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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吳孟迪 紀聿駿 邱子曦 周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迪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迪如以新臺幣參 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吳孟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吳孟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姵晴利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之「Q點國際支付」之儲值及積分機制,設計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於108年3月間創設 名為「晴天團隊」之吸金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邀集 被告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訴外人吳芳韻、廖宏文、蔡 輝楷、彭家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作。而陳姵晴先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系爭投資方案之群 組,且與吳孟迪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8 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系爭吸金集團之據點( 下稱系爭據點),並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或舉辦實體及線 上直播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宣傳系爭投資方案,再由吳孟迪 、紀聿駿、邱子曦及系爭吸金集團其他成員在系爭據點或透 過LINE替有意投資之人解說釋疑、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 立匯款單據及核對轉帳紀錄。又系爭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 金流向及現金流量,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轉帳使 用,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陳姵晴 於108年6月間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自被告周晧哲取得。 原告於108年間因瀏覽系爭吸金集團刊登之不實廣告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共投入175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方案,扣 除自系爭吸金集團取回之122萬8,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2萬 2,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紀聿駿、邱子曦、周晧哲(下稱紀聿駿等3人)則以:紀聿 駿、邱子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吸金集團,並分 擔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周晧哲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惟原告於110年3月9 日即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4364號起訴書,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紀聿駿 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對紀聿駿等3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紀聿駿等3人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孟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紀聿駿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吳孟迪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加入陳姵晴創設之系爭吸金集團 ,明知系爭投資方案均為虛偽不實,卻仍與吳芳韻、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互相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周晧 哲雖未加入系爭吸金集團,然其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換取報酬,容任系爭吸金集團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吸金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被告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2,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提起公訴,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 案起訴書,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9日即知悉紀聿駿等3 人為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3月9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是紀聿駿等3人辯稱其等得拒絕給付乙節 ,應屬有據。   2.又被告及陳姵晴、吳芳韻、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下 稱陳姵晴等5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業如前述 ,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有約定各自之分擔額,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 任,每人應分擔之比例應各為9分之1。參以紀聿駿等3人 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吳孟迪得於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 擔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吳孟迪給付52萬2,000 元,應扣除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擔之比例共9分之3,是 原告得請求吳孟迪給付34萬8,000元(計算式:52萬2,000 元-52萬2,000元×9分之3)。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原告雖未能特定其受損害之具體日期,而未能確定其利 息起算日,然原告既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 ,至少應得請求自108年之末日即108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即114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吳 孟迪,見本院卷第24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孟迪給 付3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吳孟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吳孟 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期初收款方式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參與人 時  間 工 作 內 容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附表三: 編號 申設人 帳 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聿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珈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新臺幣):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領得金額 原告 舊代繳 175萬元 122萬8,000元 黃金一群 黃金二群 大海豚

2025-03-07

TCDV-113-金-417-2025030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受 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佳、李鳳珠、王曉玲及被害人李忻瑜、 陳梅萍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開㈡之人之匯款資料 、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麗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佳聯繫,佯稱:可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陳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09時35分許匯款18萬5千元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鳳珠聯繫,佯稱: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忻瑜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萍佯稱:可加入「豐益國際」網站投注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梅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09分許匯款1萬元 5 王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下載 「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54-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 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 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 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 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 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 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 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 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 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 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 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 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 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 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 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 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 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 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 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 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 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 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 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 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 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 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 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 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 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 -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 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 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 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 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 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 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 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 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2025-03-06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美貴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555元【計算式:(85 3,320-264,000)24=24,555】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應提出適當單 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 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 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請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十三、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五、應受扶養人董宜珊、董詠琪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十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05

SLDV-114-消債更-2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 十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229-202503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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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 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 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 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 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 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 「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 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 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 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 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 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 ,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 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 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 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 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 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 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 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 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 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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