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玲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
,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逾期1
日應給付7,85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70,650元(計算式:7,850元×9日=70,65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770,650元(計算式:15,700,000元+70,650元=15,77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