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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宜 李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新臺幣3,097,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新臺幣50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李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靜宜以新臺幣1,032,4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恭山以新臺幣169,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宜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結婚、112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原告李靜宜前因遭被告家暴,乃獨自攜子女返回 娘家即其父原告李恭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聲請離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 意,於112年1月14日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 入系爭房屋,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水 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李靜宜父母出 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 軍繩勒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李靜宜掙扎呼救間, 吵醒在一旁睡覺之幼子,其子取下被告之頭套後,遭被告推 出房間外,被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 點燃打火機未果,李靜宜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 ,被告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 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李靜宜頓時血流如注,被告再持 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李靜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 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房屋亦因部分遭燒燬而毀 壞(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李靜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增加 生活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4,12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 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共 6,972,268元;及賠償李恭山所受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6,972,26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1,124,10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自弱勢族群,家中尚有身患慢性病之父親 ,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被告從羈押至今均無收入,原告所 提求償金額甚鉅,對未來出獄後家中經濟亦是沉重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房屋,以童軍繩勒 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 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再持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 後拔出,末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致李靜宜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李恭山所有系爭房屋亦因而遭燒燬等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李靜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並提出麻豆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2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門診收據共3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其中成大醫 院之鑑定行政費12,000元及精神科門診支出20,838元、職業 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5,49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係為鑑定李靜宜於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 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李靜宜於本件訴訟 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李靜宜得請求者,應以其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即其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 3年11月1日間之急診、外科、身心內科診療費用,共計12,1 18元(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購買衛生醫療用品 支出3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①原告李靜宜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 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18,000元 ,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請 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靜宜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112年1月21日起至4月20日 )係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225,000元等情,此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 議其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其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須由他人在旁照護,亦屬有據,則其請求出院後3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 0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125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及往 返就醫費用7次(單趟275元、往返為550元),共計4,125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單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 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醫囑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9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 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1%,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 19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1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5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 關評估指南出認定,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 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9月18日止。又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 害金額為744,23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8.00000000+( 3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65,7 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 0.0000000)。6,765,731×0.11=744,23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3,522元 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李靜宜原為夫妻,被告竟侵入住宅,並趁李靜宜熟睡之際, 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 行殺人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甚至對李靜 宜和床單潑灑汽油,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 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系爭事件發生後 ,李靜宜身心受創,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生活與工作 上的顯著困難,而自112年1月26日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 ,開始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劑,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 、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兼衡李靜宜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於○○○○○○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500元;暨兩造110、11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認李靜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⑻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靜宜之病情依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醫囑「建議 持續治療」,及心理衡鑑報告書,仍需持續每月約1-2次回 診治療頻率等語,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評估:「 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目 前持續回診中,建議再於門診治療大約六個月(每兩周回診 一次)。醫療費用部分,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 年11月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共計11次、醫療費用則 共為4,085元整。」,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麻新樓 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醫療建議,李靜宜請求未來6個月每2週1次前往身心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以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就診醫療費用平均371元【計算式:4,085 元÷11次=371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 在4,452元【計算式:371元×12次=4,45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李靜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217元 【計算式:12,118元(醫療費用)+243,000元(看護費用) +4,125元(交通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3, 5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45 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97,217元。  ⒉原告李恭山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 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 害之財產價值。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潑灑汽油燒燬李恭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 傢俱等物品,李恭山為修復系爭房屋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4,109元(見附民卷第21頁)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統一發票共11張、工資簽收單據3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45至53頁),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查李靜宜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經燃燒後,傢 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 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足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 出上開修復費用,進行牆壁、門窗、傢俱、冷氣等修繕,對 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⑶原告所出之修復費用,除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性質之打石、拆 除、清運部分及工資單據,共440,000元外【計算式:250,0 00元+65,000元+75,000元+50,000元=440,000元】,上開收 據、統一發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之其餘項目,核計共 684,109元【計算式:90,000元+58,000元+78,000元+105,00 0元+78,000元+48,589元+80,000元+24,300元+72,000元+50, 220元=684,109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 。又參照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與水電等之耐用年數同為10 年;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衣櫃等則與其 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 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項目設置、購買之確 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系爭房屋係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上開項目均屬住宅用房屋常見附屬設備,應認係於同時 期或房屋竣工10年內所完成或購置,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 件發生受損時,應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應以新品價 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68,411元【計 算式:684,109×1/10=68,411元】,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 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金 額為508,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李靜宜3,097,217元、原告李恭山508,411元,及均自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14日 10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2 112年1月18日 45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3 112年1月18日 8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4 112年1月20日 4,712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5 112年1月26日 15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6 112年1月30日 893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7 112年2月2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8 112年2月6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9 112年2月24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0 112年4月21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1 112年5月12日 47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2 112年6月16日 415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3 112年7月14日 41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4 112年7月21日 30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5 112年8月11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6 112年9月8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7 112年11月3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8 112年12月29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9 113年2月23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0 113年5月17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1 113年8月9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2 113年11月1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總計 1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2-原重訴-1-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 算式: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 則係1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 元),年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 萬2,000元)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 ,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 當,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 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 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聖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 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 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49-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 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 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5萬9,197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30萬5,216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7萬2,728元) 1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24萬393.88元 2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9萬1,521.08元 3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2萬4,039.39元 4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1萬8,304.22元 小計 37萬4,258.57元 合計 1,354萬6,98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4萬元) 1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36萬7,542.14元 2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13萬9,928.09元 3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3萬6,754.21元 4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2萬7,985.62元 小計 57萬2,210.06元 合計 2,071萬2,210元

2025-02-11

PTDV-113-補-786-20250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吳靜怡(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與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 年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自稱「小靜」結識甲○○,並向 甲○○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利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小靜」指示於同日13時4 分許,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指示不知情之 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予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及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且與證人吳靜怡於偵查證述將本案帳戶借予被 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本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之差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被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3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吳靜怡領取及轉匯交給被告,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 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不知 情之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交予被告,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查, 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由本案帳戶申登人吳靜怡提領及轉匯後,交由被告全數 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 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LDM-113-金訴-845-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調酒4杯(每杯約3 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廖偉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7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83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依 建物樓層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形成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之10分之3),應可確定 。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 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之10分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間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推估之成交總價7-8 成即1,714萬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5,142,000元(1,714萬元×3/10),爰初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 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土地及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1 12-83地號土地 3/10 2 12-350地號土地 3 4203建號建物 4 4204建號建物 5 4205建號建物 6 4206建號建物 7 4207建號建物 8 4208建號建物 9 4209建號建物 10 4210建號建物 11 4211建號建物 12 4212建號建物 13 4213建號建物 14 4214建號建物 15 4215建號建物 16 4216建號建物 17 4217建號建物 18 4218建號建物 19 4219建號建物 20 4220建號建物 21 4221建號建物 22 4222建號建物 23 4223建號建物 24 4224建號建物 25 4225建號建物 26 4226建號建物 (以下空白)

2025-02-08

TCDV-114-補-361-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桂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桂慧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61-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聖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573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7

SCDV-114-司促-53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黃聖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南雅西路1段時,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擺且未戴正安全 帽,為警目睹而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乃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 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3年9月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9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 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 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常行駛,且在停等紅綠燈,並無危害行人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員警卻自後方行駛至原告旁,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程序明顯不合法,且酒測儀器亦無檢驗合格證 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員警於上開時間巡 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門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4~08,原告停等紅燈時搖晃不穩,且安全帽未 戴正,員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5~42向前攔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亮燈),發 現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後續原告也向員警坦承昨日有飲 酒之情事,員警於113年6月16日7時51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檢 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明顯違反公共危 險罪,且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2:52~02:59, 員警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搖晃現象且安全帽未戴妥,向前 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聞到 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稱:「昨晚有飲酒」 (畫面時間01:37~38),於畫面時間00:30~01:50,可聽見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權益,於畫面時間02:30~34, 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於畫面時 間02:59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使用之酒測儀器有 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員警乃當場予以舉發,被告據此所為裁決,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1186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9-71頁)、勤務分 派表(本院卷第79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搖晃及安全帽未戴正,其騎車行為依 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為警攔查,盤查過 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經酒精檢測棒初步 檢測呈現紅色亮燈(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1.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常行駛,在停等紅燈,並無任何危害行 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卻對其攔查,該攔查程序明顯違 法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 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 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 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 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 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 門街口,發現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形跡可疑,行車搖晃 ,臉色紅潤,且安全帽未戴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迴轉尾隨,並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 。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故使用酒精檢測 棒初步檢測呈現亮燈,且原告亦坦承於昨晚有飲酒,遂對原 告實施酒精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舉發員警 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有行車搖晃、安全帽未戴正之異常駕 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該攔查程序自無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商品 檢驗中心)於113年5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台灣商品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 警於113年6月16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儀器業經檢驗 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原告主張酒測儀器無檢驗合格證 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07

TPTA-113-交-27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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