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承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以暱稱「北中裝備商(飲料符號)音樂
課狀況愛」之暱稱,在社交軟體「X」上,刊登毒品交易之
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社交軟體「X」私訊及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天線寶寶」、「澤澤 沒回有事」作為與
購毒者之聯繫管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
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為購毒者詢
問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100包,另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支付車馬費7
,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9日
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
交易。迨邱承澤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8包及愷他
命2瓶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交易,先向喬裝員警取得約
定之4萬元現金價款後,即於交付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
,為隨即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8包
、愷他命2瓶及邱承澤所有並供販賣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承澤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115-118頁、本院卷第91-
93、137-142、173-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X個人頁面、X及微信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共13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13、35-41、45、51-75、83-85頁)。復上開咖
啡包98包及愷他命2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
0316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143、145-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可以賺取1萬元之利潤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
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98包及愷他命2瓶,其持
有用於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觀諸其自述販毒緣由,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較其所受宣告刑亦大幅減輕之,被告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前案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及本案犯行幸因員警查緝而未流入市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
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為其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98包 總淨重262.7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9公克 2 愷他命2瓶 總淨重4.2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66公克 3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TYDM-113-訴-41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