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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宇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為警採 尿時前5日內,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0ng/ml),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原簡-11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 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月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龍潭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簡-134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44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7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16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5

PTDM-113-簡-140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陳氏麗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黎氏鴦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紅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謝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侯振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柯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林秋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菀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宜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菁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宗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沁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簡建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鄭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陳鳳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堂、吳冠進、陳氏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以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記載前,應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 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 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 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堂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 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以該處為一 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且被告許耀堂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冠進、陳氏 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 、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 美、陳鳳旗等22人(下稱吳冠進等22人)對賭財物,上開場 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冠進 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許耀堂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陸續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耀 堂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許 耀堂以一營利目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耀堂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22人,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自承經營賭博場所約3、4 個月及其素行;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上耀、王家珍4 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 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吳冠進、謝問 、王鳳秀、侯振行、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 菁屬、李沁蘭、鄭麗美、陳鳳旗等12人,亦曾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鄭雅丹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潘宗益、張簡建榮、黎氏鴦芳、鄧紅娥、楊氏 賢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件 23名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 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許耀堂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 ,除有被告許耀堂陳述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15、16、19、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凌菀廷於偵訊中供 稱:被扣11萬元是去補貨要用的,(其中)1萬元準備用來 賭博的等語(見偵卷100至10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扣除後之餘額100,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10,000-10, 000=100,000);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 宜澂於偵訊中供稱:準備拿2000左右賭博等語(見偵卷102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185,000元亦 屬賭資(計算式:187,000-2,000=185,000);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現金10,000元、2,000 元、66000元、17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 元、37000元、2000元、1000元、65000元、36000元、36000 元、8000元、4600元,分別係被告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 、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黃上耀、柯雅貴、洪菁 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供 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 、黃上耀、柯雅貴、洪菁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 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侯振行於偵訊中供稱: 帶這些錢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10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張簡建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在 身上要發給工人的工資共5萬元整等語(見警卷108頁),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該金錢為被告侯振行、張簡建 榮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被告吳冠進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被告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被告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被告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被告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被告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被告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被告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被告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被告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被告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被告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被告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被告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被告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20 押注板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 3只 被告許耀堂所有。 22 手機 2支 被告許耀堂所有。 23 封牌盒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被告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被告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被告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被告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被告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在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 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 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 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許耀堂(莊家)聚集 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陳氏麗鶯(持牌出家)、鄭雅 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黎氏鴦芳、鄧 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 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 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22人(含許耀堂共計23人) ,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 成熟,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 物及賭資等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莊家)、陳氏麗鶯(持牌出家)、 鄭雅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鄧紅娥、 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 、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 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之財物可佐 ,復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22人之犯 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黎氏鴦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於警詢時承認是要 到場賭博,但辯稱還沒賭玩即被警方查獲。然查,被告許耀 堂以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供認在卷,且 有現場查扣的附表所示財物可佐。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 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到目 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 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而警方集結警力後搭車到達現場執 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 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 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 贏多次。依被告黎氏鴦芳於警詢時陳述:是鄧紅娥說要過去 賭博的,今天12時許我和鄧紅娥一起在高雄鳳山一同搭計程 車過去的,14時30分抵達被查獲地點等語,被告黎氏鴦芳於 14時30分抵達至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進入搜索,其已在賭場 內待了1小時又25分,被告黎氏鴦芳遠從高雄鳳山搭計程車 到上述賭場既是專程為了賭博,則其於到場後已過了1時25 分仍辯稱尚未賭玩云云,實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3人所為,被告許耀堂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 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許耀堂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5、16、1 9、21、22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且均 為被告許耀堂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1至14、25至28所示被扣押之現金,為各該 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 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2偵15747號扣押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吳冠進(莊家)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許耀堂所有。按應係與現場附近把風者通話之用,但把風者逃逸未被查獲,故只有1台無線電被扣押。 20 押注板 1個 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已送鑑定為純金真品) 3只 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2 手機 2支 型號POCO C40,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3 封牌盒 1個 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許耀堂所有。 現金總金額720600元。

2025-02-25

PTDM-113-簡-141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育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邱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育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983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112年度簡字 第734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育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68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5

PTDM-113-簡-140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修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林修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修瑤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以沖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9日通知到場 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76)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25

PTDM-113-簡-142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 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 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 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 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 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 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 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 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 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 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 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 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 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 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 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 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 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 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 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 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 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 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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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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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烏龍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 龍路路段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員警 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1

PTDM-114-交簡-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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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禮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清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08分許,簡禮清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萬丹鄉香內路段時,因警察巡邏時見簡禮清臨停路邊且臉 色潮紅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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