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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吳俊鴻 被 告 蔡璦舟 蔡豐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0萬0,2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民國113年9月25日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 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補-1407-202410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明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 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 由欄提及:「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共計1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 屋訂立之租賃契約自113年9月1日起租賃期間屆滿」,則原告是 否一併請求被告積欠之10個月租金?另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究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或積欠之租金?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 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又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05期(月)房 屋稅稅額繳款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 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補-2289-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住雲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被告己○○、 孫女即原告丁○○、孫子即被告丙○○、外孫女即被告庚○○均為 繼承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各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既迄 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請 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己○○略以:若原告先償還其欠款就同意分割,至於如何 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庚○○則以:不同意變價,僅同意按 應繼分分割,分得部分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3日具狀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乙○○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 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照片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卷第11至13、16至17、19至25、27至33、63至70頁),並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函附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書及免 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且為原告 、被告己○○、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除於調解時曾具狀同意就系爭遺產 進行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33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因素,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一節,原告及被告丙 ○○固均主張變價分割後,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惟考量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被告己 ○○、庚○○均未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再審酌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為被告庚○○之母戊○○生前所居住 之處(本院卷第213頁),復曾為兩造家族祖先牌位放置之 處(本院卷第213、215頁),顯為兩造家族之舊宅,被告己 ○○、庚○○對此屋有一定程度之懷舊情感,不難想像,況查系 爭遺產現無人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 3頁),故認系爭遺產即便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 ,復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應為 公平適當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 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 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94.4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5.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三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庚○○ 三分之一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4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2024-10-02

KSHV-113-上-41-20241002-2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 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 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 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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