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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沂 王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蔡東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 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12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永利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簡附民-1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1122-2024101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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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中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中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馬中原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 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 ,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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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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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 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 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職 業、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動機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 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 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1號   被   告 劉紘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4分許,到上開住處 外某處駕駛移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在 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70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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