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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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審簡附民-354-20241223-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文川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審簡附民-355-20241223-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景棠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審簡附民-357-202412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DM-113-審易-2401-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84號前,欲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王相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計程車之 左後視鏡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311-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6 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 ,行經松山路與松山路5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左側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駕車向左偏移,而不慎使其所載運於機車後座之 瓦斯筒與行駛於其機車左方、由告訴人蘇郁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嗣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81-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1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 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正岱、「濃煙伴酒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陳冠輔於 113年2月間某時瀏覽後信以為真,依該廣告而與LINE暱稱「李麗 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 NE暱稱「李麗娜」、「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陳冠輔 佯稱:可下載「日銓」APP以股票供下單使用,並需將款項以面 交外派人員方式,方可出金云云,致陳冠輔陷於錯誤而應允。又 張正岱即依「濃煙伴酒」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後,再由張正岱於其上「收款人」欄簽署自 己姓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之於113年05月0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陳冠甫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大樓地下室,向 陳冠甫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予陳冠甫而行使之,表示日銓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及陳冠甫。隨後,張正岱即將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13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8頁、第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輔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4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第35頁

2024-12-18

TPDM-113-審訴-2249-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喬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 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二、詹喬安宇於竊得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2張後,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詹喬安宇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各該酒類商品予詹喬安宇,或同意詹喬安宇刷卡支付住宿費用,詹喬安宇因而取得各該酒類商品及獲得免付上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詹喬安宇各次行為所獲得之酒類商品、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長春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442號函及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303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出於同 一盜刷相同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惟犯罪態樣及手段不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 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台新、 土銀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各該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信用卡 本身價值非高,倘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公司訪友時,趁陳俊宏疏於看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於座位辦公桌上之錢包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及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案土銀信用卡)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取得財物或利益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春會館 價值2,300元之酒類商品 詹喬安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 價值26,500元之酒類商品 三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54分許 價值5,360元之酒類商品 四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薇閣精品旅館 住宿費用5,400元 詹喬安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原簡-57-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楊天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83巷之某果菜市場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李灃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KM-89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1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甲車車主楊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 23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277號卷第21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為 鐵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能拆卸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活動扳手具有危險 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水果零售之工作、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竊得觸媒轉換器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該 活動扳手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審易-1868-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9號 原 告 羅紫瑛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PDM-113-審附民-323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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