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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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9-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37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於113年9月2日(原審收文日) 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 審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嗣再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不生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0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113 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4日送達、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抗-205-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50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8月7 日送達及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 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3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湯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韻 呂盈錄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期間,於109年8月25日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投資 分析共用報告(下稱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 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 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1100361676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 ,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電訪」包含由○○○以電話聯繫、自行檢索政府機關 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公布財報、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 ,而上訴人自104年任職○○公司以來所受公司之教育及任職 期間未曾見聞○○公司於來源記載「親訪」、「電訪」以外之 選項,此亦有○○公司110年6月25日○○字第1101100621號函( 下稱○○公司110年6月25日函)及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無違反證券投顧 法之故意、過失,更無使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 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追蹤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每月最新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之總體經濟資訊,以瞭 解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中關於百貨公司之基本面向與總體經 濟面向。共用報告建議之買進價格「新臺幣(下同)27元以 下買進」,係以「股價淨值比」並參酌報告上傳之最新收盤 價或上傳當時股票區間價格,保守加計0%至4.5%為買進價格 之研究方法,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訴人當時已預估 110年○○公司之表現將大幅優於109年獲利表現,且有相當顯 著之成長性,自不得以上訴人因未曾遭遇不確定之疫情影響 ,而保守下修預估○○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等 主觀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之依 據。㈢原判決忽視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徒以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及被上訴人所轄證券期貨局承辦人 員(下稱證期局人員)訪談筆錄之片段內容,採信原處分之理 由,並認為○○股票目標價格區間訂定之研究方法是否欠缺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非屬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範疇云云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撰寫投資報告,就包含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有關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情形,應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公司共用報告系統格式之「報告來源」欄至少有「親訪」、「電訪」及「其他」等3個選項,依一般大眾認知,「電訪」係指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進行訪談,上訴人就此更具明辨判斷資料來源之專業能力,惟其既非以此方式取得更新資訊,卻於共用報告來源欄位勾選「電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後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8月25日出具2份共用報告,顯示○○公司每股盈餘較以往衰退,所預測○○公司未來營業毛利、稅前淨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等公司財務資料則大多呈現衰退,並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參以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日○○股票「收盤價」均未達27元,但上訴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證期局人員訪談時自承係憑前一日收盤價格建議○○股票買進價格為27元,然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主張係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顯示我國零售百貨業人潮已有恢復,總體或個體經濟面均逐漸好轉,預期○○公司股價有補漲空間,另一方面卻主張未曾遭遇新冠疫情不確定因素,基於保守原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是以上訴人忽視上述衰退情節,逕於共用報告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前後矛盾,其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等因素而上調○○股票買進價格至27元,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公司110年6月25日函係就與該公司自身法律上利害相關事項函復臺北地院,其內容核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一)通則」第2點所規定個股分析報告,應「詳列資料來源如研究報告、報章雜誌、財務報告、會議紀錄、訪談資料」並不相符,另證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仍受僱於○○公司,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共用報告之「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欄上蓋章,有附和上訴人及○○公司說詞之疑,實難盡信。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諭知,並未肯認上訴人製作共用報告之建議價格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勾選「電訪」係依照○○公司過往作業習慣,其主觀上不具違犯證券投顧法之故意等語,顯係規避相關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1-上-89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傳送之電子文 件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6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4 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均 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同年11月 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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