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77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