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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陳翁銀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陳翁銀里之前述車輛,致陳翁銀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詎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翁銀里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乙○○ 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丙○○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於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翁銀里、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翁銀里、 乙○○、甲○○○、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 、告訴人陳翁銀里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 監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乙○○、張甲○○○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傷 勢照片7張、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國汽車公 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市警歸偵 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71 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 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 ○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在 現場,對告訴人陳翁銀里、及告訴人乙○○、甲○○○實施救護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 甲○○○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陳翁銀 里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成 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17-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此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和解後 並未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2號   被   告 詹育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 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2 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6.8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 林玫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玫伶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胸及左膝挫傷合併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詹育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玫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玫伶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4-202503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肇致本件事故而使 告訴人劉志浩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已無意願和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4

PCDM-114-交簡-201-2025030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 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3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王雅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忠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民國113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忠蔚駕駛原告王雅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41、219頁)。經 被告等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欲往浮州橋聯絡道行駛,上橋前平面道路由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後連接單線引道上橋,原告林忠蔚右轉後發現檢舉人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及一般正常行駛速度,且無開啟警示燈告警,遂於該車後方緩慢同行。然跟行一小段路後,雙方皆已登上爬坡引道,檢舉人車輛車速仍未提升,原告林忠蔚有閃車頭燈及按喇叭1次提醒檢舉人車輛,後車將欲超車,不料檢舉人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原告林忠蔚亦急煞避免碰撞,情急之下復按1、2次喇叭示警,其後檢舉人似故意更慢行駛,原告林忠蔚為看清前方路況,系爭汽車稍偏右行駛,隨即又拉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登上浮洲橋後已是雙車道,系爭汽車繼續跟隨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試圖由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在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情況下,系爭汽車只能再度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直至下橋。原告林忠蔚於超車失敗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前,有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表達不滿,惟僅止於兩三句言語。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林忠蔚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上揭行為未對檢舉人車輛或後方任何車輛造成危害或有產生危險事故之虞。是檢舉人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為何解讀為原告林忠蔚故意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而非該車故意不當減速。且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危險駕駛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林忠蔚多次加速逼近檢舉人車 輛,且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鳴喇叭,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卻 向左變換車道,再加速往檢舉人車輛車尾左方靠近,隨後又 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再度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車後方等情,不 僅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合理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影響檢 舉人車輛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 事故,已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顯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0200號函、歸 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王雅姿歸 責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7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雅姿為系爭汽車車 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王雅姿就本件有主觀上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見本院卷第2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檢 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5日,民眾於同日舉發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150、151-153、159-169、173- 175、200-201、213-2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 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故意不當減速,才會 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 ,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 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 危險駕駛之意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上橋後為看清檢 舉人車輛車前路況有稍微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到了橋上,手不小心有滑掉方向 盤,系爭汽車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就系 爭汽車行駛到橋上向右偏移係因原告林忠蔚要看清檢舉人車 輛車前路況,抑或手不小心滑掉方向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CQ 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01影片開始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㈡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 /25 15:53:04至06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隨即切回原車道 ,過程中皆未打方向燈。㈢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09至11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中出現喇叭聲。㈣ 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12至14系爭車輛往左側 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㈤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15至17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雙方駕駛人似 有對話,惟內容無法辨識。㈥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18至20,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駛回原車道。三 、檔案名稱:『CQ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20至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並加速駛 近檢舉車輛,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㈡面左下角 時間2024/05/25 15:53:33至38,系爭車輛駛離該車道,影 片結束。」,有勘驗路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1、213-217頁)。經核:  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未顯示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始顯 示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 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等語,顯非事實。  ②再依勘驗結果,對照畫面時間15:53:05及15:53:06一秒間、 畫面時間15:53:11至15:53:13約二秒間,及15:53:13至15:5 3:17約四秒間周邊景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至 第216頁擷取畫面左側建物),可見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並 非緩慢,原告主張: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 故意不當減速,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等語, 難以採憑。 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15:53:04至06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2項參照),隨即切回原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5:53:09至11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向右變換車道(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5:53:12至14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於畫面時間15:53:18至20,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於畫面時間15:53:20至32,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相近,系爭汽車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約30秒期間(畫面時間15:53:04至15:53:32),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向右變換車道(遑論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隨即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不合),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又向右變換回原車道,其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行近出口一定距離前,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鳴按喇叭,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駕駛人於短時間內違反標線指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在道路上忽右忽左變換車道、逼近前方車輛,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忠蔚應有危險駕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處機關及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5、171頁 林忠蔚(原告林忠蔚於113年8月21日業已就同年7月29日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1萬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5、171、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5、107頁 王雅姿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通知原告王雅姿(見本院卷第105、107、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3

TPTA-113-交-250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 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 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時 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紹齊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 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 3公分)等傷害。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 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稱:一開始我在西向東 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後來我再注意斑馬 線上是否有行人,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 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 到他,根本來不及反應,剛起步5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 (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 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嘉新東路 欲左轉至大仁路時,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 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 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 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 路口,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 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 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 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則被告所 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義務之違 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在 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結果 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 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 擊之力道尚非甚鉅,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公里超速 行駛,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故被 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46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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