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紳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紳槐於審理中之自
白、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3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葉子青行駕車煞停之無義務
之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
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9、87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配管工程、月入35,000元、尚有女兒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簡卷第2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27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