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