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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自上址」更正 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景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女兒住處飲用2罐易開罐裝的啤酒後,仍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環興街與興美六路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2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如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如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6,36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31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368元 蕭如君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哲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白育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白育蓉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7,672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3,23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237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3,235元自11 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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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進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進杰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8,12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9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58,1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128元 鄭進杰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算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曉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曉蝶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33,030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 101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 ,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若有逾 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 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 幣6,606元2.新臺幣10,00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 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 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 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06號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06元 林曉蝶 自民國109年 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 10000元 林曉蝶 自民國109年 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訴外人郭孝吉與郭建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訴訟代理 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83號准予郭孝吉訴訟救助,且郭孝吉經聲請人多 次催告均未能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以律師酬金有 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孝吉前對郭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郭孝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郭孝吉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依郭孝吉聲請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24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郭孝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郭孝吉之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 法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依前開規定,該事件應負擔 之律師酬金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 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 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而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 他字第56號裁定命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共24萬2,195元,及自裁定送達郭孝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本院尚未 因郭孝吉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並因查無 郭孝吉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徵收無效果之 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得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 師酬金,並提出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549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郭孝吉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3,323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83,323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    計 242,195元 郭孝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2024-10-07

PCDV-113-聲-1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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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安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安祺於111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88,30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7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6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8,30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308元 劉安祺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算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信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9,178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204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78元 陳信榮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1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 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 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 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 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 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聲明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再原告2人雖分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同號0樓之不同樓層,然均係請求禁止被告在其屋內 (即同號0樓)抽菸、凌晨製造噪音」,可知原告2人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皆為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菸味、噪音),其 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 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 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 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4

PCDV-113-訴-25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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