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即辛○○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有本院公告揭
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而被告丙○○ 、癸○○、子○○亦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53至257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3年9月5日死亡
,生前曾與他人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所應分得之補償金業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乙○○ 、丙○○ 、丁○、戊○○、己○○、庚○
○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寅○○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 、被告壬○
○、癸○○、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茲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己○○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被告丙○○ 、癸○○、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 、丁○、庚○○、壬○○均稱對本件繼承標的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丑○○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
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73、74
、105號提存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9、269
至271、319至327、274-1至303頁,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00
0號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到庭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金36,1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金36,1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金133,603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金136,452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28分之1 壬○○ 28分之1 癸○○ 28分之1 子○○ 28分之1 乙○○ 7分之1 丙○○ 7分之1 丁○ 7分之1 戊○○ 7分之1 己○○ 7分之1 庚○○ 7分之1
HLDV-113-家繼小-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