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TPTA-113-交-147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