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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則於113年7 月9日遭通報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往 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 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E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D 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未 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親友照顧保護,為維 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1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 至112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 機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亦穩定 回診服藥中,有於113年8月29日、9月22日與生母、大姊進 行親子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而其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 境較無規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 後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 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 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 照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D、生父E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護-609-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相睦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朝寬 黃華岩 黃嘉柳 蔡榮章 蔡榮治 吳蔡雪惠 黃春麗 黃秋薰 黃林言喜 黃文聰 黃文雅 黃靜怡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鏜棋 黃鑾鶯 黃俊蔚 黃聖喆 黃依如 黃士誠 黃莉方 鄭珪如 黃啓原 黃鈺惠 黃啟倫 莊秀婉 黃建榮 黃温雅 黃建華 周昕婷 黃秀美 沈春和 江好濱 黃明 黃柏翔 黃子玲 黃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 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 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聿 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 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 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 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誠、黃 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好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黃柏翔 、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春和、 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6.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 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 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已死亡,被 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 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 、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 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黃聿修、黃 離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 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林言喜、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文宏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 依如、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 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 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 已死亡,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 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 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 如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 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 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 、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就其 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就其 被繼承人黃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西側 有瓦頂平房一棟,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側有荒廢無 人居住之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雖有平房數棟, 然建物均已甚老舊,且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65.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 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 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 黃柏翔、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1/4、1/4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291.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H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H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聿修(歿)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2 黃離(歿)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 3 沈春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江好濱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5 黃明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柏翔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子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黃鈺鏗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 王相睦 36分之6 36分之6 36分之6

2024-10-08

ULDV-113-訴-12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琪均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2號、第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59 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第16539號、第377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 83 9號、第35120號、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鍾琪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四、江天瑞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林明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天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Baron誠信認證幣商」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 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明澤自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自同年8月7日22時42 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 已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帳戶一、 二),並藉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 名義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USDT)、進行泰達幣交易,營 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鍾琪均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三至六)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三至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14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有林明澤、李承灃參與,詳如後述),將本案帳戶三至六充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4至10、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七、八)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七、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有林明澤參與,詳如後 述),將本案帳戶七、八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即將層轉至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再按該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並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得手後 ,即將層轉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再按該編號「第三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二,並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 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 表三編號4至6、9、11、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0、12所示之警察 機關報告同編號所示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 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被訴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江天瑞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1 4至115頁,卷㈢第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鍾琪均固坦承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為其本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證人林 信任等人囚禁控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三,並依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四至六供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三、五、六均為被告鍾琪均所申設,本案帳戶 四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4至10、 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本案 帳戶四,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 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 匯至本案帳戶三、五或六等節,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鍾琪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三至六,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鍾琪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琪均自承將本案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四至六亦係依要求申辦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E卷第170頁、P卷㈢第180頁),又參 酌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本 案帳戶三至六依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9日 、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8月2日前某日為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各帳戶此後均有透過網路(行動 )銀行進行轉出之交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取得此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⑶、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 與客觀證據不合:     A、被告鍾琪均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均 供稱:伊是萬邦士商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從事 手機買賣,伊沒有將該商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四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等語(D卷 第9至16頁)。     B、被告鍾琪均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廖 家德認為伊需就案外人何祖寧騙錢一事負責,就將 伊騙至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伊就被案外人廖家德等 10人毆打,隔天又被帶去松山區日租旅館,逼伊申 辦本案帳戶四,連同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三都一起交 給證人林信任,伊沒有操作過這些帳戶,也都沒有 提領,先前筆錄係在被對方控制下製作的,因為對 方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對外求救,就這樣持續3 、4個月,後來他們該逃的都逃了才放伊離開,伊 被控制之部分沒有報警,現在才做說明等語(A卷 第219至220頁)。     C、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供稱:伊所稱遭毆打之時間以 筆錄記載為準,應該是111年5月14日,當下他們先 拿走伊身分證及提款卡,又載伊回家拿存摺,伊帳 戶交給他們從5月至9月,這段期間都跟著他們,他 們到哪裡伊就到哪裡,也有回之前中豐路之住址, 伊就醫時沒有報警係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住哪裡, 且威脅伊家人、女友,111年7月、8月做筆錄也是 他們載伊去的,當時求助有困難因為他們還是知道 伊家還有伊女友,他們於111年9月說伊帳戶不能用 了就放伊走,然後伊就搬家,才敢把事情說出來等 語(P卷㈣第292至294頁)。     D、被告鍾琪均於111年5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一及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二第三近端指 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等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 00日出院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X光照片1 張在卷可查(D卷第149至153頁),其辯稱曾遭人 毆打等節,固非全然無稽。然被告鍾琪均既於本案 帳戶三至六交付前之111年5月18日至20日間可前往 醫院急診住院,當時被告鍾琪均顯未遭他人拘押, 而得報警或求助甚明。     E、參以被告鍾琪均自承本案帳戶四、六均係其親自臨 櫃辦理,當時並未遭他人拘押,至多僅是在附近監 看(P卷㈢第180頁),佐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同 年8月18日均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如A處所述),倘被告鍾琪均當時有 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顯然有充分之機會報警或求 助,惟依現有事證,其未有此等作為。況被告鍾琪 均一方面表示遭他人拘禁之事至多僅持續至000年0 月間,卻又稱遭拘禁之事並未報警,而遲至同年12 月為檢警傳喚時始作說明(如B處所述),且有關 拘禁地點為何,被告鍾琪均又供稱:跟著他人住旅 館或他們住的地方,有時也回家等語(P卷㈣第292 頁),可見所謂之拘禁並非嚴密監控,其仍得有活 動、返家之自由,顯難認其有何受迫交付帳戶,乃 至於無法向外求助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徵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間確有被人拘押 或毆打、強奪帳戶之情形,被告鍾琪均所為實與常 理有違,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F、況被告鍾琪均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三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配合出面申辦本案帳戶 四至六並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及密碼,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⑴所述,其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無從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鍾琪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序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天瑞固坦承本案帳戶七、八均為其本人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阿庭」稱進行遊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需使用帳戶,方 以一個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 帳戶七、八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七、八均為被告江天瑞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3、11至13、15至17「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 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七、八等節, 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江天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七、八,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江天瑞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江天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暱稱「阿庭」之 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 ,他知道伊工作不順利需要資金,就提供伊一個管道 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半年20,000元,伊就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七、八。他說是用來遊戲娛樂,因為每個帳 戶有交易限額,好像是50,000元或80,000元,就是遊 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一週會有3至5 天流通貨幣,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就用伊帳戶流 通買遊戲幣之資金。要進行買賣的遊戲幣、虛擬幣是 類似網路娛樂城買賣,哪一個娛樂城沒有明說,伊沒 有採取措施確保他僅會用於遊戲幣、虛擬幣之買賣等 語(P卷㈢第271至274頁)。則依被告江天瑞前揭所述 ,「阿庭」與其認識未達1年,兩人並未實際碰面, 且「阿庭」就要進行買賣之虛擬幣種類、進行交易之 處所,交易限額之由來均交代不清,被告江天瑞本人 亦未進一步追問、了解、查證,亦未採取措施維護帳 戶安全甚明。    ⑶、參以「阿庭」(使用Skype暱稱「嗨壓咕」)與被告江 天瑞之Skype對話紀錄,「阿庭」曾表示「如果你那 邊有人可以介紹 現在在衡量」、「你自己找人要小 心」、「這個都要擔責任」,被告江天瑞回覆稱:「 好~~不過人選我還在考慮」、「畢竟~~還找得到人」 、「當然啊」、「出包還得找我」(J卷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江天瑞對於出租帳戶一事具風險可能須 負擔法律責任,已有所認識。其在此情形下,仍未詳 加了解「阿庭」租用帳戶之詳細用途,為牟金錢利益 而出借帳戶,堪認被告江天瑞主觀上即具有容認「阿 庭」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江天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七、八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一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 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江天瑞均係伊客 戶,伊不知道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而由被告林明澤於並各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錢包地址TRAMAMpqg7Kea6YEbXJJxNqjMRYzxATR2T (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該編 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一)等節,有如附 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TRONSCAN 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明澤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交易過程不合常規     A、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 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 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B、被告林明澤於審理時供稱:伊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 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伊,伊 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伊會跟 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 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伊,伊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 販售給客戶,伊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 伊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 1.26元/USDT,當時伊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 或30.16元/USDT,伊會報比較高是因為跟上游幣商 拿的價格較高等語(P卷㈣第297至299頁)。是依被 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 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 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被告林明 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本案帳戶一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即本案USDT交易一),其報價並不 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 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     C、被告林明澤雖自稱曾與「鍾琪均」、「Jerry」進行 如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交易 (P卷㈢第67至70頁),惟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比對 ,被告林明澤並未於所經營之賣場載明交易流程、 條件,「鍾琪均」、「Jerry」於註冊程序後即逕 自表示欲購之相當於新臺幣某金額之USDT,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被告林明澤於數小時不等之 時間後,方以訊息表示「購幣金額/每單位單價=擬 交付之USDT單位數」,並要求提供TRC20錢包地址 (P卷㈣第231至342頁),經「鍾琪均」、「Jerry 」提供錢包地址,被告林明澤方傳送移轉擷圖表示 已交付對應數量之USDT(另扣除0.8USDT之網路費 用)。則「鍾琪均」、「Jerry」既未能透過被告 林明澤之賣場說明知悉交易流程、條件,亦未透過 對話或訊息進行詢價、比價、議價,何以在不知被 告林明澤該次出售USDT之報價前即同意進行交易、 甚至在場外交易無擔保機制下同意先行匯款?又被 告林明澤在前揭對話表示欲移轉之USDT數量係其自 行按購買金額除以所報單價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 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就本案USDT交 易一為例,該次交易報價為31.26元/USD T,與移 轉前之127,959USDT相乘,相當於3,999, 998元) ,何以「鍾琪均」、「Jerry」既對被告林明澤於 渠等匯款後方提報之USDT單價未曾表示異議,亦未 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未討論差額之處理?均有 可疑。     D、況幣安交易所設有履約保證機制,最低層級之每日 支付限額達8,000,000USDT,有該交易所交易限額 與收費標準、C2C、P2P相關流程及履約保證機制說 明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P卷㈢第345至349頁,卷 ㈣第5至27頁),被告林明澤之報價既未優於場內交 易,亦欠缺避免違約風險之機制,已如前述,「鍾 琪均」、「Jerry」竟在未有何特殊信賴之情形下 選擇與被告林明澤按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交易金額 亦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交易 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而係被告林明澤與使用上開暱 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捏造以留存紀錄。    ⑵、本案視訊驗證過程並不真實     A、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帳戶、 身分證於進行視訊前即已交給證人林信任等人,但 進行視訊之手機不是伊的,是證人林信任拿給伊, 視訊之軟體不記得,好像是LINE,視訊前證人林信 任有要求伊拿著身分證,對方有詢問伊姓名,有無 詢問職業忘記了,證人林信任有告知伊一些問題要 如何回答,伊沒有看到跟伊視訊之對方是何人,亦 無法確認其身分,伊先前回答有跟被告林明澤與李 承灃視訊是因為案件是這樣寫的,伊在開庭前沒看 過被告林明澤,亦不認識被告李承灃,卷內LINE對 話相對人顯示為「鍾琪均」之帳號不是伊使用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     B、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天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澤 提出與暱稱為「Jerry」之人對話紀錄中有伊手持 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 文字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惟本案照片原係伊 自拍照,與伊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均係「阿庭」要伊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 字均非伊所寫的,該LINE暱稱為「Jerry」帳號亦 非伊使用,伊也沒有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進行 視訊,伊在提供上述資料給「阿庭」之過程中亦沒 有視訊等語(P卷㈣第253至257頁)。     C、依被告林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鍾 琪均」於111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進行通話,通話 結束後顯示「話筒」符號、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 明澤向「鍾琪均」傳送一被告鍾琪均手持身分證、 視訊對象未開啟鏡頭之視訊擷圖畫面,並表示「認 證完成」;其與「Jerry」於111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進行通話,通話結束後顯示一「話筒」符號、 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明澤向「Jerry」傳送本案 照片,並表示「認證完成」(P卷㈡第240至243、30 5至307頁)。惟證人鍾琪均證稱不能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視訊、證人江天瑞否認有與被告林明澤視 訊,均說明如前,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 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 ,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 ,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 然未與「鍾琪均」或「Jerry」進行視訊甚明。被 告林明澤嗣後竟能主動分別傳送「攝得被告鍾琪均 之視訊擷圖畫面」、「攝得被告江天瑞之本案照片 」,參以證人鍾琪均、江天瑞所述經過,顯然係被 告林明澤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藉此營造出有進 行視訊之外觀。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明澤未實際與「鍾琪均」 或「Jerry」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 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 貨幣外觀,以掩飾其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林 明澤就其餘參與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甚明。   3、被告林明澤雖辯稱:每位客戶向伊購買USDT時伊都有做K YC實名認證,並進行視訊確認為本人、詢問對方有無受 到他人指使、提問虛擬貨幣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與伊交 易之人都是真心投資虛擬貨幣,伊實無法預料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騙取他人個資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明澤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風 潮,藉由逼迫第三人或從第三人購買身分之方式以通過 身分驗證程序,讓被告林明澤誤以為係本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林明澤實際上係遭利用之受害者。被告林明澤 於本案前即有上百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本名帳戶收 受匯款,亦係經平台認證之合格幣商,如詐欺集團培養 車手須營造此種背景顯然成本過高,且會因客戶身分驗 證之結果拒絕交易,詐騙集團應不會甘冒此險,使移轉 款項之過程發生延宕,被告林明澤8月8日在幣安上面的 報價與本案USDT交易一報價不同,係進貨價格差異所致 ,屬合理現象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明澤並未與「鍾琪均」或「Jerry」為視訊,且 依渠等對話紀錄勾勒之交易過程亦不合常規,而可合 理解釋此等情形之理由即係被告林明澤係與「鍾琪均 」、「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已說明如 前。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以成本考量即 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應有誤解;而被告 林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以 幣商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車手之實,亦如上述, 渠等間既有配合,自無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進行(實際 上已經套好招之)身分驗證程序而拖延贓款移轉之可 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林明澤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一是否與被告林明澤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二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虛 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係伊客戶,伊不知道 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二,而由被 告李承灃於並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時間有該編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二 )等節,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TRONSCAN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   2、被告李承灃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虛擬貨幣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 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 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並 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⑵、被告李承灃於審理時供稱:伊與「鍾琪均」之交易係 透過幣安作為交易平台,當時幣的來源是伊跟大盤商 買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是透過 幣安把幣給伊。「鍾琪均」原本跟伊說要購買相當於 1,000,000元的USDT,但當時「鍾琪均」不小心多匯 了變成1,015,000元,所以伊就匯同樣價值的USDT給 他,本案USDT交易二是伊匯給他一部份的幣,剩下的 伊一樣用幣安轉給「鍾琪均」等語(P卷㈣第302至304 頁)。是依被告李承灃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 與上游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被告李承灃 亦未舉證出售USDT之單價相對較低,實難認一般理性 虛擬貨幣買家有選擇跟其交易之誘因。    ⑶、本案帳戶二於111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收受自本案帳戶 三轉入1,015,000元、同日13時52分許收受自本案帳 戶五轉入540,000元、同日14時25分許、52分許又分 別收受自本案帳戶三轉入192,000元、220,000元,被 告鍾琪均名下帳戶轉入總計1,967,000元,而被告李 承灃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提領420,000元、於同年月1 1日13時36分許提領1,590,000元,有本案帳戶二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B卷第101頁)。    ⑷、依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除被告李承灃宣稱係其移 轉USDT與「鍾琪均」之本案USDT交易二外,迄111年8 月15日16時41分許,曾轉入USDT至本案錢包且轉出錢 包地址為幣安熱錢包者為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交 易(P卷㈢第318頁)。而上述交易無論取其一或數者 與本案USDT交易二之USDT數量合計,均顯與被告鍾琪 均名下帳戶轉入之新臺幣金額並不相當,被告李承灃 聲稱有陸續將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交付「鍾琪均」乙 節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⑸、況被告李承灃如係通常幣商,「鍾琪均」於陸續匯付 購幣價款後必會催促其盡快給付對應之USDT,豈會容 被告李承灃於當日先給付不足1/4之USDT,剩餘部分 又慢條斯理的3日後再去購幣補足?且依被告李承灃 聲稱之幣安交易途徑與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核對, 其後續未移轉相當於剩餘匯入金額之USDT甚明。    ⑹、佐以被告林明澤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造虛擬貨幣 交易外觀,「鍾琪均」係假虛擬貨幣買家,已認定如 ㈢、2處,可徵被告李承灃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 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幣商車手,此種關係即可合理 說明上述不合常規之交易過程。   3、被告李承灃雖辯稱:伊係正常之幣商,也會做KYC實名驗 證,包含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視訊擷圖,也會詢問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目的、投資標的,「鍾琪均」確實有跟伊買 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承灃辯護稱:本案實係詐 騙集團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掩飾金流之行為,被告李承灃 確實長時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依指示將虛擬貨幣移 轉至「鍾琪均」指示之帳戶,如果被告李承灃係詐欺集 團成員,其直接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即可,何必再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被告李承灃手機內亦未曾扣得與詐 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⑴、被告李承灃所供述與「鍾琪均」之交易過程與卷內事 證並不相符,已說明如前,而此等情形之合理解釋即 係被告李承灃與被告林明澤相同,亦係與「鍾琪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所謂單純移轉 贓款較為簡便即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所 述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李承灃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二是否與被告李承灃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㈤、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 伊係正規交易之幣商,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被告林 明澤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承灃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合作,虛構交易洽商過程營造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幣商車手,已認定如㈢、㈣所述(不包含未經具結 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亦與施行詐術、操 作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取得詐欺贓款並躲 避查緝有所分工,且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承認與「鍾琪 均」交易數次(P卷㈡第106至10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層轉由 幣商車手提領,再配合其他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名義人 欲向幣商車手購買、進行USDT交易營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 幣商之外觀之組織,分工細密,顯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實 際參與分工之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 及江天瑞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供本案詐欺 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之行為,與被告鍾琪均、 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供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 達100,000,000元,被告4人均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 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定,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 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 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而言,以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就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而言,以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而編號2修 正之自白減刑規定既於本案不生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與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 未更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被告行為前之110年12月10 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 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 行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琪均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依現 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鍾琪均有配合與被告林明澤進行視 訊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被告林明澤係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 述,亦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除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外 有其他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琪均提供帳戶時,除知悉帳戶恐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外,亦知悉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其餘主張正犯 之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  ㈢、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各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   1、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鍾琪均 雖係於首揭時間陸續提供,惟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帳戶七、八係被 告江天瑞一起提供,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2、如附表四編號9至11、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 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明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 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被告李承灃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明澤就其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鍾琪均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江天瑞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2至3 、11至13、15至17所示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澤所犯前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59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同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 號10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72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83 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 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20號、第39848號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同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即如同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間,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鍾琪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 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並 試圖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脫免責任,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而被告鍾琪均、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本 案被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透過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層轉之詐欺贓款均逾2,000,000元,被告林 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依序達 1,0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承灃就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達600,000元,金額均 非低微。參以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佐以被告 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㈣第2 17至234頁)。兼衡酌被告林明澤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械加工操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灃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剪接、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鍾琪均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逾六旬之生活狀況;被告 江天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年逾六旬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P卷㈣第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澤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108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P卷㈣第217至219頁編號3、5、7至10),參 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00,000元,係被告林明澤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欲 將之轉交上手或變換為虛擬貨幣隱匿或掩飾其來源,已 如前述,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一存摺4本係用以收受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輔以被告林明澤警 詢供述(A卷第19至27頁)、手機畫面翻拍畫面(A卷第 29至30頁),均係被告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手機畫面 翻拍畫面(B卷第105至107頁),係被告李承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是該手機屬供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林明澤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2‰至1%(P卷㈣第296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1,000,000元,據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提領部分 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附此說明。   2、被告李承灃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1‰至2‰(P卷㈣第302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1‰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600,000元,據此計算 其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天瑞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七、八之對價為一個帳 戶半年20,000元,其僅拿到一半(P卷㈢第302頁),是 其因出租本案帳戶七、八各取得10,000元之報酬,總計 2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鍾琪均因提供本案帳戶三 至六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 告鍾琪均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係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 ,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名下帳戶以便輾轉將詐騙款項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車手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買家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 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認被告鍾琪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鍾琪均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李承灃視訊,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琪均」 並非其所使用,其亦未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視訊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被告林 明澤並未與「鍾琪均」進行視訊,而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述,本 案既尚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確有使用LINE暱稱「鍾琪均 」配合營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移轉詐欺贓款等本案詐騙 集團實際分工作為,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如二、㈠處所述),此等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行為尚難 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尚不足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欣湉、郝中興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PDM-112-訴-129-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12號),及移送送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即洗錢),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然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人頭帳戶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明政租屋 處,向陳明政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明政,簡稱:華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密。及向翁靈佑收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靈佑,簡稱:一銀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靈佑,簡稱:玉山C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及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詠湟,簡 稱:台新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詠湟,簡稱:華南E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給羅○承(94年生),再轉交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W兩個世界」之人所屬的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A至E帳戶帳號及提款卡 等物,即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註:無證 據證明楊詠湟知悉共同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註:羅○承非本案被告,陳明政另經本院11 2年金簡字第998號、翁靈佑另經本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15號 判決判刑確定):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電話聯絡陳虹嫚,先佯裝欲向陳虹嫚購物,再謊稱無法交易 。續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而佯稱要轉帳認證交 易等語。致陳虹嫚受騙,於同(15)日19時15分將新臺幣( 下同)9萬9986元,及於同(15)日19時17分將4萬9986元   ,轉入楊詠湟之台新D帳戶(註: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就此 兩筆款項均誤載為匯入陳明政之華南A帳戶,暨將第一筆款 項之金額誤載為9986元)。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先以 臉書聯絡張閔涵,佯裝向張閔涵購物,再謊稱無法交易。續 佯裝為蝦皮客服人、銀行行員,向張閔涵及其夫游聖斌佯稱 :升級賣家權限、瞭解帳戶資料等語。致渠等受騙,由游聖 斌以張閔涵之國泰世華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於同(15)日 20時31分許將4萬9986元,及於同(15)日20時33分將4萬99 87元,轉入楊詠湟之華南E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 ㈢、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以em ail向賴彥婷佯稱:須簽署拍賣金流保障才能進行交易等語 ,續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簽署協議等 語。致賴彥婷受騙,於同(15)日21時20分將4萬9985元   ,及於同(15)日21時48分將4萬9986元,及於同(15)日2 1時50分將3萬9987元,轉入翁靈佑之玉山C帳戶;暨於同(1 5)日22時22分將29987元,轉入翁靈佑之一銀B帳戶後   ,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註: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漏載 第四筆匯入B帳戶之受騙款)。 ㈣、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分起,陸 續以電話及line向黃千禧佯稱:因作業疏失致網購物品重複 下單等語。致黃千禧受騙,以其之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   ,於同(15)日21時30分將4萬9987元,及於同(15)日21 時34分將4萬123元,轉入陳明政之華南A帳戶後,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提領。 ㈤、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前某時 ,以LINE及電話聯絡陳玉琛,佯裝欲向陳玉琛購物及謊稱無 法交易,續佯裝為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陳玉琛佯稱:升 級帳戶等語。致陳玉琛受騙,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於同(15)日21時29分許,將9986元轉入翁靈佑之玉山C帳 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㈥、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以LI NE聯絡陳淑珠,佯裝為欲向陳淑珠購物之買家及謊稱無法結 帳,再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陳淑珠 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電子簽結設定等語,致陳 淑珠受騙,於同(15)日22時39分將4萬9986元轉入翁靈佑 之一銀B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二、案經陳虹嫚委由配偶蘇美武、張閔涵、賴彥婷、黃千禧、陳 玉琛、陳淑珠告訴,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稱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簡稱:甲案卷證)。暨經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簡稱:岡山分局)就陳虹嫚、張閔涵部分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本 院併辦(簡稱:乙案卷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詠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5卷179頁)。又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 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未具結之證人警訊筆錄,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翁靈 佑(甲1卷35至38頁警詢)、陳明政(甲1卷26至28頁警詢及 甲2卷169至172頁偵訊)、羅〇承(甲1卷44至46頁警詢)證 述在卷。暨有蘇美武、張閔涵、賴彥婷、黃千禧、陳玉琛、 陳淑珠證述及渠等提出之物證可佐(詳附表一)。並有華南 A帳戶、一銀B帳戶、玉山C帳戶、台新D帳戶、華南E帳戶之 存提款紀錄(詳附表二)可稽。而本案被害人均同一日匯款 ,衡情確可能係同時交予詐欺集團。又:㈠、坊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集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 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橋頭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1077號判刑確定(詳甲3卷169至173頁該另案判決書 ),應得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再衡諸本案各帳戶幾無餘款(詳附表二),被告又自 承暱稱W兩個世界之人說每本帳戶每月可得1、2萬元,但尚 未領到錢等語(甲1卷6頁),堪信被告之主觀上,應具縱使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於自己亦無損害因而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客觀上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 人,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 係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又無被告知悉實施詐欺之正犯已 達3人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暨於113年7月31日起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 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比較結果: 1、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 逾5年之有期徒刑。②、被告得依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因此,依被告 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量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①、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②、被告僅得依幫助犯減刑,因此依裁判時規定,被 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規定,量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再 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忙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A至E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事實欄所示   多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雖漏未記載「賴彥婷受騙匯款29987元 至翁靈佑之一銀B帳戶」,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及於112年12月1日與賴 彦婷調解成立後,已於同年月24日實際轉帳給付全部調解金 額3萬元(詳甲5卷45、57頁,本院112年附民字1315號調解 筆錄、轉帳紀錄);暨於113年8月21日與陳淑珠和解,於同 日給付全部和解金1萬元(詳甲5卷295至297頁,辯護人之刑 事陳報狀、陳淑珠切結書)。但被告於偵警訊時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得其餘被害人原諒,致本院尚難僅 因其於審理時已坦承及賠償賴彦婷3萬元、賠償陳淑珠1萬元   ,就認為被告應獲得趨近於減刑後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 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且僅論一罪,但被告本次犯行係同時 提供5個帳戶,而且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低微。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橋頭地院判刑之素行(詳如前述及前科表)。暨參酌現有事 證,應認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與提款卡等物,犯罪手段及惡性低於正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現有事證,尚乏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已實際獲有報酬之事證, 因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均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此本判 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鄭舒倪起訴,及經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暨經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舊法,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證 據 1 陳虹嫚 ❶陳虹嫚轉帳交易明細(甲1卷64頁)、陳虹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甲1卷65頁) ❷證人蘇美武警詢筆錄(甲1卷54至56頁) 2 張閔涵 ❶張閔涵轉帳交易明細(乙2卷41至43頁),張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蝦皮自助授權中心畫面截圖(乙2卷47至51頁)。 ❷張閔涵警詢筆錄(甲1卷69至70頁)、證人游聖斌(張閔涵之夫)警詢筆錄(甲1卷71至72頁)  3 賴彥婷 ❶賴彥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甲2卷101至103頁),賴彥婷之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04至106頁)。 ❷賴彥婷警詢筆錄(甲2卷80至81頁、85至87頁  )。 4 黃千禧 ❶黃千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61至163頁)。 ❷黃千禧警詢筆錄(甲2卷147至149頁)。 5 陳玉琛 ❶陳玉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73至74頁)。 ❷陳玉琛警詢筆錄(甲2卷64至65頁)。 6 陳淑珠       ❶陳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網站、LINE對話紀錄(甲2卷124頁),陳淑珠之轉帳交易明細(甲2卷126頁)。 ❷陳淑珠警詢筆錄(甲2卷111至114頁)。   附表二: 帳 戶 備註(本院核對結果) ㈠ 華 南 A帳戶 ❶戶名陳明政,帳戶明細:甲5卷87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2年0月2日開戶。 ②102年12月21日剩1元,從當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 ③黃千禧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帳戶剩156元)。 ④111年11月17日結清帳戶。 ㈡ 一 銀B帳戶 ❶戶名翁靈佑,帳戶明細:甲5卷97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賴彥婷、陳淑珠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匯入(帳戶剩48元  ) ㈢ 玉 山 C帳戶 ❶戶名翁靈佑,帳戶明細:甲5卷99至100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7年1月1日剩68元,從當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 ②賴彥婷、陳淑珠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匯入(帳戶剩72元) ㈣ 台 新D帳戶 ❶戶名楊詠湟,帳戶明細:甲5卷93至96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9年6月17日存入5千元。 ②111年11月14日剩14元。 ③陳虹嫚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 ㈤ 華 南E帳戶 ❶戶名楊詠湟,帳戶明細:甲5卷87至92頁  ❷本院核對帳戶明細結果,略為: ①109年6月24日開戶。 ②111年11月14日剩997元。 ③張閔涵之受騙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後,旋於當日以atm領出,剩55元。 ④111年11月18日帳戶結清。

2024-10-07

KSDM-112-金訴-715-202410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 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前雖未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39人,難期待共有人全體 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且於訴訟中經本院歷次庭 期訊問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 難徵得其等之意以行調解,故本件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何振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設定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麗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1、195 頁;回證卷第359、389、395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11.何振宏所分得之部分。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光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何陳金鳳,並經何陳金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等 情,有聲明承受狀(本院卷第311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313~319頁)、何光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等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之共有人「何光詠」,應更正為「何陳金鳳」,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 33.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 盆、38.廖玉賀等10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3 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 卷第35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佐,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達39人, 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8分之36,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663.37平方公尺;被告陳高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08分之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21.12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將使系爭土地遭細分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並無實益, 且為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63.3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高龍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2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 ,分歸剩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江定國、2.江志明、3.江仕勛、4.江力山、5.江水山 、6.江伯聲、7.江天培(下稱被告江定國等7人)辯稱:伊等 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因為江家在該區有設 置電線及鋪設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二)被告8.何建良、9.何文欽、10.陳勸、11.何振宏、12.何各 容、13.何士堅、14.何建興、15.何陳金鳳(下稱被告何建良 等8人)辯稱: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三)被告16陳高龍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17.何憲盆、18.何中義、19.何中信、20.何世詮、21. 何忠勇、22.何中財(下稱被告何憲盆等6人)辯稱:同意原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五)被告26.張金豐、27.張金聲、28.張金榜、29.張金國(下稱 被告張金豐等4人)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 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六)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337頁) ,嗣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33. 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盆、 38.廖玉賀等10人(下稱被告廖妤蓁等10人)未於113年9月1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990.1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41~59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妤 蓁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其東北側為資源回收場,無 道路可資通行,現狀有鐵皮地上物,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分割後將拆除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1~203頁)、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5~20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異分割線走向之分割 方案供參,僅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江定國等7人對於分得之位 置有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審酌以該方案分割, 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 地籍線相互平行,分得土地之形狀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東側均臨接嶺東路分別為3.544米至9 .495米不等,兼顧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銜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需求。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為分析,將附 圖編號F(面積66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所 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地得以連貫,有利日後合併利用, 且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符,可避免找補問 題;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高龍單 獨取得,並為其所同意(本院卷第174頁),應予尊重;其餘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憲盆等6人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豐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建良 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定國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21.16平方公尺)由被 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及被告廖妤蓁等10人維持共有,其 中被告何憲盆等6人、被告張金豐等4人均明白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73、244、246頁),被告24.廖永富、31.廖 宥榤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被告廖妤蓁 等10人或均未到庭爭執、或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或提出其他相異分割方案供參,堪認對此應無爭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可避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且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 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 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故認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江定國等7人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45頁), 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就其等 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與被告陳高龍分得之編號A部分互換,惟 此經被告陳高龍明確表示拒絕,且本院衡酌被告江定國等7 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於附圖編號A部分有設置電線及 鋪設水管為據(本院卷第335、33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18 日履勘期日及歷次庭期,其等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23 5.3平方公尺),係按分割前其等與被告陳高龍之原應有部分 換算,二者面積不同,若將該二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互易,勢必須依據雙方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 行差額計算,而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江定國等7人復未提出 找補方案,明顯對被告陳高龍有所不公,縱按雙方原應有部 分換算分割後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亦將影響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而須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土地 複丈圖,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延滯。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江定國等7人提出之前揭方案,不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本院卷第273頁)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11平方公尺) 編號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1~59頁) 1 A 陳高龍 12/108(468/4212) 2 B 何憲盆 3/108(117/4212) 3 B 何中義 9/540(70.2/4212) 4 B 何中信 9/540(70.2/4212) 5 B 何世詮 9/540(70.2/4212) 6 B 何中財 11/585(79.2/4212) 7 B 何忠勇 9/540(70.2/4212) 8 C 張金國 12/432(117/4212) 9 C 張金豐 12/432(117/4212) 10 C 張金聲 12/432(117/4212) 11 C 張金榜 12/432(117/4212) 12 D 何建良 3/108(117/4212) 13 D 何文欽 3/108(117/4212) 14 D 陳勸 3/324(39/4212) 15 D 何振宏 3/324(39/4212) 16 D 何陳金鳳 (即何光詠之繼承人) 1/144(29.25/4212) 17 D 何各容 1/144(29.25/4212) 18 D 何士堅 1/144(29.25/4212) 19 D 何建興 1/144(29.25/4212) 20 E 江定國 1/108(39/4212) 21 E 江志明 1/108(39/4212) 22 E 江仕勛 2/108(78/4212) 23 E 江伯聲 88/4212 24 E 江天培 22/1053(88/4212) 25 E 江水山 22/1053(88/4212) 26 E 江力山 2/108(78/4212) 27 F 廖妤蓁 3/216(58.5/4212) 28 F 廖永富 3/216(58.5/4212) 29 F 洪秀鸞 3/216(58.5/4212) 30 F 廖志綸 3/432(29.25/4212) 31 F 廖宥榤 3/432(29.25/4212) 32 F 廖珮如 1/126(33.43/4212) 33 F 廖元明 1/126(33.43/4212) 34 F 廖瑞章 1/126(33.43/4212) 35 F 廖阿菊 1/126(33.43/4212) 36 F 廖玉釵 1/126(33.43/4212) 37 F 廖玉盆 1/126(33.43/4212) 38 F 廖玉賀 1/126(33.43/4212) 39 G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6/000(0000/4212) 合 計 1/1

2024-10-07

TCDV-112-重訴-620-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07

PTDV-113-護-241-2024100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常態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6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發給薪資,另依 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系爭薪獎規程),被告 應分別於每年0月下旬發放年中獎金、隔年0月下旬發放年 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惟被告未發放民國112年7月 年中獎金新臺幣(下同)45,889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5 ,889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共137,667元予原 告,且113年6月25日之薪資延遲至同年月26日給付,並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薪資總額292,207元,加計113年1月年終獎金45,889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8,096元。又因原 告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有 支付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3,184 元,應予扣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計算式 :常態薪資137,667元+資遣費338,096元-3,184元=472,57 9元)。為此依系爭薪獎規程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請求被告缴納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及自提金額共39,312 元等,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自112年11月起 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卻遲至113年7月9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以該項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7月10日收受,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二)被告已將勞工自提退休金部分均提繳至各勞工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就被告應提撥之6%部分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並未 損害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法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情事,兩造於113年7月1日成立調解前已經 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調解成立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 告)願意撤回本件向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但 保留日後如相對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通法令之情事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可知原告所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僅限於調解成立後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事由,被告遲延1日於113年6月26日給付113年5月份工 資乙事,於調解筆錄作成前已經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基 於禁反言原則,應不容原告於事後復以該事由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 (三)被告確實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同 年5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工資1日 ,隨即於資金到位後於同年6月26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原告於本院調解時亦知悉其情,並未於當時表示 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反而同意撤回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應可佐證被告之行為縱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對 原告之權益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或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 信賴,更遑論已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 之情節重大程度、構成無法維持勞雇關係之破綻,其情顯 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由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顯難適法。 (四)原告係因連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 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總額為292,372元, 平均工資為48,729元,年中或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2,374 元(計算式:48,729元×6=292,374元),並非原告計算之 金額。 (五)原告主張之系爭薪獎規程,係依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 部規範,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 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發放,非必然給與,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僅 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告之工資,且兩造簽立 之僱傭契約第7條亦有記載年度獎金係於被告有盈餘時, 依被告之獎金管理辦法發給。原告所提「離職員工薪資單 」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名員工係與被 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容給付其獎金 亦屬合理,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或 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板保科 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之前身)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下稱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其中就獎金規定 與薪資結構區別說明,觀諸薪資結構之說明內容,被告薪 資金包括「基本薪+諸津貼(按:含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加班津貼+輪班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等項目 ,不包括任何獎金項目,足證被告就勞工之薪資及獎金原 本即係分別處理,並非將獎金視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就獎金規定部分,亦於第二行、第 六行分別明文「於獎金核定期間,以業績結果作計算」、 「獎金計算期間依公司業績、個人考績做為獎金增減考量 」,即將獎金之發給需視公司業績及個人考績而定等情敘 明,益證不論是依兩造勞動契約或依工作規則規定,被告 僅在公司有盈餘時發給獎金,並無必然發給之情。又原告 所提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 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 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 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務。 (六)被告從事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 告的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收減 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 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依兩造簽立之 僱用契約、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月年 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同年7月年中獎金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一)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5,889元(不 含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 (二)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年度 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理 辦法發給」。 (三)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司(即被告)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四)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記載:「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 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薪資,作為獎金。⑴給付 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 (五)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 於同年月11日收受。 (六)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前 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聲明保留日後如被 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權 利。 (七)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 (八)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同年月11 日起至17日止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04頁、第105頁):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45 ,889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5,889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 45,889元,共137,66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被告延遲發給113年6月薪資、未給 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113年7月年中 獎金、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38,0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0月下旬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0月下旬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及113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 獎金各45,889元,且113年6月25日之薪資延遲至同年月26日 給付,並自112年1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8, 09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5,889元,合計共91,778元,但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勞簡 專調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可知 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 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 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 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 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 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 於每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 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 工會有所不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確定 被告在112年有虧損,在112年中之前,應該每年都有發 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也有發放原告112年1月25日的年終 獎金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寄發給全 體員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EMAIL表明:「值 此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 將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 因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 20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EMAIL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 金管理辦法發給。」、及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 勞工局核備,並於同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 規定:「獎金:本公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 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工作規則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上開僱用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謂「年度獎金」或 「獎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 內容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僱用契 約及工作規則所謂「年度獎金」或「獎金」或可認為係 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 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 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 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 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 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告之工資,依兩造簽立 之僱用契約、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被告未 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發給全 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113年1月25日應發放年 終獎金,112年7月25日應發放年中獎金,如果被告需要 給付原告,是給付45,889元沒錯等語(見本院13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足認 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 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1個月基本薪資45,889元之獎金, 已經屆期,縱使原訂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 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是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5,88 9元,共91,778元,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部分,則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七)、(八)所示,兩造均已於113年7月25日前終止 勞動契約,顯見不論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 應於113年7月25日發給年中獎金之前,已經離職,依系 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7月年中獎金45,889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是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 獎金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5,889元,合計共91,778元 ,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 。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 7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原告撤回 前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聲明保留日後如 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得終止勞動契約的 權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 憑,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迄今,未幫原告提撥雇主應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勞簡專調卷第95頁),顯然損及原 告對該退休金日後可取得之收益;又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 年終獎金共91,778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於本院 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給付112年7月、 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等違反勞工法令(即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 益狀態仍持續發生中,原告自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 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法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與勞保 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 ,且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均存在於本院調解成立之前,原 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慮及 被告前述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 益狀態迄今仍持續發生中之事實,且被告應提撥之6%勞工 退休金與勞保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核屬被 告與勞工局之協商條件,既未經被告之勞工同意,並有損 及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員工對該退休金日後可取得之收益, 對於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員工而言,仍屬違反勞動法令(勞 工退休金條例),致損害勞工權益,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 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連 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 要。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38,096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原告 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之勞 動契約於113年7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 告工作年資應自96年8月8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共1    6年11月4日,是原告最高得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而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提撥全體員工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是屬於原告之工 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計算資遣費時,應將上開獎金 列入月平均工資,亦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 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月薪資總額為292,372元,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薪資條影本6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原告亦同意採用此期間之 工資計算其資遣費(見本院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02頁),加上被告應於113年1月給付屬於原告工 資之年終獎金45,889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1月起 至同年6月止之全部薪資總額為338,261元(292,372元+45 ,889元=338,261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6,37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 8,262元(計算式:56,377元×6=338,262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38,096元,既低於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 年終獎金各1個月45,889元,共91,778元、資遣費338,096元 ,合計429,874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乃屬無據。被告 之抗辯,則無可採。惟原告自願扣除被告支付原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3,184元,扣除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690元(計算式:429,874元-3,184元=426,6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EV-113-南勞簡-49-20241004-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臻。又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臻、方○傑、侯○佑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D卷第9至1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G卷第89至92、144之1至144之6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 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 ,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39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臻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臻又 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 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 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1至10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罪,甚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 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至140、14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毛毛購買,其於111年間先向哥哥購買,於1 12年過年後改向哥哥的女朋友毛毛購買,哥哥是陳建宏, 毛毛是黃季蓁等語(見警C卷第4至5頁,警G卷第5至6頁, 他D卷第211頁,他E卷第1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9至140 頁),然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員警多次至被 告供稱黃季蓁所在之地點及陳建宏之戶籍地,均未發現黃 季蓁、陳建宏蹤跡。檢察官亦因跡證模糊不明,無法繼續 追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秋11 2偵9866字第113902195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163至166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2人,數量、價值不高,且被 告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等情,主張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23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 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 9次,販賣之對象共有2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 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 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 尚有70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 、販賣之次數有9次、轉讓次數僅有1次、對象共有3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 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手機為被告輪 流使用來與陳○臻、方○傑、侯○佑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轉讓、 販賣事宜時使用之工具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夾鏈 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轉讓、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臻、方○傑、侯○佑時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 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8至2 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此如前述,然 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 、七、九至十所示之物,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傑、 侯○佑進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並未用以與陳○臻、方○傑、侯○ 佑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 品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 7、228至229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G卷第144-7至146頁),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己施用 的,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警G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 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販賣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難認屬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陳○臻 張文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陳○臻聯繫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臻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3至4頁,他D卷第20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6至137、230頁)。 ⒉證人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張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6分,再將餘款2,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6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晚間8時22分,應予更正),再將餘款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16分,再將對價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8,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6分,再將對價8,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3時11分,再將對價6,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7、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9至20頁)。 ⒌網路交易紀錄明細(見警B卷第2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54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C卷第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7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8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1萬3,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4至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3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二 綠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三 藍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四 白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1包於隨身包包內扣得,10包於房間內扣得。非本案轉讓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七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八 吸食器工具1批 與本案無關,於房間內扣得。 九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房間內扣得。 十 電子磅秤1台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9號卷 警A卷 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418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8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 他D卷 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他E卷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偵F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警G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亥○○、丁○○、C○○、B○○、午○○、申○○、呂○○等人(除丁○○ 、C○○另由本院通緝;午○○另由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 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亥○○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癸○○共2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戌○○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㈡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A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 資料為準。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10585卷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2第360頁):  ㈡同案被告亥○○、B○○、申○○、午○○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 360頁),及同案被告地○○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360頁),以 及同案被告C○○、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依序見本院卷 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 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44、3 81至38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被害)人癸○○、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壬○○、庚○○、己○○、未○○、G○○、甲○○、巳○○、丙○○、F○○、丑○○、宇○○、D○○、辰○○、宙○○、天○○、戊○○、酉○○、E○○、玄○○、辛○○、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2 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被害金額較重者)。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 第36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附表編號15 、22、27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326至32 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明細)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㈤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2 ㈧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同案被告A○○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3 ㈨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4 ㈩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5 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6 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7 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8 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9 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0  未○○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1  G○○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2 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3 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14 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15  F○○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6 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17  宇○○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8  D○○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19  辰○○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0  宙○○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1  天○○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2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3  酉○○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24  E○○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25  玄○○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6 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7 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8  黃○○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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