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江秉蒼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李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址設南投縣○○鄉○○巷00
00號鹿篙咖啡莊園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保
險人尹至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1,480元(烤
漆67,620元及工資13,8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
應會撞擊到輪胎鋁圈,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所以
不會同時撞到左後門及後保險桿,僅會撞到其中之一,故系
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非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保險估價單、BMW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必導致
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受損,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故
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
然證人即車廠理賠人員周聖凱證述:系爭車輛左後葉子版、
左後門、保險桿具有連貫之擦痕等語(本院卷第137號),
且依事故照片及證人周聖凱提出之維修技師黃柏諺所拍攝之
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
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版、左後門、保險桿等均有擦撞受損
,前述受損位置均呈白色連續磨擦痕跡,核與肇事車輛之烤
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15、99-101、105-107、147-15
9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烤漆67,620元、工資13,860元,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81,480元,核屬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且無折舊問
題。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包括一審裁判費1,000
、證人周聖凱之旅費2,080元(本院卷第158頁),合計共3,
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OLEV-113-員小-22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