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于鑫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每年1、4、7、10月之1日,代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向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季之管理費。上訴人則為椰林尊邸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 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65 8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658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店面住戶,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成立管委 會十餘年來,店面都無人當過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調漲店面 之管理費為多數暴力之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 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應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有悖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依使用者付費,社區公共設施都是其他住戶 在使用,店面很少使用,公共電費及水塔費用都由店面自己 負擔,伊僅需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6,667元,其餘之請求則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5月6日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程序違法,因第八屆宣布被委 託的人表決時可以舉兩隻手;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111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 管理費之金額,調整之金額於104年間,大樓每坪65元、店 面每坪48.75元;111年間,大樓每坪70元、店面每坪52.5元 。  ㈢依調整後之管理費,上訴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 理費(扣除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為116,667元(日期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是否發生拘束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 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113年3月19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 費用之調漲方案,有各該次會議出席名冊、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及會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可見關於調漲管理費議案,確經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通過,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有第八屆有決議方法違法、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云云,縱若屬實,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任何訴訟,亦據上訴 人所自陳,故第八屆、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 以憑採。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4、111年調漲店 面住戶之管理費,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104年第八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緣於最 初店面僅需繳納50%管理費(即大樓住戶管理費50%的折扣)係 因吸引店面進駐;惟後續因店鋪進駐後時空環境已有不同, 飲食餐飲店面造成空染、汽機車違停,已對大樓住戶產生影 響,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兩案討論:一案完全不給予 店面折扣,而按照大樓住戶一樣繳納(即每坪65元);另一 案仍給予店面折扣,僅折扣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50%或調整 為75%?經表決後認為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以住戶管理費之75 %比例繳納(即店面每坪48.75元)。是自討論議案之緣由以 觀,有其正當事由,且仍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上之折扣,非 將折扣完全予以取消,係為店面進駐後現狀變更後之折衷方 案,難認係以損害店面區所有權人為目的。  ⒊再觀諸111年第14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乃因物價調 漲,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預估於2年後破產,方於該 次決議調漲管理費5元(即大樓住戶管理費每坪70元)、店 面司所有權人管理費仍按大樓住戶之75%計算(為每坪52.5 元),本合於情理,且店面、大樓住戶分擔比例均依前次10 4年第八屆區所所有權人決議之比例未變動,仍給予店面區 所有權人管理費75%折扣,僅因面臨物價攀高所為之調整, 故該次決議結果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揆諸上開說明,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04、111年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核其目的均屬正當,縱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調漲店面住 戶管理費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 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350-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青洋 被 上訴 人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先前不知土地價值,以為畸零地無法出售,經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有之 畸零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受第 一期款項後,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因忘記契約書收藏位置 ,以致於明知被上訴人未付款,也無法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支付餘款,因此便擱置至今。近來因 有人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欲購買畸零地,上 訴人亦偶然找到契約書,乃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1356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解除契約,將系 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 人之三哥即訴外人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 ,因當初土地過戶辦理係拿取上訴人二哥之授權書辦理,印 章係偽造,土地過戶亦為無效,請求一併將上訴人三哥吳沛 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解除兩造在97年1月7日所 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36筆土地要回 復原狀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計36筆土地,總價款為157,53 3元,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卻未配合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經兩造協議後再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原先付 款約定「分3次給付」之條款予以修正,因被上訴人已全數 付清價金,因此修正記載為「一次付清」,有上訴人親筆簽 名及蓋印可證。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僅完成其中9筆土地 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8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嗣於101年3月14日經鈞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 調解成立,經兩造確認簽名調解成立在案,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關於訴外人吳沛霖授權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3 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略稱:記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 契約上,其簽名、蓋印均係偽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89號之調解單、調解筆錄上之簽名,都是可以偽造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開庭時則稱:記 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契約及後附付款明細表上,其簽 名所蓋印章都是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復稱:前 開另案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的簽名,確實都是我簽名的筆跡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卷內所附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簽收人,分別為其太 太、兒子的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益足認兩 造於本院前案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確已調解成立,則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依該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辦 理相關移轉登記,與法無違」一節,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 述:其對簽名、蓋印於「一次付清」買賣契約上之事,及在 法院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都沒有印象、都不記得 等語,經核均無從否定或推翻前揭各該文書為真正之事實, 本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提及其三哥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 無效,亦未收到後續餘款,亦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節,   惟觀原審卷第231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辯期日所述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表36筆土地要回復原狀到原告的 名下。」(原審卷第231頁),是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僅針 對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且按,關於吳沛霖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解除前揭契約(詳參原審判決理由㈤ 所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2-簡上-381-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5,85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6 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其後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言詞補陳: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吳振綱則係遵循其行駛車 道之路線,故認為吳振綱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非自路邊起步 ,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無關。當交通號誌燈轉為 綠燈時,吳振綱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左後方跨越對向車道超 車,且未注意右側狀況強行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右轉,上訴人 見狀雖立即煞車並為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致 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是本件事故發生 肇因為吳振綱之過失,吳振綱應負全責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吳振綱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 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碰撞 後修繕費用為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 ,891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第95至115頁、第123至127 頁、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萬8,36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 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吳振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 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於監視畫面時間 為20時37分38秒至20時44分20秒時,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於 道路旁,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此時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身 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車輛 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自左側通過。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4 分31秒至20時44分57秒時,上訴人關閉右轉燈,自路面邊線 外起駛向車道內行進未顯示方向燈,因號誌轉為紅燈,上訴 人於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 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2台機車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併 排停於上訴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此時吳振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駛至路口停等於機車後方。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5分 至20時45分8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停等紅燈之2台機 車向前駛離,吳振綱駕駛車輛繞越上訴人車輛,顯示右轉方 向燈後右轉彎行駛,此時上訴人車輛亦自路面邊線外同時往 車道內行駛,兩車於停止線前併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所提供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上訴人先將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參以事故路段 為雙向單線車道,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 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可認上訴人車輛停放 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起駛後往左跨入車道停等紅燈 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動向;再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起步,亦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與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違反上揭規定,自有疏失。 另吳振綱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上訴人車輛後方接近,而與上 訴人車輛於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 綠燈之際即繞越上訴人車輛而右轉行駛,縱因上訴人車輛起 駛後未禮讓其先行,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惟吳振綱卻未予注意,即貿然逕自右轉,終與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吳振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阻擋 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且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吳振綱則亦疏未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 件事故。故吳振綱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院綜 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 過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振綱過失 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369元,再 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萬5,858元(計算式:10萬8,369元 70%=7萬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6-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瑋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下稱113年4月1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有明文規定不能讓管理 員代領法院公文,因此抗告人常常會遺漏重要通知,113年4 月17日裁定因抗告人住所之社區不收而寄存送達後,抗告人 自行到警局查詢並領取後,已盡速完成補正,並於補正狀中 載明工作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抗告人實因上開收信問題才會 延遲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 明。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 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原審以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 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收信障礙等情詞為辯,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 使抗告人住所社區未能代其收受上開裁定,然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下,抗告人已受寄存送達之顯著通知,亦有充足時間 可及時領取上開裁定並依法院所命完成相關補正事項,而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自無從斟酌認定是否符合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之要件,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實質調查事項提 前至更生裁定前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法令所無之規範而難 謂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並無不得再次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消債抗-2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8-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68-20241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詹士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葦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四、若原告仍 欲將承辦法官列為本件被告,請具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及通知原告繳納 裁判費。」等語,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仍將姚葦嵐法官列 為被告,且陳報原告被法官脅迫簽下和解筆錄導致各相牽連案件 前功盡棄等語,並列4項請求,其中第1項請求「刑案不受理」並 未記載記求償之金額;第2項請求「公司違法解僱勞工」記載應 給付勞工即原告之8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3項請 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結案」請求給付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 第4項請求「原告其他求償項目:1.醫療補償3萬5,000元、2.原 領工資補償11萬7,991元、3.請假遭扣薪之損失3萬1,151元、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申請瑞股閱卷、錄音光碟、郵資及影印等 相關費用約500元。」上揭原告第2項至第4項請求之總金額共計6 27,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7,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404-202412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並非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 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1,836,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2-13

TYDV-113-抗-21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