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9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然被告迄至民 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仍未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格、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 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簡-885-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37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7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再審原告 曾增坤 再審被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 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 求為準。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為準,並依 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補-911-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2046-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44元,及其中新臺幣62,372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88-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112年度所得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5,600元,每月 薪資應有1萬4,633元左右,請提出證據並說明為何聲請人陳 報每月收入為7,000元。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 43〉-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1-19

KLDV-113-消債清-26-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 月3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與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被告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 ,故上開交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然被告爭執是受詐騙致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 碼而遭盜刷,已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拒絕給付系爭消費 款予原告。  2.按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9第1項約定,乃規範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 管系爭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且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保密,不得告知三人,若違反上開約定,須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辦理停卡或 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之「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時,持卡人仍應負 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於被告刷卡確認前,均有發送交 易驗證碼簡訊(下稱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簡訊內 容顯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卡號後4碼等資訊,並表明提醒 持卡人「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上開消費需經 被告打開上開簡訊讀取確認後並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始能完成 。且上開驗證碼僅有被告知悉,若被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使 用,顯未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碼,自有重大過失,核屬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接電話時,對方自稱是警察 、檢察官,並稱:被告名下的桃園花旗銀行帳戶因牽涉吸金 詐騙遭凍結,其已遭通緝,要其配合調查等語,其便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要求其將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身 份證拍照傳送到對方的LINE,對方當時告知要交給警方鑑識 科測試,因為他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故要其 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及密碼截圖後傳過去做測試,其才將簡訊 及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其將此事告知兒子後,兒子說被詐 騙了,其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報警,並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其是被詐騙且未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上揭款項,原告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 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24,000 元,原告各次均有發送驗證密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上開交 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112年10月消費明細、網 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後,即依指示將簡訊截 圖並LINE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自稱王志國警員、 周世瑜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堪信被告抗辯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信卡資料及簡訊LINE給詐欺成員可採 。  2.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 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 之責。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 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 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是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 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上開第9條所 約定之網際網路交易因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 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 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信用卡發卡 銀行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系爭契約第 9條始約定原告得設定「密碼」(即以簡訊提供網路驗證服 務),以應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 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俾利持卡人本人確認信用卡網路交易 內容,提高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性及降低偽冒交易發生之可 能性。復按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被冒 名開戶、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 、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他人提供信用 卡、金融帳戶、或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之案例層出不 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均可詳知任何人若取得信用卡簡訊之驗證 碼,即有可能完成信用卡交易,況系爭交易授權前,原告均 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交易金額及「勿將密碼 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驗證碼, 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是此驗證密碼具有確保系 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再者,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截圖並傳送予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 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 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且被 告依被告所陳,其或透過電話、或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斯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且無身體、健康、財 產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被告可打電話至「王志國」、「周世 瑜」所述之任職單位求證,其率爾不為逕將系爭交易之驗證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異將交易風險全然移轉予原告負 擔,架空系爭契約第17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核 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將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主 張合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因重大過失將交易密 碼使他人知悉而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有理由。是縱系 爭3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 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消費款及週年 利率6.75%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4

KLDV-113-基小-1182-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周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年籍、住    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送達代收人甲○○及送達代 收人之住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3

KLDV-113-補-887-202411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2元,及其中新臺幣68,981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83-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曾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27,319元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5,924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6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