長    寬90公分。 (六)浴室水龍頭未貼合牆壁部分:被告施作內容並無瑕疵,僅    裝飾片未貼合牆面,已派員貼合。 (七)房屋各處牆壁龜裂部分:被告施作迄今已1年,且僅係油    漆裂髮縫大小,均屬自然現象。 (八)主臥室房門無法確實關閉,常自動開啟部分:被告施作内    容並無瑕疵,施作至今已1年,應查是否不當使用所致。 (九)窗戶、門框邊角不平整且多有裂縫部分:被告施作內容僅    為油漆裂髮縫大小,並無瑕疵。 (十)廁所窗戶未裝防盜窗、遮雨棚部分:此非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一)氣密窗未確實氣密,隔音效果甚差部分:被告施作內容    於標準合理範圍。 (十二)配電線路不良且混亂,時常跳電、漏電,有人身安全危    險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    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屋之電路之位置及數量均    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十三)屋簷矽膠未確實黏著,下雨天仍會滴水部分:被告施作    内容並無瑕疵。 (十四)屋頂空隙巨大,鳥類前來築巢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    瑕疵。 (十五)洗衣機牆壁處管路未完工,尚有臨時水管栓部分:此非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 (十六)洗衣間地面無排水孔,地面積水無法排除部分:被告施    作內容並無瑕疵。 (十七)化糞池排氣管未遮掩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八)廚房外地面無排水孔部分:被告施作内容並無瑕疵。 (十九)浴室漏水、積水,臉盆下方已開始生鏽部分:浴室並無    漏水現象,浴室排水微微積水於合理範圍。 (二十)未提供水管、電路配置圖部分:系爭承攬契約只有畫平    面圖,並未繪製水電圖及依圖施做電線之施工項目,該房    屋之水電管路之位置排水及數量,係依原告指示而設置。 (二十一)水錶設置有瑕疵,僅能使用臨時用水部分: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包括申請用水。 (二十二)房屋地基過淺,耐震度不足,牆壁有裂痕部分:被告    係依平面圖所示標準開挖地基,而系爭房屋係平房,本不    用挖掘太深之地基;況原告於施工過程常在場監工,若當    初開挖之地基過淺,原告早該反映,而不應現在才主張。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基開挖與監工,均係殷志宏即殷智鴻依   原告指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經   常至現場監工(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所提 光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中,對前開光碟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迄今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2年,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瑕疵;對前 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附件1即附表之系爭房屋瑕疵清單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文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1、委建合約   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即無從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施   作範圍包括追加費用部分。對原證2嘉義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文   書內容之真正。對原證3系爭房屋瑕疵現場照片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内容之真正。對原證4各項追加工程   收據、明細、匯款單影本,僅不爭執其中65,000元匯款單之   真正,其餘文書部分則否認其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否   認原證5估價單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無意 見。自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   原告修補前述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疵 修補費共600,000元。原告先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600,000元, 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縱認原告 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前 開修補費共600,000元。 二、其餘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如先位之訴之攻防方法。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亦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至 若當事人間尚有債權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 棟,建材費與工資共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建 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項,被告則抗辯前開原證4單據 中之追加費用,僅其中前開1筆65,000元屋頂加寬費用, 其餘均非被告之承攬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 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之65,000元屋頂加寬費範 圍內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經原告聲請就系爭瑕疵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廁所排氣抽風機未將空氣抽送 至屋外,僅抽送至天花板夾層,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 果認廁所於使用後易產生異味,須有效之通風設備以利異 味排除;經檢視現場,目前浴廁間已設對外之通氣窗及抽 風機,應可達上開需求,目前之施作方式,不建議列為工 程瑕疵。關於浴室水龍頭飾版未貼合牆壁,僅以矽利康固 定,是否為瑕疵?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水龍頭飾版之 目的為遮蔽水管與壁體間之空隙,該飾版以視覺美觀為主    ,二者間是否需固定,並非必要;經檢視現場狀況,已達 上開需求,應非瑕疵。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 為瑕疵?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 件,會勘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 已無法負荷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 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 水龍頭漏水致生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 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 漏水之狀況,應構成瑕疵。關於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 大,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致鳥類築巢,該未裝設天花板 封口板之屋頂,是否為施工瑕疵?鑑定結果認,入口平台 上方支出挑屋簷,為遮風避雨之用,依其設置功能之需求    ,除非兩造事前有明確約定,否則並無設置天花板封口板 之必要;至鳥類是否築巢,與前方屋頂下鏤空、空隙巨大    ,未裝設天花板封口板,似無因果關係,有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確有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應可認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解除契 約;且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瑕疵尚非重大致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定作人即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可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 請複丈鑑界土地,致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國有地上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309頁),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 經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有前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 裁處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 分坐落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況證人殷 智鴻即殷志宏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整個結構工程係由被 告交由伊施作,均係被告指示伊如何施作,伊就如何施作    ,伊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如何施作,但施作過程中,兩造均 有到現場,原告知道施作之處。施工過程中,因原告住在 施工現場對面,經常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水電、管路位 置及數量,伊係與被告接洽,所有細節均與被告商談。原 證6簽收單(本院卷第149頁)係伊所簽,因前開費用係追 加之磁磚費用,不在原工程範圍,其餘手寫之其他工程亦 為追加,均係原告指示伊所施作,且係伊先向原告報價後    ,原告同意,伊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自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知道施作之處,且施 工過程中,原告經常到現場查看,且有諸多供項係原告委 請證人施作,更參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不知 大概地界之理,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興建之處所至少亦有 默示同意,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及 鑑界,而將系爭房屋建築於國有土地上,應係出於原告同 意(包含默示同意)所致,尚非瑕疵,亦非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目的,是原告亦不得依前開承攬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須拆除,原告受有房屋拆除、清 理費等損害700,000元、裝潢費464,650元合計1,164,65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施工部分雖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然依前開    說明亦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至前開瑕疵雖屬不完 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催告承攬 人即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前開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定作 人即原告於此時對被告自有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債務遲延損賠償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前開準用給付不能(非給付不 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 審究。 (四)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項目為系爭房屋為違建而須拆除所 生損害,然原告係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而經 認定為新違章,應予拆除,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部分坐落 於國有地上,均無礙前開遭拆除之結論,業如前述。顯見 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與被告之施工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且系爭承   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330萬元與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殷智鴻向原告收取   之追加工程費1,000,632元合計4,300,632元,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清理費等損害700,000 元、裝潢費464,650元計1,164,650元損害,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屋仍可達使用目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則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瑕 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並聲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查關於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是否為瑕疵? 經鑑定結果認電力之正常供給,為建築物之必要條件,會勘 當日請原告開啟電氣設備後,總開關隨即斷電,已無法負荷 家電之正常需求,應構成施作瑕疵;關於房屋後部洗衣間旁 廁所地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 鏽,是否為工程瑕疵?鑑定結果認,目前屋後部洗衣間旁廁 所地板及壁面確有水漬,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狀況,應構成 瑕疵,均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或與要件不 符業如前述,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關於 系爭房屋電路配置、走線為瑕疵與房屋後部洗衣間旁廁所地 板排水設計不良,積水不退,臉盆、水龍頭漏水致生鏽為工 程瑕疵,應屬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瑕疵,則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項 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 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電路、水管、水電申設、排水設施等各 項瑕疵修補費共6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訴訟標的或 為選擇合併或為預備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 疵修補費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2-建-22-20250107-7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 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 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 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 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 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 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 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 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 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 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 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 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 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 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 )、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 、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 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 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 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 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 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 」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 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 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 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 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 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 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 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 ,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 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 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 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 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 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 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 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 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 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 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 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 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 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 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 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 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 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 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

2025-01-07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宏喆即協富順6號 相 對 人 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富順漁船之雇主,民國111 年9月6日17時左右,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搭乘 協富順6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北緯23度32.8分 東 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BANTILAN MIKE FRANCISCO (麥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 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 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 、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 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 ,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 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 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 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 為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 ,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2浬(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 )海域之天候,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發布颱風警報,澎湖 及鄰近海域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的天氣,當日於該海域有 對流雲系發展,惟下午5時前後鄰近海域無明顯對流雲系, 鄰近地點無降水,平均風之風級為4,平均風之風速6.4公尺 /秒,浪級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8日 中象綜字第1130060435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 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 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 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 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4-亡-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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