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再-27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