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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章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4-11-01

MLDV-113-苗小-539-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姜佳利 蔡勝益 黃坤發 黃逸洛 詹明龍 陳佑如 吳雪梅 羅運寶 江金助 陳冠維 范文岡 王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佳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坤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范文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章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佳利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蔡勝 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黃坤發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十九、被告詹明龍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七、被告吳雪梅負 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江金助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點七、被 告陳冠維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范文岡負擔其中百分之 三、被告王章夫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姜佳利、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勝益、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坤發、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詹 明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雪梅、以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為被告江金助、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陳冠維、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范文岡、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章 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 院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 制、離場時不收現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 臺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已在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 同〉1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 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 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其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卻未於離場時繳納當次停車費,現已積欠如附表「原告所主 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伊認被 告未依約繳費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兩 造間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原告所主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制、離場時不收現 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並經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15元,入場12小時 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 )、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 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 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頁)、公告1張( 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7、161、163、167、171、173、 175、181、183、187、191、199頁)所示,附表所示車輛分 別登記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至系爭停車 場停車,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55至127、397至539頁),僅能確定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部分之停車事實;其餘附表編號3之子編號3-1至3-42、3-88 、3-179;4、5之子編號5-6至5-8、6、8、9之子編號9-4部 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清楚可辨識車號、停車時間之截圖,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9月1日 苗院漢民睦113原訴5字第22296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321頁 )附卷可稽,無從認定有停車事實存在。  ㈣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有明顯自助繳費、收費費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公告,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 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 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車輛仍於上開時段 駛入停放,應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 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 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6 1條規定,已就上開時段之停車行為,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 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其等離場時未依約繳費,此業經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 大眾捷運法第49條已明定旅客逃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 應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顯示在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 易相對人處以50倍之違約金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1、2;3 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 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 、12所示被告均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不能逕認本件違 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從而,本件按停車時間正確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附表編 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 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 7;10、11、1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 -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 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 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 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附表「起訴 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位所示日期合法送達上開被告,有 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和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憑,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停車事實存在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 第9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 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車號 子編號 停車時間(民國) 原告所計算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依停車時間計算之正確停車費金額 原告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依正確停車費金額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監視器影像截圖頁數(本院卷) 原告所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 1 姜佳利 7898-RG 1-1 112年1月10日19時47分至112年1月11日5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47,685 47,685 113年9月28日24時 1-2 112年1月6日18時17分至112年1月6日23時17分(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7日4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1-3 112年1月3日19時39分至112年1月3日23時4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398 1-4 112年1月2日18時32分至112年1月2日23時4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398 1-5 111年12月29日0時17分至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1-6 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至111年12月28日23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2 蔡勝益 AMZ-5903 2-1 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至112年4月2日11時23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18,190 18,190 113年9月16日24時 2-2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至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2-3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至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4 111年6月26日14時29分至111年6月26日15時2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5 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至111年6月18日13時5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2-6 111年5月23日12時38分至111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3 黃坤發 ASN-5185 3-1 113年1月21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22日6時54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991,180 1,613,265 113年9月4日 3-2 113年1月19日19時32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14分 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 113年1月18日21時至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 113年1月17日18時33分至113年1月18日7時38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5 113年1月16日19時18分至113年1月17日7時35分 16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8,2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6 113年1月16日0時58分至113年1月16日7時51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7 113年1月14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5日7時52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8 113年1月14日2時7分至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9 113年1月13日5時21分至113年1月1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0 113年1月12日3時55分至113年1月12日7時50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1 113年1月11日17時5分至113年1月11日17時5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2 113年1月11日3時8分至113年1月11日7時28分 13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3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10日22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4 113年1月10日0時44分至113年1月10日7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5 113年1月9日4時54分至113年1月9日7時52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6 113年1月7日9時13分至113年1月7日17時53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7 113年1月6日17時30分至113年1月7日6時11分 2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2,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8 113年1月6日5時16分至113年1月6日9時29分 18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9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至113年1月5日7時34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0 113年1月4日8時29分至113年1月4日10時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1 113年1月3日18時59分至113年1月3日19時1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2 113年1月2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3日6時53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3 113年1月1日22時19分至113年1月2日6時34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4 112年12月31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日8時56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5 112年12月31日20時12分至112年12月31日22時48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6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至112年12月31日19時15分 4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2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7 112年12月29日20時00分至112年12月30日8時40分 1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8 112年12月29日4時2分至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9 112年12月28日23時52分至112年12月29日0時53分 4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0 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至112年12月28日21時15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1 112年12月28日1時17分至112年12月28日8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2 112年12月27日1時35分至112年12月27日10時19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3 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至112年12月26日6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4 112年12月24日23時8分至112年12月25日6時3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5 112年12月23日22時13分至112年12月24日9時40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6 112年12月23日2時31分至112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7 112年12月22日12時26分至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8 112年12月27日15時28分至112年12月27日17時38分 7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9 112年12月9日12時54分至112年12月9日17時4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0 112年12月21日0時24分至112年12月21日6時34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1 112年12月20日0時9分至112年12月20日7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2 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至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3 112年12月18日19時3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24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505 3-44 112年12月17日23時26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5  、  504 3-45 112年12月17日1時57分至112年12月17日11時1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4 3-46 112年12月12日13時至112年12月14日6時39分 600 同左 30,000 同左 P.503 3-47 112年12月10日3時29分至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 40 20 3,000 同左 P.503 3-48 112年12月10日8時15分至112年12月11日11時58分 520 同左 26,000 同左 P.502 3-49 112年12月9日1時12分至112年12月9日8時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2 3-50 112年12月8日0時50分至112年12月8日7時2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1 3-51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至112年12月6日7時34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501 3-52 112年12月5日2時18分至112年12月5日7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0 3-53 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至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0 3-54 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至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9 3-55 112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112年12月4日7時41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99 3-56 112年12月3日9時1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5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7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至112年12月2日8時3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8 112年12月13日0時3分至112年12月13日6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59 112年12月7日0時17分至112年12月7日7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60 112年12月1日0時41分至112年12月1日7時3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6 3-61 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至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 210 同左 10,500 同左 P.496 3-62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至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3 112年11月27日1時0分至112年11月27日6時5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4 112年11月26日15時12分至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 60 80 3,000 4,000 P.494 3-65 112年11月26日2時8分至112年11月26日8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4 3-66 112年11月25日1時1分至112年11月25日9時1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3 3-67 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至112年11月24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3 3-68 112年11月23日18時28分至112年11月23日20時32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92 3-69 112年11月22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3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2 3-70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至112年11月22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1 112年11月21日1時7分至112年11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2 112年11月19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20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0 3-73 112年11月18日17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 280 同左 14,000 同左 P.490 3-74 112年11月18日1時45分至112年11月18日7時2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9 3-75 112年11月17日6時40分至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89 3-76 112年11月15日21時22分至112年11月17日5時33分 150 450 7,500 22,500 P.488 3-77 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至112年11月15日20時53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88 3-78 112年11月14日21時21分至112年11月15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79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至112年11月14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80 112年11月13日0時11分至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6 3-81 112年11月12日22時46分至112年11月13日0時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86 3-82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至112年11月12日7時2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3 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112年11月11日6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4 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至112年11月10日7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4 3-85 112年11月9日18時7分至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84 3-86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至112年11月9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7 112年11月8日17時0分至112年11月8日22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8 112年11月7日19時20分至不詳(原告記載為112年11月8日6時42分,但欠缺離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不能確定)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82 3-89 112年11月7日8時45分至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60 75 3,000 3,750 P.482 3-90 112年11月7日0時3分至112年11月7日3時0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81 3-91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至112年11月6日7時2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1 3-92 112年11月5日2時14分至112年11月5日8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3 112年11月4日2時5分至112年11月4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4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3日7時10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79 3-95 112年11月1日18時27分至112年11月2日7時1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79 3-96 112年10月31日2時29分至112年10月31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8 3-97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8 3-98 112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7 3-99 112年10月29日11時3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47分 40 20 3,000 同左 P.477 3-100 112年10月29日4時4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6 3-101 112年10月27日22時3分至112年10月28日7時2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6 3-102 112年10月27日3時36分至112年10月27日7時31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5 3-103 112年10月25日18時9分至112年10月26日5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5 3-104 112年10月25日0時14分至112年10月25日4時3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4 3-105 112年10月24日0時48分至112年10月24日7時1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4 3-106 112年10月22日21時48分至112年10月23日7時3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7 112年10月22日1時2分至112年10月22日9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8 112年10月21日12時23分至112年10月21日13時54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72 3-109 11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12年10月21日7時49分 270 同左 13,500 同左 P.472 3-110 112年10月20日1時1分至112年10月20日7時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1 112年10月19日0時49分至112年10月19日7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2 112年10月18日16時51分至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0 3-113 112年10月18日1時15分至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0 3-114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至112年10月17日7時23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69 3-115 112年10月16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16日7時1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9 3-116 112年10月14日22時36分至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7 112年10月14日0時26分至112年10月14日7時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8 112年10月13日17時28分至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67 3-119 112年10月13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13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7 3-120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至112年10月12日7時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6 3-12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至112年10月11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6 3-122 112年10月10日0時32分至112年10月10日7時2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3 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至112年10月9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4 112年10月8日7時22分至112年10月8日7時52分 40 20 3,000 同左 P.464 3-125 112年10月7日18時48分至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464 3-126 112年10月7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7日6時5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3 3-127 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7時2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63 3-128 112年10月4日21時34分至112年10月5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29 112年10月4日2時20分至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30 112年10月3日18時13分至112年10月3日22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1 3-131 112年10月2日19時32分至112年10月3日9時42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461 3-132 112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8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60 3-133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至112年10月2日16時5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60 3-134 112年10月2日8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59 3-135 112年10月2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9 3-136 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至112年10月1日9時3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8 3-137 112年9月30日18時59分至112年9月30日23時1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58 3-138 112年9月30日1時4分至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39 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至112年9月29日20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40 112年9月28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28日21時0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56 3-141 112年9月27日17時27分至112年9月27日18時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6 3-142 112年9月26日23時33分至112年9月27日9時5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3 112年9月26日7時4分至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4 112年9月25日14時29分至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54 3-145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至112年9月24日9時35分 190 240 9,500 12,000 P.454 3-146 112年9月22日3時25分至112年9月22日7時1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53 3-147 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至112年9月21日22時0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3 3-148 112年9月21日0時30分至112年9月21日7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2 3-149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至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8時29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30 15 3,000 同左 P.452 3-150 112年9月19日18時33分至112年9月20日6時39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51 3-151 112年9月17日18時53分至112年9月17日22時5分 140 同左 7,000 同左 P.451 3-152 112年9月25日6時28分至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0 3-153 112年9月23日1時25分至112年9月23日7時26分 150 200 7,500 10,000 P.450 3-154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至112年9月1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5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至112年9月1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6 112年9月16日14時24分至112年9月17日6時58分 400 同左 20,000 同左 P.448 3-157 112年9月15日0時18分至112年9月15日6時5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8 3-158 112年9月13日17時39分至112年9月14日6時52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47 3-159 112年9月12日23時44分至112年9月13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7 3-160 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至112年9月12日6時47分 315 同左 15,750 同左 P.446 3-161 112年9月10日0時9分至112年9月10日7時1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6 3-162 112年9月8日0時43分至112年9月8日6時5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3 112年9月6日21時14分至112年9月7日6時5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4 112年9月9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9日7時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4 3-165 112年9月5日22時12分至112年9月6日7時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3 3-166 112年9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9月5日20時14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43 3-167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至112年9月3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2 3-168 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至112年9月1日6時1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2 3-169 112年8月31日1時12分至112年8月31日7時1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0 112年8月29日23時49分至112年8月30日6時4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1 112年9月4日0時56分至112年9月4日6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0 3-172 112年8月28日4時8分(原告誤載為112年8月28日1時51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8月28日6時55分 150 90 7,500 4,500 P.440 3-173 112年8月29日1時51分至112年8月29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9 3-174 112年8月27日0時0分至112年8月27日6時3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9 3-175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至112年8月26日6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8 3-176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至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38 3-177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至112年8月25日6時45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37 3-178 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至112年8月24日7時1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7 3-179 112年8月23日0時17分至不詳(原告記載112年8月23日6時44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離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36 3-180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 30 15 3,000 同左 P.436 3-181 112年8月22日1時5分至112年8月22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2 112年8月21日0時4分至112年8月21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3 112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112年8月20日14時2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34 3-184 112年8月20日2時48分至112年8月20日6時43分 160 同左 8,000 同左 P.434 3-185 112年8月19日0時47分至112年8月19日6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3 3-186 112年8月18日18時14分至112年8月18日19時34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33 3-187 112年8月18日1時17分至112年8月18日7時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2 3-188 112年8月17日1時48分至112年8月17日6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32 3-189 112年8月16日17時37分至112年8月16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31 3-190 112年8月15日20時12分至112年8月16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1 3-191 112年8月13日2時35分至112年8月13日7時1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2 112年8月12日1時15分至112年8月12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3 112年8月10日12時29分至112年8月11日6時41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9 3-194 112年8月10日0時42分至112年8月10日1時55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29 3-195 112年8月14日10時14分至112年8月15日6時54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8 3-196 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至112年8月9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8 3-197 112年8月8日1時7分至112年8月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8 112年8月7日0時22分至112年8月7日6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9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至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6 3-200 112年8月6日18時12分至112年8月6日20時48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26 3-201 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至112年8月6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25 3-202 112年8月4日19時14分至112年8月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5 3-203 112年8月4日0時52分至112年8月4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4 112年8月3日0時54分至112年8月3日8時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5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至112年8月2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6 112年8月1日0時39分至112年8月1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7 112年7月29日0時32分至112年7月29日4時4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22 3-208 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原告誤載為112年7月27日0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7月28日7時18分 450 150 22,500 7,500 P.422 3-209 112年7月27日0時17分至112年7月27日6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0 112年8月3日12時6分至112年8月3日1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至112年7月31日18時14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0 3-212 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至112年7月30日16時9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20 3-213 112年7月25日20時34分至112年7月26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4 112年7月25日1時48分至112年7月2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5 112年7月24日20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22時22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18 3-216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6時47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18 3-217 112年7月23日5時5分至112年7月23日7時5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17 3-218 112年7月22日0時21分至112年7月22日6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7 3-219 112年7月20日20時10分至112年7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6 3-220 112年7月19日3時35分至112年7月19日6時44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16 3-221 112年7月17日18時14分至112年7月18日6時45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15 3-222 112年7月16日23時15分至112年7月17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5 3-223 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至112年7月16日18時24分 40 20 3,000 同左 P.414 3-224 112年7月16日0時7分至112年7月16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4 3-225 112年7月15日18時17分至112年7月15日19時1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13 3-226 112年7月15日0時39分至112年7月15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3 3-227 112年7月14日0時9分至112年7月14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2 3-228 112年7月13日17時55分至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12 3-229 112年7月12日0時4分至112年7月1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1 3-230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至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11 3-231 112年7月10日0時37分至112年7月10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8時7分至112年7月9日6時24分 220 同左 11,0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時37分至112年7月8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9 3-234 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至112年7月7日6時4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09 3-235 112年7月4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4日6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8 3-236 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至112年7月3日6時3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8 3-237 112年7月2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2日6時3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07 3-238 112年7月1日0時20分至112年7月1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7 3-239 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至112年6月30日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0 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至112年7月6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1 112年6月29日1時31分至112年6月2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5 3-242 112年6月28日17時29分至112年6月28日18時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05 4 黃逸洛 AWM-0188 4-1 112年1月9日12時26分至112年1月9日13時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5,120 0 113年9月4日 4-2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3 111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至111年10月28日12時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4 111年9月6日11時56分至111年9月6日12時27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5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至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 詹明龍 AYJ-9972 5-1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至112年7月30日13時6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9 25,445 16,035 113年9月16日24時 5-2 112年4月14日19時17分至112年4月14日20時42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3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至112年3月12日20時2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4 112年2月11日19時17分至112年2月11日21時3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07 5-5 111年10月9日18時40分至111年10月9日20時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7 5-6 111年8月28日17時55分至111年8月28日18時2分 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7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至111年7月30日19時46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8 111年5月7日18時38分至111年5月7日20時1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 陳佑如 BAX-6786 6-1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至112年9月18日14時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8,135 0 113年9月4日 6-2 112年5月15日12時42分至112年5月15日13時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3 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112年2月13日14時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4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至112年1月3日13時46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5 111年9月15日14時56分至111年9月15日15時1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6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至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7 吳雪梅 BFQ-8090 7-1 112年10月1日14時51分至112年10月1日15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24,240 24,225 113年9月4日 7-2 112年7月27日14時5分至112年7月27日14時3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7-3 112年4月23日11時54分至112年4月23日12時4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3 7-4 112年3月31日18時34分至112年3月31日19時3分 30 15 3,000 同左 P.513 7-5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至112年2月28日15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6 112年2月6日15時15分至112年2月6日15時4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7 111年8月22日18時9分至111年8月22日18時39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7-8 111年5月20日20時22分至111年5月20日20時42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8 羅運寶 BKB-8389 8-1 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至113年1月16日12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24,260 0 113年9月4日 8-2 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至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3 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至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4 112年4月18日12時7分至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5 112年2月5日11時47分至112年2月5日12時40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6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至112年1月4日12時2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7 111年8月28日11時36分至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8 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至111年7月5日12時5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9 江金助 BLP-6661 9-1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112年8月22日0時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8 41,535 38,505 113年9月16日24時 9-2 112年8月18日16時42分至112年8月19日4時43分 170 同左 8,500 同左 P.517 9-3 112年8月8日17時36分至112年8月8日20時22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517 9-4 不詳(原告記載112年7月28日19時39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至112年7月28日20時3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516 9-5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至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16 9-6 112年7月17日12時46分至112年7月17日22時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5 9-7 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至112年4月21日23時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515 10 陳冠維 BPU-3725 10-1 111年5月15日14時1分至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521 22,865 22,865 113年9月4日 10-2 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至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3 111年5月10日18時40分至111年5月10日19時1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4 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10日2時2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9 10-5 111年5月8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8日22時35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19 11 范文岡 CM-3823 11-1 112年12月3日12時4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4 69,870 69,805 113年9月4日 11-2 112年11月26日13時7分至112年11月26日13時3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3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至112年11月11日13時6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4 112年10月24日18時35分至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2 1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20時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2 11-6 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至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7 112年8月19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19日19時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8 112年7月30日13時8分至112年7月30日14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9 112年7月10日18時9分至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10 112年6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6月5日19時2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1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至112年5月22日19時3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2 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至112年5月13日19時3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3 112年4月30日12時58分至112年4月30日13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4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12年4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5 112年4月4日12時9分至112年4月4日12時5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6 112年2月26日13時3分至112年2月26日13時4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6 11-17 112年2月18日19時41分至112年2月18日20時26分 30 40 3,000 同左 P.526 11-18 112年2月11日12時46分至112年2月11日13時4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19 111年12月25日18時24分至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20 111年11月12日18時13分至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1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至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2 111年10月8日12時51分至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1-23 111年9月24日18時56分至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2 王章夫 AXF-8673 12-1 112年11月24日18時14分至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24,210 24,145 113年9月16日24時 12-2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至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12-3 112年11月3日18時32分至112年11月3日18時5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7 12-4 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至112年10月28日18時1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7 12-5 111年12月18日11時5分至111年12月18日11時23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6 111年12月11日11時48分至111年12月11日12時9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7 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至111年11月6日12時1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12-8 111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9月25日12時4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2024-11-01

MLDV-113-原訴-5-2024110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徐至言 被 告 鍾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12元,及其中5萬65元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1

MLDV-113-苗小-64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廖箏羚 訴訟代理人 鄭狄晟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 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將其所保 管以其未成年子女李○恩(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隨即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LINE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於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訊息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 間以臉書暱稱「鄭元坤」而與原告為網路交友,其後則佯稱 渠需款繳納稅金等而要求原告先行代為繳款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 36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子被告李○恩部分之起訴及原 備位聲明,此經被告李○恩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8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其子系爭帳戶中有原告該等轉帳款項,其 不知他人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子系爭帳戶內,其目前無工 作,雖知其做錯事而連累其子,但目前要還錢也心有餘而力 不足,不同意其應承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 戶轉帳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下稱系爭少調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因交付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致訴外人江美蟬受騙而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後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而尚未審結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而審之被告前於系爭少調案件中亦已自承 其與該名不詳年籍之人確有約定其交付系爭帳戶後可取得 2萬元人民幣等語(見系爭少調案卷第152頁),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將依法另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 辦)。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0 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96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慶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債務人即訴外人徐 再知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以通苑資字第67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 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依民法第882條之12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 2月19日即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應於確定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2月19日即消滅。 茲因被告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亦未於罹於時效 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自除斥期間屆至即113年2月19日即歸於消滅。從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則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 ,系爭土地曾於92年11月25日經債務人徐再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最高限額本金100萬元之債權,並約 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 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 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 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93年2月19日即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 存在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93年2月19日起算15年,當於108年2 月19日即罹於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 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3 年2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 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 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 所有權之妨害。綜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 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當 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所有權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簡正興 登記次序:002-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2年 字號:通苑資字第067600號 登記日期:92年11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2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債務人:徐再知 登記次序: 002-000。99年8月18日登記。 黃慶淵 (應有部分: 3分之2)

2024-11-01

MLDV-113-訴-413-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 ,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111年8月24日16時44分行駛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 號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1,951元,其 中包含工資43,073元、零件228,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陳韻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陳述 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1,95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揚升汽車新竹廠保險估價單、受損及修復過程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7至84頁),又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即屬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乃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 車輛後方駛來而撞擊系爭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肇 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 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1,951元,其中包含工資43 ,073元、零件228,87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37頁),而其中工資 費用應為17,900元、烤漆則為25,173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1年6月,則就 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7,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60,849元(計算式:工資17,900元+烤 漆25,173元+零件117,776元=160,849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韻如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6日(本院 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84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過境,113 年10月31日苗栗縣停止上班1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0時宣判,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878×0.369=84,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878-84,456=144,422 第2年折舊值    144,422×0.369×(6/12)=2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22-26,646=117,7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簡-599-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0巷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3.7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113.74平方公尺,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建物內部,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等空間,而該空間須繼續維持 共有或約定使用等,此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 採原物分割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屋,且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3頁),是倘若以原物 分割,因兩造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另於系 爭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上開空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 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 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 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亦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 且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勢必減損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 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從而 ,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 併變價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平均分配價金,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 ,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 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宜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當較符 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均如前述,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當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5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13.74 一層面積:47 二層面積:56.87 騎樓:9.87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024-11-01

MLDV-113-苗簡-427-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 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 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 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 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 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 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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