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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田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10號燕 巢交流道時,警警執行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 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俊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36頁)。另檢察 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 犯相同犯罪、執行完畢翌日旋即再犯本案等情,認縱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國道公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臨時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 母親及弟弟、自身罹有左腳麻痛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TDM-113-審交易-106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來發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顏 宏律師 被 告 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7,625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3萬700元/㎡×面積33.07㎡×權利範圍1/2=50萬7,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1

SLDV-114-補-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坤山 陳文華 陳坤福 陳坤水 陳岩本 陳坤堯 陳淑敏 周韋岑 周彥甫 周孟彬 周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 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 如婷(下合稱周壽珍等4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坤 山、陳文華、陳坤福、陳坤水、陳岩本、陳坤堯、陳淑敏、周韋 岑、周彥甫、周孟彬、周淑滿(下合稱陳坤山等11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周 壽珍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35 4元;㈣、陳坤山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71元。 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15萬20元、121萬6,20 0元【計算式:(系爭3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86元/㎡×占 用面積70㎡)+(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萬1,620元/㎡× 占用面積50㎡)=1,315萬20元;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 萬1,620元/㎡×占用面積10㎡=121萬6,200元】,加計聲明第3、4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354元、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 萬6,645元(計算式:1,315萬20元+121萬6,200元+354元+71元=1 ,436萬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1

SLDV-113-補-131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德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金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座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龍肚段二小段509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起訴 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73年間起,先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磚造建物共2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00○0○00○0號,占用面積共約300平公尺),未依法作農牧 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 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德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 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2月5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牧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金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標示部 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1 09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 1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12月7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 表暨現況照片、111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 112年4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追蹤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 年4月1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117400號函所附門牌設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 44300號函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133281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36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 存根、竣工圖說及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7686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 、國土繪測圖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牧以 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 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07

CTDM-113-簡-256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紳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往 橋頭地檢報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同日14時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開庭等候區大聲喧嘩,法警 陳昭男、方昱程為維護開庭秩序、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等勤務,乃上前勸阻,詎黃國紳明知現場法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台語「你俗辣」辱罵陳昭男、方昱程,經制止後,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昭男、方昱程,而足以影響陳昭男、 方昱程對於執行職務,並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 黃國紳即遭支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第二十偵查庭開庭 時,經內勤檢察官周子淳訊問,明知在場之檢察官周子淳、 書記官洪文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 文宏恫以「我關回來會報仇的」、「我一定把你們處理」、 「我出來會報仇」等語,經檢察官周子淳制止後,再以「妳 身心障礙哦」、「小姐妳是在哪一間酒店上班」、「我如果 回來我就要報仇」、「我要拿槍打死你們」、「幹你娘」、 「你娘機歪」、「我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給我看」、「我回來 會報仇」等語侮辱及恐嚇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文宏,而 足以妨害檢察官周子淳及書記官洪文宏執行其等職務,並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紳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法 警室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開庭等候區等候執行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辱罵法 警、檢察官及書記官,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上開言語,依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法警、檢察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法警、檢察官 及書記官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法警之人格及執行勤 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陳昭男、方昱程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茲其前後案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 公務之執行,均屬超個人法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受 處罰,卻未深切悔悟改進,猶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可見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 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妨害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恐嚇, 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 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為臨時工、罹有高血壓、躁鬱症及憂鬱症、須扶養高齡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時空密接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262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愷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愷哲前因訴訟需求而結識不具律師資格之黃柏霖(原名黃 箭羽、黃健愉),後與黃柏霖有訴訟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柏霖之利益、散布於眾,以文字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站臉 書「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及「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等公開社團,發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並張貼黃柏霖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 據等,足以貶損黃柏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黃 柏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擷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中提供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 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詐財、騙吃騙 喝騙拐等,並提醒瀏覽者小心受騙,縱與公共利益有關,惟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自稱律師,且2人間為金錢借貸關 係,又明知其對告訴人提告之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前引證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再佐以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屬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對象為告訴 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縱被告係自網路上蒐集上開告訴人 之資料,然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 ,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金 錢糾紛,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誹 謗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憂鬱症、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之臉書帳號及社團 刊登內容 1 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賀家寶」/「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東森新聞YOUTUBE影音畫面之連結附網址」,並於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媒體報導的就是這位假律師真詐財」等文字 2 112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同上 「高雄人請小心此人 以假律師身份 真詐財假投資 也是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是恐嚇 還是仗著楊雙伍大哥的名氣 在外面騙吃騙喝騙拐」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新聞畫面擷圖及刑事判決擷圖 3 112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蔣莘婗」/「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高雄人請注意這個人 之前臉書 學歷自稱某某大學法律系 然後再某臉書法律社團幫人解答法律問題 得到對方信任後 在以假律師身份幫人寫狀紙 收取金額 後續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 騙取別人財物 說什麼國防部投資土地買賣 此人2011年 自爆料請 新聞媒體(東森)來報導 被前妻 詐財數百萬 如今自己也以詐欺行為 騙民眾財物 詐欺罪名等等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這句話是什意思」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及新聞畫面擷圖 4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陳柏易」/「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 「此人 先以假律師的名義 幫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再來以5000元代價 幫我寫狀紙 然後再騙我 狀紙送到地檢署需要身分證字號 然後再用我個人的身分證字號 未經我的允許及委託 到地政事務所 查明我的房子是否確實是我個人的 得到我的信任之後 在以假投資真詐財 騙我土地投資買賣 從我手上拿到百萬金額 說過兩天要簽土地投資合約書 結果不了了之 後來跟我說土地投資不用簽約了 而不用簽約的主要原因是 這是國防部的土地投資買賣 最後開了一張數百萬的借據給我 高雄地檢署恐龍檢察官既然判不起訴 如果只是單純借貸方面 為何要提到國防部土地投資 為何又要提到法院正在審理中 而國防部也以電話告知我 國防部並不會有土地投資買賣 唯一只有承租 結果我又再度向高雄地檢署再議 將我與國防部的通話內容錄音 再送到地檢署 卻被駁回 高雄地檢署的恐龍檢察官 難道是有吃案嗎 還是這個被告 有官員在當靠山 請高雄人小心此人 而這個人前科累累 也是詐欺累犯 習慣性喜歡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 此人 還說 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澎湖娘家的親戚 是用這樣的名義騙吃騙喝嗎 還是恐嚇 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 一張嘴巴講十句話 沒有一句話能聽 如果還有其他的受害者 被這個人被騙了 絕對要提告 對此人心軟 到頭來傷害的是自己 而且此人 曾經還自 爆料新聞 請新聞媒體來報導 2011年被他前妻詐騙數百萬 結果老婆跟人家結婚 再次提醒高雄人 請小心這個人」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簡-256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4、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廷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廷恩」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BEB -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40.8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 路肩後,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查 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年籍資料,於員警盤查、實施酒精 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迭至經警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偽簽「羅廷 恩」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文件偽簽「羅 廷恩」署名,用以表示「羅廷恩」已收受員警舉發通知單及 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等私文書交 回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廷恩、警察機關 舉發交通事件及檢察機關對於公共危險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廷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廷恩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2至10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1、11部分)。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名義應訊,而 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⒋起訴書漏未論及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並經本院告以被告偽造署押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擅自冒 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詢、訊問,並進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舉發交 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其於案發前已因偽造文書等犯行遭警查獲,再犯相同犯罪 態樣之本案,其惡性重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旅遊業、須扶養1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羅廷恩」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 26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11所示文書,雖 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交予員警及檢 察機關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WA20839號)移送聯及存查聯 收受人簽章欄 「羅廷恩」署名共2枚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0) 被測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流水編號:000000000) 指印欄 「羅廷恩」指印共20枚 校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6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9 訊問筆錄 同意緩起訴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07

CTDM-113-簡-2624-20250207-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儒(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 判決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 12月1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狀可稽。惟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7

CTDM-113-審交訴緝-3-2025020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素吟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素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多處損傷、嚴重頭部外傷、多處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尺骨及橈骨骨折, 而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及溝通之重傷害,被告就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2月3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告於上開事故後即呈現昏迷、呼叫無反應,四肢無法活動 ,接受居家醫療照護已超過1年,最近一次於114年1月20日 該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居家照顧,於診察期間被告仍呈 現意識不清,對呼叫無反應,雙腳有時可自行移動等情形。 堪認被告現確已因心神喪失,無法理解訴訟意義正常為自己 答辯,亦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於心 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7

CTDM-113-審交易-10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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