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瑜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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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寶雅商場 內壢分店」更正為「寶雅內壢忠孝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R衝擊的雙眼皮膠3g 1瓶 299元 2 瑪榭無縫抗菌提耳短襪-黑灰M 1雙 99元 3 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機能襪-素黑M 1雙 99元 4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淺灰藍M 1雙 109元 5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黑系M 2雙 218元 6 良澔片烤海苔(椒鹽)36g 2包 178元 合計 1,002元 附件: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18-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曾綿美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簡附民-6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書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 皆相同,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2024-10-24

TYDM-113-聲-3444-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更正為「民國113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碰撞林祖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 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88-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 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 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 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 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 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 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 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 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 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 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 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 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 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 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 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 ,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 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24

TYDM-113-金簡-239-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品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車站附近某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更 正為「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 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品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孫品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品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使用。嗣「烏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旋由該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往他金融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全、鄭洪真珠、曾綿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奕全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奕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奕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洪真珠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鄭洪真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曾綿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曾綿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公證本票影本 告訴人曾綿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遭受財產損失,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 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 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 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 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 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 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1 陳奕全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全,向陳奕全謊稱陳奕全涉嫌洗錢,將受調查,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陳奕全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78萬4,500元。 陳奕全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洪真珠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1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洪真珠,佯裝為鄭洪真珠之姪子,並表示欲向鄭洪真珠借款,使鄭洪真珠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744萬元。惟鄭洪真珠嗣後發現其姪子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鄭洪真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9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曾綿美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綿美,向曾綿美謊稱曾綿美涉嫌詐欺及洗錢,將受調查,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曾綿美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數百萬元。 曾綿美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9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5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5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3-金簡-219-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眉撕裂傷 」後補充「1.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易子謙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在娛樂場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能克制衝 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 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之「錢櫃KTV」629包廂內,因故與易子謙發生口角爭執 ,詎劉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易子謙相互拉扯攻擊,致 易子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易子謙涉嫌傷害劉威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易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曾對告訴 人恫嚇稱「給你死」,並使告訴人之毛衣及項鍊損壞,故另 涉犯恐嚇、毀損器物等罪嫌。然查,案發包廂並無監視器畫 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被告是否確曾對 告訴人口出「給你死」一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雖提出衣物及項鍊毀損之 照片,欲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相互拉扯,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攻擊被告之過程中, 自行造成隨身物品損壞之可能性,難認必然係被告所為。而 就此部分恐嚇及毀損器物等罪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1672-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陳耀邦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 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陳耀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9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洗錢」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當場」前補充「甲○○則於依『劉俊』之 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郁琪』之簽名1枚後,在上開時 間、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育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郁琪』,嗣於收款 之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6頁、第87至88頁)、 「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丙○○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 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是其本件所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 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告訴人 當庭表示無意追究、願原諒被告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入所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 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1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86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7月18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本院卷第49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王郁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44、000000000000000/4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分工為:「劉俊」負責指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監視收款車手(黃○德、張○盈因均未成年,另由報告機 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甲○○擔任收款車手,並分別約 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二、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 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之 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線上免費課程,適有 丙○○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 之帳號互加好友,並佯稱:辦理小額儲匯存股借券服務,並 因為銀行取款困難,必須以面交方式儲匯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 員,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 交付款項,丙○○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於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予甲○○,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 詐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手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 。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被告甲○○受邀約,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在其中從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每完成1單交易可以收取2,000元報酬,且曾經懷疑過是從事車手工作,後於113年7月18日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丙○○見面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投顧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 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 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 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 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 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 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 機1支、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金訴-1355-202410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桂榛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 葉守泰」之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葉守泰」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黃桂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 84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20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 見本院112金訴緝6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被 告與『葉守泰』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金訴 緝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暉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暉凱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美容及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他卷第8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豪 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樺樺」,佯稱在「LEBWAY」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7,501元 2 林暉凱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高慧君」,佯稱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 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俊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萬、2萬、1萬7,501元至上 開聯邦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葉守泰」向伊表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所以要伊提供聯邦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俊豪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766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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