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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 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 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 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 /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 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 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 、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2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怡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 服」聯繫楊素美,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楊素 美,致楊素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因楊素美察覺有 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 向楊素美訛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始得提 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楊素美經警方指示,與 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李怡璇即依指示,於113 年3月20日18時7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等文字之工 作證,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再於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李芊納」署押並 捺指印後,於113年3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楊素美住處,向楊素美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芊納」,而於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楊素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各為警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擷圖之照片。  ㈤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與其聯 繫之「順利」外,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知悉尚有其他之人參 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 告陳秉勳,他是在外面被查獲,我們只是當天一起做筆錄, 我本來只知道我自己一個人,我是被抓到警察局時警察才跟 我說外面有一個人在把風,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芊納」 簽名及捺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芊納」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順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楊素美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 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臺1個、筆1 支,為本案收據簽名捺印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剪刀1支, 為剪裁工作證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李芊納」署名及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而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陳秉勳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李芊納」、「永明投資」 2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241萬元」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臺 1個 5 筆 1支 6 剪刀 1支 7 現金 900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92-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王益發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大肥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益發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志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王志瑋、王益發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王志瑋交付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王益發,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港旅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予王志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林昱瑋、洪睿辰、 李澄恭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王 益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美金控」、「大肥鵝」及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益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中未讓被告2人就是否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方馨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用 讀卡機1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志瑋,為確認卡 片可否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益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 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 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 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35,000元,非被告王益發所有; 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9,600元,業據被告王志瑋陳稱是玩 博奕遊戲贏的錢;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2人供稱 為其等私人使用;另編號2、5-6、9-14、1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 益發提領,並由被告王志瑋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許方馨 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聯絡許方馨,佯稱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洪睿晨匯入之款項)。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昱瑋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馨昀」、全家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昱瑋,佯稱轉帳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昱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睿辰 於113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專員」聯絡洪睿辰,佯稱下標過程有問題,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洪睿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與編號1被害人許方馨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起訴書誤載該款項係單獨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澄恭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租屋廣告,並LINE以「思蜜妲」聯絡李澄恭,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租屋優先順序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王益發 2 金融卡 2張 王益發 3 現金 6,000元 王益發 4 現金 35,000元 王益發 5 金融卡 17張 王志瑋 6 提領單據 4張 王志瑋 7 iPhone SE手機 1支 王志瑋 8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王志瑋 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克) 8包 王益發 10 K盤(含K卡2片,殘渣毛重0.8公克) 1個 王益發 11 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 1包 王益發 12 K他命(毛重2.6公克) 1包 王益發 13 吸食器 1組 王益發 14 金融卡 3張 王志瑋 15 現金 9,600元 王志瑋 16 SIM卡 1張 王志瑋 17 iPhone用讀卡機 1臺 王志瑋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4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裕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嘉松之損 失,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胛骨骨折 ,並非輕微,原審卻謂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亦有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及解析 度之故,若以正常速度播放,乍看之下被告揮擊之球棒似有 擊中告訴人左肩,但若以慢動作播放細觀,即可看出球棒在 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前就已收回,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且肩 胛骨位於身體背面,以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舞球棒之方位角 度,縱使擊中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造成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又若告訴人左肩確因遭球棒擊中而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 ,理應會因疼痛難當而難以使力,然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作 勢揮舞後,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打擊而疼痛之自然反應,且 尚能以左手單手奪下被告手中球棒,泰然自若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2.告訴人就醫當日並未診出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直至近1個月 後始忽然有肩胛骨骨折之診斷,則其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揮 舞球棒所致。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犯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 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 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結果應屬妥適。  ㈢又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然僅屬線性骨折(詳 後述),亦即骨骼出現裂痕,並非移位性骨折或其他重大傷 害,則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尚難認有違常情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手持木製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並擊中 告訴人左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外( 偵卷第12、40頁),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檢察官112年11月24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原審11 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7、84至 89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 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131頁)可參,足以認定 被告揮舞之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 ㈡被告固辯稱若以慢動作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球棒 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載有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但呈慢速之隨身碟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隨身碟內2段影片, 並重複播放多次,均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 左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持球 棒朝告訴人揮擊時,告訴人並非正面對著被告,而是略為側 身,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 ),則告訴人因左肩遭球棒擊中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常情無違。再者,一般人受有如告訴 人之左肩線性骨折之傷害後,左上肢肌力雖會下滑,但情況 危急時仍可能部分負重乙節,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則告訴人遭球棒擊中左肩後,雖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然為防免繼續遭被告攻擊,情急下仍以左 手奪下被告所持球棒(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 尚在情理之中,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 致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告 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均難採認。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遭被告擊傷後,旋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指示拍 攝X光後,初步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在病歷記 載「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等語後,將告訴人轉由門診部門為 後續醫治。嗣門診醫師於同年月28日門診時,檢視告訴人於 上開於急診時(即案發後2小時)所拍攝X光片,並施以其他 診療後,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左肩傷害應為「左肩胛骨 線性骨折」,亦即非移位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位置與急 診當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位置相同等情,有民生醫院 113年2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361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完 整病歷(原審卷第13至36頁)、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 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審酌告訴人遭被 告以球棒擊中左肩後約2小時,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且該挫傷之位置與事後經醫師確認之線性骨折 為同一處,足認告訴人左肩所受挫傷、線性骨折等傷勢均源 自遭被告持球棒擊中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案 發後近1個月才突然出現,與被告揮舞球棒無關云云,與客 觀卷證不符,難以採認。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內容同前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主張該隨身碟內影片光線較為清晰,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 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 之楊永裕對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 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 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 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 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 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 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 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 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 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 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 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06-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43分許,騎乘597-KLN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興路33 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王許美滿所騎乘之自 行車時,不慎碰撞王許美滿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致王許美滿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腕和右臀扭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濱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留下虛偽之聯繫資料「0000000000王先生」後,即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濱警詢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許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㈦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㈧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王許美滿提供之紙條。  ㈩被告現場書寫字跡。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竟留下虛偽聯絡 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 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王許美滿於警詢時也表示不提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 之告訴(警卷第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51分許,騎乘MTH-0677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 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EMU-2612號、NES-8859號 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 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 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行審結)。陳秀英於肇事後,明知謝志聰已倒地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 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建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付款3期,告 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 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倪詩婷經營 之飲料店,開啟店内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把,撬開置於櫃台上之收銀櫃,開啟收銀櫃抽屜翻找財物 ,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而未遂其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倪詩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未竊得任何物品,復 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 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簡-418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1 、3044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乙筑、侯麗梅、王伊蘋、陳莉雯及被害人呂諒寬、 許玉惠、謝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 號1、4、6所示部分未竊得任何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等情,分別就 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 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21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曾乙筑經營之芭樂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曾乙筑攤位鐵櫃,開啟鐵櫃翻找,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棠丞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行動監視器2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監視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2日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侯麗梅經營之飲料攤車,徒手竊取攤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5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2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伊蘋經營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王伊蘋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12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呂諒寬經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壹個(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2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玉惠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許玉惠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6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莉雯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包包2個(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1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668-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19分許,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郵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草衙」購物中心1樓電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置物櫃密碼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勝」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先後佯裝社群網站臉書買家、客服人 員聯繫江婉萍,並對其佯稱:欲於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惟因 尚未簽署7-11之相關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銀 行帳戶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3 時36分、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9元、10萬元至中郵帳戶。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8 分許,先後佯裝臉書買家、銀行專員聯繫郭之鈺,對其稱: 欲於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惟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完成 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1年10日12時26分、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臺新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田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婉萍、郭之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江婉萍、郭之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畫面。  ㈣中郵、臺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上所 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 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 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KSDM-113-金簡-874-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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