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TPHV-113-上-61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