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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楊仁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7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楊智翔 」,請查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 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 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 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 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1頁),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且亦願意配合員警偵辦毒品 來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適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鄭峰承以查明其是否有配合查緝,經查:   (1)證人鄭峰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3年1月30 日或是1月31日做檢舉筆錄,檢舉楊智翔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我跟被告說要提供證據,後來被告提供楊閔傑吸食 第二級毒品的畫面,說楊閔傑購買毒品來源是楊智翔, 我們據此向楊閔傑聲請搜索票並查獲楊閔傑施用毒品, 但是楊閔傑所供出的毒品上游是別人,所以並未繼續追 查,被告並未提供楊智翔販賣畫面,至於被告驗尿的部 分是因為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才進行驗尿,被告驗尿後所 稱之毒品上游我們有請偵查隊溯源,偵查隊應該還在搜 證當中,對被告驗尿部分不是我承辦所以我不清楚後續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見被告係向員警鄭峰 承檢舉「楊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閔傑」之情事 ,而嗣後員警依該等事證對「楊閔傑」聲請搜索,查獲 「楊閔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查獲「楊 智翔」販賣毒品。   (2)又被告於警詢固向警員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 楊閔傑」、「楊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尤國 洲妻子」等語(毒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楊智翔」,施用第二級 毒品來源可能是「楊智翔」或「尤國洲妻子」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結果略以:本案源自於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 定日期到驗,故聲請強制驗尿許可後通知被告採集尿液 ,經檢驗尿液呈第二、三級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楊智翔」購買,且係 透過「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目前尚偵辦中而未查獲,而被告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部 份,因被告沒有詳細陳述「尤國洲妻子正確年籍資料, 且被告曾向警方告知將要自己向法院陳述「尤國洲妻子 」販毒情事,故無法做後續追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9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893號函(簡 上卷第55至57頁)可查。   (3)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供「楊閔傑」 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然證人鄭峰承已稱 被告所提供檢舉影片僅為「楊閔傑」施用毒品畫面,並 無「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況縱 確有上開檢舉影片,亦與被告是否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 來源無關,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部分雖容有誤會,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兼衡其於本案確有配合檢警單位查緝上游,僅 因查緝困難而未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自述秀水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讀大學,1個讀高中) ,小孩均由其監護,入監前從事自營代駕,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四、五萬元,目前有車貸約二十幾萬元,還有欠 罰單約一、二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簡上-141-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聲-117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小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小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 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自撞電 線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逾標準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97-202411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已具體表 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P281),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適用法 律及其證據取捨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來自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母親又要 長期化療,本身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負擔房租兼母親看病費用,在當時壓力下才起了貪念 ,犯後已有深深反省,因尚有20多件竊盜案件未判,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 酌,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道取財,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係因需負擔房租及母親看病費用之經濟壓力才會起貪念犯下 本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前 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 等前科判刑、部分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亦為考量,及審 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機車修復丙級證照,目前離婚 ,生有2個小孩均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前妻、小孩租 屋同住,並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負擔房租 及母親看病費用,有私人借款債務30萬元,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部分,檢察 官表示: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 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曾主張其本案有 自首之情,然嗣已不再主張其為自首(本院卷P284),且被 告並不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王梓安、巡官兼所長林棟樑出具 之職務報告稱(本院卷P205):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 2日報案後,警方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根據此等 事證,已確認本案為被告所犯,其後始於112年9月7日接獲 清水分局來電告知被告已因另案遭逮捕,因此前往為被告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不符法定 自首要件等情可明,並有被害人羅予謙112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被告本案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足徵被告112年9月7日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早已 有相當確切之事證根據,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 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5年內有多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可參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前即犯有多 次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猶為本案,顯未能從各該前案之判 刑、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或 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4-11-11

CHDM-113-簡上-94-202411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1

CHDM-113-交訴-139-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1

CHDM-113-重訴-12-20241111-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采慧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志文」,嗣「陳志文」(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 上共同犯本罪,或陳采慧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志文」尚有 其餘共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采慧旋即聽從「陳志文」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進「陳志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采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 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未能自動繳交,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志文」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 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 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告 訴人甲○○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其等和解書、匯款單、郵寄信封、對話紀錄擷圖可 查(本院卷第89至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職業,自己開設家庭理髮廳,因 疫情及與丈夫糾紛後生意不佳,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 同住(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 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陳志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告提領轉帳 ,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被告自稱有 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 總計已超過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 ,對被告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a R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安、楊暢傑」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3年2月7日21時6分,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3年2月7日21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4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2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5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2月8日4分、5分、7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超過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3.乙○○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自112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戊○○結識,於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先借款,之後會還錢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2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15分,2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20萬元】(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戊○○匯款資料(偵卷第227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結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每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3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3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38頁) 3.甲○○匯款資料(偵卷第243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佯稱得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1萬元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3.丁○○匯款資料(偵卷第259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13時10分起,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佑」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32分,3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3萬5,00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35000元】(偵卷第273頁) 3.己○○匯款資料(偵卷第285頁) 4.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9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訴-438-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1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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