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喭澤(原名: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
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梁倉豪,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
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
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
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
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
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
,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
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
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
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
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
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
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
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20分許對梁倉豪
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
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
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
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
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
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冠逸職務報告表示因相
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
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
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
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
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
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
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
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
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
,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二 菸彈 2顆 三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二 殘渣袋 1包 三 刮盤 1個 四 刮片 1個 五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訴-57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