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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 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 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 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 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 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 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 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 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 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 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 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 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 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 ,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 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 、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 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 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 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 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 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 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 ,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 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 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 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 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 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 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 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 ,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 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 (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 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 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 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 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 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 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 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 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 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 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 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 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 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 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 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 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 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 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 、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 ,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 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 ,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 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 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 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 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 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 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 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 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 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 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 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 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 ),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 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 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 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 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 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 (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 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 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 )-(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 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 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 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 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 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 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 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 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 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 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 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 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 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 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 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 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 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 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 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 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 ,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 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 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 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 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 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經選定管理人進行八次公開拍賣程序皆未 拍定,是該部分變賣無果而終止變賣程序,另就債務人其餘 解繳之案款進行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及管理人受償共計35,22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陳報每月薪資約63,109元,並提出11 1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6、63-137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54,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8、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8年6月至110年 5月薪資單、獎金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案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9-161、167-259頁、見本院卷第5 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年度665,757元、10 9年度701,353元、111年度732,624元,並查聲請人於109年5 月至110年5月共13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各13,106元,共 計170,378元(即13,106元×13個月),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24,593元(即665,757元÷12 個月×7個月+701,353元+732,624元÷12個月×5個月-強制執行 扣薪170,37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48,736元(見清算卷第25- 1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為60,3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2、104年次(見清算卷第43頁) ,由此可推知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逢甫生產時期 ,應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即以60,364元核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費用。是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224,5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48,736元後,已 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2 22元(包含給付管理人報酬),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聲請 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4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230元扣除2 次分配郵務費用2,5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1 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仍從事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05 頁),佐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其111年、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清算 執行卷二第271至281頁),於該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未再 投保勞工保險,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以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之每月18,076元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 之必要支出(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05頁),審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前開數額均未逾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原、19,172元、19,172元,堪認確 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76元後,尚餘5,294元。    3.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即為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其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自 109年3月起即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24,000元等語( 見清算卷第22頁),佐以所提出108與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 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118至120、128頁,清 算執行卷第137至145、377至383頁),其108年至111年期間 所得各為56,598元、0元、780元、0元,及自103年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前開陳報應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3,378元(24,000 元×24月+56,598元+78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為553 ,824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554元(計算式:633, 378元-553,824元=79,5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係受償85,704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公告債權 表後,聲請人竟快速將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 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 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 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  3.至期於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而其112年無所得,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投 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投 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 24,000×【7+12】=456,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3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 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4 ,182元(計算式:13,378×【7+12】=254,182)。又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8、6歲,其等109至112年 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133,000元(計算式:7,000×【7+12】=133,000)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68,818元(計算式:456,000-254,18 2-133,000=68,8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其109年所得為168,000元 、110年所得為1,300元、111年無所得,而其稱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6,000元 ,業據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於109年8月4日 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迄自112年7月9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安宏土木包工業,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1號卷第16頁、第59-60頁、前引勞保資料及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 元、110年9月6日領有2筆行政院補助各3,000元、111年3月 起至同年9月均領有3筆行政院補助每月各500元,有領取補 助存摺影本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50-53頁) ,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5, 800元(計算式:14,000×3+1,300+16,000×【12+9】+30,000 +3,000×2+500×3×7=425,8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 9,7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232,800元(計算式:9,700×24=232,800)。又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 ,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44,00 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9,0 00元(計算式:425,800-232,800-144,000=49,000),而相 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表無誤(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

2025-01-0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2,997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5月2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5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復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12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 件聲請人自陳係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2年3 月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8,99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21元、274,5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有限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 、11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薪資明細單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998元作為其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7日至113年8月20日) 之固定收入應為492,996元【計算式:28,998×17個月=492,9 96】。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 額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 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0,292元(計算式:1 7,076×17個月=290,29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聲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月至110年3月10日,任職 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110年3月22日至 110年8月27日,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4,9 65元;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任職於成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442元,自111年3月28日至112年2 月任職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0,818元,則聲請 人於此期間收入共為589,515元(計算式:24,000+124,826+ 101,691+338,998=589,51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 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個月 +17,076×14=398,71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0,80 1元(計算式:589,515-398,714=190,801),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33 2.32% 0 4,429 12,588 12,588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53 6.49% 0 12,385 35,172 35,172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323 12.44% 0 23,738 67,465 67,46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85 3.51% 0 6,699 19,017 19,01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13 3.21% 0 6,127 17,423 17,42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6 5.02% 0 9,580 27,234 27,234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41 6.28% 0 11,983 34,068 34,06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1,078 22.17% 0 42,302 120,216 120,21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6 4.11% 0 7,843 22,258 22,258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27 12.22% 0 23,316 66,244 66,24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4 17.87% 0 34,097 96,898 96,898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200 3.66% 0 6,984 19,840 19,840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2 0.69% 0 1,318 3,717 3,717 合計 2,710,701 100% 0 190,801 542,140 542,140

2025-01-07

TNDV-113-消債職聲免-76-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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