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9 年9 月14日,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乙○○○年事已高,且為○○○○○○患者,經醫師評估有嚴重依 賴或全日照護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非 輕。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與其兄弟姊妹及姪子女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 ,出售價金與條件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聲請人擬出賣系爭 不動產,以支付乙○○○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 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00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 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 媳婦丙○○亦到庭表示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 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10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025-01-15

PTDV-113-監宣-38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玲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 ,000元(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逾期1 日應給付7,85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70,650元(計算式:7,850元×9日=70,65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770,650元(計算式:15,700,000元+70,650元=15,77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4

CTDV-114-補-35-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費、外勞薪資及房屋貸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 、○○○○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銀行還款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 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88 100000分之88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83.12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848.64 100000分之8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05112 500000分之224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號 77.62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22.16 0000000分之2487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6.38 1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5.04 0000000分之2487

2025-01-13

KLDV-113-監宣-238-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 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 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 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 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 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戴秀桃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樺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係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追加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2,522,22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22,2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365元,尚應補繳107,899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110-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不動產代辦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文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如間給付不動產代辦費用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如委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並約 定相關代辦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18日買賣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 完畢,並於次日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撥付房貸匯入本案價 金履保專戶,且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17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 狀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18,0 70元。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辦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淑如應於114年1月3日前陳明有 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1-09

PDEV-113-斗司調-33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 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 新北市○○區○○段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31 4建號建物即門牌○○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 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於該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之合意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返還新臺幣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陳淇模(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597-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76年10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分割前同段9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嗣分割出同段919-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贈與上訴人。嗣陳淇模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兩造之母詹換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0-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