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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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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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因違約 銷號者,則須以預定之金額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 數之比例計算給付補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44,08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83,150元 。嗣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服務申請書、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95-2025012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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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52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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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52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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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 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260元等共計1萬1129元,原債權人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通信服務申請書 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12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 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27-2025012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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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廖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電信費計新臺幣1萬9502元,原債權人就本件繫屬之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502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02-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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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聰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14-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38-20250120-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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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周金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有本院收 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周金 鳳」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 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 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V-114-店小-71-20250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名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9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 ㈡、提出分別記載工資、零件金額之維修費用單據。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1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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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簡世德 被 告 林豐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18 62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致撞及停放該處訴外人張珈銓所有、經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05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規定,對張珈銓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珈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55,05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 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5,0 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745元、工資為30,312元,業據其 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 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10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7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745÷(5+1)=41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5/12)=9967;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778】,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0,3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為45,090元(14778+30312=4509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惟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是被告與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張珈銓雖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然被告事發時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明顯可見系爭 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貿然 前行,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張珈銓為重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張珈銓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31,563元【45090×(1-0.3)=315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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