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詹豐彰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9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繼中等間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6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告 黃俊瑜 被告 曾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8,7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223-20241230-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浩璁 被 告 許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 字第5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尉哲」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新竹縣○○市○○○路0 0號之家樂福竹北店置物櫃內,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後,即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11分 許,冒充某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 經銷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18時57分 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4萬9,989元(共計14萬9,988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希望以每月5,000元 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8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所請求分期賠償部分,僅係其賠償能力之問題 ,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 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奎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物品之價值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1,25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 21,2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4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告 高麒鈞 被告 廖慧伃 台臺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然因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迄未完成建築及過戶,爰以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306-2024122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被 上訴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申請書面文件,且依現今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 若以電話審核,應以視訊方式並持有效雙證件方能對保。又 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址收到任何帳單,至於勞保明細不僅可 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亦可以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申請, 況且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已經過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勞 保明細資料僅能由知悉憑證密碼之上訴人本人申請,顯不可 採。又被上訴人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 流通客戶資料,盜用者透過相關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公司電話等資料,亦不足為奇。從而,被上訴人 既未做到對保之查核程序,亦未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申請文件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合意,卻將此風險轉嫁至資料遭盜用之上 訴人,顯失公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線上申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申辦時檢附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 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 所留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資料等件為憑,且以該撥款帳戶為上 訴人開立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撥款入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未履 行債務等節已經適當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反證而 認無從動搖原告之舉證,原審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涵攝適用 法律無誤,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 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2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告 謝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 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6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原 告 力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66,495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8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96萬8,648元) 1 利息 1,796萬8,648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4日 (1+81/365) 5% 109萬7,810.55元 小計 109萬7,810.55元 合計 1,906萬6,459元

2024-12-23

TYDV-113-補-131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