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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亭萱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 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 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准予更生裁定之債權表,未列入異議 人已陳報之債權新臺幣374,499元進行分配,懇請重新製作 本件債權表,俾利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 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7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 程序,並於112年5月5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36號 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12年6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送達 予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開更生公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33頁)。然異議 人並未在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並於112 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87至92頁、117 頁),異議人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嗣後本院將更 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寄送予債權人並命 債權人表達是否同意,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表 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具狀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15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 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5月23日前申 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6月12日,相關規 定已如上述。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三)又原裁定似誤列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惟按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 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點所明定。由上可知,無論異議人之債權性質究為無擔 保債權人或有擔保債權人,皆需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 內申報權利,異議人亦未依照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相關規定 申報債權,是原裁定之違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遲誤債權申報期 限之法律效果,應予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案卷證,認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一般債權,亦無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更生 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其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5

SCDV-113-事聲-33-202410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 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訴-131-20241024-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亮妤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冠吸」、「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冠吸」、「辛普 森」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 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與「冠吸 」、「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佯為販售香水 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陸續匯入人頭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99,899元,被告旋於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冠吸」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再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 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能力有限,伊雖然確實有提領,但 報酬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就上開 事實表示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9 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523-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纖祐(原姓名林敏欣即林庭儀)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纖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1,190,03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 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90,038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果,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49,170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及調解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7頁、見調解卷第10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薪資為3萬元整,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清查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尚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於小吃店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1,000元、公司電信費1,399 元、自用電信費599元、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99 8元(見調解卷第26-2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 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差非巨,另 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變 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屬 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9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8元觀之,賸餘約1,0 0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4 9,17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2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8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49,170元÷1,002元÷12月≒8 7.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兩輛逾使用之汽 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見限閱卷第13、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棠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於本件行為時為少 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林○鴻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騎乘機車於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 燈,仍闖越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0 0元、薪資損失19,24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天主教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 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卷內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應屬 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8月, 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 2,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9,248元部分,雖提出112年5 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員工薪資條為證,惟其上記載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缺勤扣薪4,773元,且至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未提出其他薪資損失之證明,有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73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4、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61元(計算式:4 50+2,238+4,773+1,000=8,4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元,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 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第4至第10年折舊值 0 第4至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38-0=2,238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0-2024102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15-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林合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83,14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 ,至111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04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8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6 元+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31,806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1×0.369=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1-21,048=35,993 第2年折舊值 35,993×0.369=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93-13,281=22,712 第3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4年折舊值 14,331×0.369=5,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31-5,288=9,043 第5年折舊值 9,043×0.369=3,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337=5,7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06-0=5,706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1-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祐瑋(原姓名劉彥欣即劉宇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尋得工作?每月收入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需說明原因為何?並陳報現任職工作是否有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請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如為 臨時工,請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時)薪資、每 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時)數。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2年綜合所得稅給 付總額588,347元(平均每月收入49,029元)之原因為何?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 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七、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八、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177-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旗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旗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貳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參紙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更 正為「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自稱盈透證券有線公司業務 部顧問經理」補充更正為「出示識別證而自稱盈透證券有 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旗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26 日前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向告訴人馬秀華收 取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5月27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9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為113偵23539字第113907 46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 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 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欄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洗錢相關罪名(見本院卷 第6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暱稱「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業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第78之1頁), 爰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 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 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 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3.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 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 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 17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末查,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 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許旗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旗麟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人不詳成年 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秀華,使馬秀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許旗 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依照「外務部-洪威億 」之指示,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自稱盈透證券 有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向馬秀華收取現金170萬元,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170萬元收據予馬 秀華而行使之,以取信馬秀華,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及馬秀華;許旗麟於收取款項後,依照「外務部-洪 威億」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05巷,以丟包之方 式將款項放在某車之車輪底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嗣經馬秀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旗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 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㈤被告提出之與「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之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假投資面交車手案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 公司收據其中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餘收據2 紙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馬秀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許旗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37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4日中午12時0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馬秀華   相對人 許旗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馬秀華,中華 郵政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馬秀華 相對人 許旗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10-21

TYDM-113-審訴-4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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