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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杜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3,817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061元,及其中119,465元部分,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65元及已到期利息353,596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兩造曾於96年間進行協 商,我認為原告提出之償還方式不公平,致協商不成立,我 認為我們現在還在協商,原告不應該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利 息計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1-20241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雪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李克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             ○○○○○○○○善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3

TNEV-113-南小-1410-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羨明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 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455-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清-143-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5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珮(原名林瑜晴、林庭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36-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海翔 被 告 李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5,452元(計算 式:本金8,100,000元+起訴前利息75,452元=8,175,4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2

TNDV-113-補-1196-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 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 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 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 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 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 、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 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 、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 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 未能有善利用,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 ,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 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 其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 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 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 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 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 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 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 、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 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 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 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 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 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 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 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 、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 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 、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 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 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 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 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 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 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 ,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 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 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 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 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 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 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 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 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新暖碇段   396 溜  2586.7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劉仁壽 144分之16 2 許黃紅緞 8640分之140 3 黃連興 8640分之140 4 黃連輝 8640分之140 5 劉瑞昌 864分之16 6 劉仁煌 864分之16 7 劉瑞聰 864分之16 8 劉瑞祥 864分之24 9 黃崑奇 288分之7 10 黃崑土 288分之7 11 黃文明 576分之5 12 黃文彬 576分之5 13 黃杰朋 576分之5 14 黃添財 144分之7 15 黃智傑 144分之7 16 周政賢 576分之7 17 蕭黃彤 576分之7 18 黃孝德 144分之5 19 黃慶銓 864分之7 20 黃愛珠 1728分之15 21 黃秋香 1728分之15 22 黃淑貞 1728分之15 23 黃新賓 576分之15 24 李佳錚 288分之5 25 劉玉秀 144分之16 26 黃覺賢 3456分之15 27 黃麗蘋 3456分之15 28 黃怡惠 3456分之15 29 黃麗青 3456分之15 30 黃麗芳 3456分之15 31 黃佩婷 3456分之15 32 黃慶義 864分之7 33 黃慶禮 864分之7 34 黃慶宗 864分之7 35 胡黃綢 864分之7 36 黃民強 576分之15 37 黃文生 576分之7 38 黃文伸 576分之7 39 劉毅琳 864分之24 40 陳昱均 1152分之5 41 陳幸鴻 1152分之5 42 黃玉欣 864分之7 43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分之24 44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8分之5

2024-11-29

KLDV-113-訴-330-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魏蒼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蔣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245元【暫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即33,483元×15平方公尺=502,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簡補-486-20241115-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間,臺南 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之各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紀 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 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為釐清系爭事故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有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聲請人無權限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複製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避免監 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管期限,而有消除或覆蓋、湮滅、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恐致影響裁判,為此聲請 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 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 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 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 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 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事故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會鑑定之開會通知書,而該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像,確實攸關前揭案件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 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即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 諸常理,一般監視器畫面影像,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 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 全證據,於法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小聲-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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