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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反訴原告 江美惠 反訴被告 鄭捷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 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 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及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提告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而反訴原 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8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為提告行為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聲明及陳述,雖均 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本訴原 告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本訴被告前開提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針對反訴被告 上開提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是此兩者侵權行為事實顯然非 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原 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87-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建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2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BH-8023號 自用小客車 108年6月 112年2月11日 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1440元 5713元 13209元 1892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0×0.369=11,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0-11,601=19,839 第2年折舊值    19,839×0.369=7,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39-7,321=12,518 第3年折舊值    12,518×0.369=4,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18-4,619=7,899 第4年折舊值    7,899×0.369×(9/12)=2,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9-2,186=5,7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55-2024120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黃世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巿南港高 工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 路與興中路8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交簡-924-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郭新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35-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 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 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 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 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 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 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 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 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 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 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 ,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 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 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 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 ,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 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 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 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 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 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 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 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 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 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 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 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 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 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 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 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 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 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 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 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 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 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 ,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 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 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 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 ,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 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 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 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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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V-7207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10月 113年1月8日 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6908元 2413元 12275元 1468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8×0.369=2,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8-2,549=4,359 第2年折舊值    4,359×0.369=1,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9-1,608=2,751 第3年折舊值    2,751×0.369×(4/1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1-338=2,4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6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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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KH-1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 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768-S3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陳暐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親人住處飲酒 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經告訴),因而人、車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且當場對陳暐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SLEM-113-士交簡-9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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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4號   被   告 陳生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 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日7時許,自臺北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路與永保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8時許對陳生 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LEM-113-士原交簡-9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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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5號   被   告 盧榮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地點離開,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6巷往新春街方向行 駛,嗣於20時28分許行經新春街126巷與新春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時,適翁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亦行經上開地點,盧榮忠因疏於注意 ,致所駕汽車擦撞翁麗品所騎機車後方(翁麗品未受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盧榮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麗品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新北市○○○○○○○○○○○○○道路○○○○○○○○○○○○號11310DT0000000 號】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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